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4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学好,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旭,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审第三人:陈海军,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审第三人:淮安东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涟南羊路北侧蚕桑场场部西侧。
法定代表人:付旭,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陆鹏程,该公司清算组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永明,该公司清算组工作人员。
上诉人卢学好因与被上诉人付旭,原审第三人陈海军、淮安东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东昇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21)苏0826民初5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卢学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东昇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东昇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并加盖东昇公司印章,该款项入东昇公司账且在原始凭证中有明确载明,上诉人对东昇公司的债权经过清算组审查确认,也经过司法审计报告确认,东昇公司记账方式与财务凭证形成时间及该笔债权的使用是东昇公司内部事务与上诉人该笔债权的真实性及确认没有关联。
被上诉人付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海军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东昇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付旭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卢学好对东昇公司享有债权10万元不成立;2.卢学好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卢学好出具票号为0378323收据载明:入账日期为2008年8月20日,交款单位为卢学好,收款方式为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收款事由为借款(利息15‰千分之十五),出纳张英,淮安东昇食品有限公司签章。卢学好出具东昇公司第106号记账凭证载明:日期为2009年1月31日,摘要为借入资金,总账科目为209其他应付款,明细科目为卢学好,贷方金额10万元;总账科目为209其他应付款,明细科目为徐永武,贷方金额为2万元;总账科目为119其他应收款,明细科目为张英,借方金额12万。
一审另查明,陈海军和张英是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卢学好提供的收据日期2008年8月20日,与东昇公司第106号记账凭证时间2009年1月31日有近5个月的延迟记录时间,时间过长,不符合及时入账原则,该收据由张英经手出具,记账凭证又明确该款项被张英支出,明显有后期补账的可能,同时考虑陈海军出面向卢学好借款,张英系陈海军妻子。因此该收据作为证据有明显缺陷,证明能力较低。根据卢学好陈述钱是转账给陈海军个人账户,转账的实际行为与收据上现金交付的形式也不一致。陈海军称卢学好的钱转过来后,其的卡一直给东昇公司使用,法庭调查东昇公司账户并未查到卢学好或陈海军向东昇公司账户存入或转账的记录,且陈海军无证据证明该笔债权打入东昇公司账户或用于东昇公司日常经营。东昇公司第106号记账凭证显示以119其他应收款,由张英支出12万元,亦无法证明用于公司经营。因此付旭认为卢学好与东昇公司之间不具有借贷关系,一审法院采信。故付旭主张确认卢学好对东昇公司享有10万元债权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卢学好对第三人淮安东昇食品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0万元不成立。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卢学好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审第三人陈海军在二审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5月7日关于东昇公司股权转让备忘录一份,该备忘录右下角载明“建议股东双方协商解决,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证明之前的股东会决议都是无效的。2.授权委托书两份,证明付旭分别于2009年4月20日、2009年4月23日委托陈海军代理付旭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东昇公司融资担保及相关事宜。
上诉人卢学好对原审第三人陈海军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不表异议,从委托书中的委托权限看,陈海军有权办理东昇公司的相关借款事宜,陈海军为东昇公司借款的行为是有效的。
被上诉人付旭对原审第三人陈海军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备忘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备忘录中没有付旭的签名,付旭也没有委托过律师签署该备忘录。2.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可,因陈海军注册资金不到位,欠东昇公司250多万元,工商银行的钱是陈海军借款的,授权委托书是授权陈海军在工商银行涟水支行办理东昇公司融资、担保及相关事宜,并没有委托陈海军代表公司借款,且付旭在第二天就解除了对陈海军的委托。
原审第三人东昇公司对原审第三人陈海军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管东昇公司股东之间有何纠纷,不能对抗第三人。
本院认证如下:陈海军提供的证据一没有付旭签名,陈海军亦没有证据证明朱显峰有权代理付旭签署该备忘录,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证据一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之前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证明目的;陈海军提供的证据二载明“授权委托陈海军代理本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办理淮安东昇食品有限公司融资、担保及相关事宜”,不能证明付旭委托陈海军向工商银行涟水支行之外的人借款。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应否确认卢学好对东昇公司享有10万元债权。
本院认为,卢学好对东昇公司享有10万元债权不成立。理由如下:卢学好主张对东昇公司享有10万元债权,提供了东昇公司向其出具的10万元收据以及东昇公司的106号记账凭证予以佐证。关于该收据和记账凭证,本院认为,收据的日期是2008年8月20日,而记账凭证的日期是2009年1月31日,记账凭证有后补的可能,卢学好主张案涉10万元系2008年8月通过转账方式交付,但收据中载明是现金,结合案涉10万元系陈海军出面向卢学好借款,而东昇公司的会计张英系陈海军妻子,故收据和记账凭证的证明力较弱。卢学好主张案涉10万元系转账到陈海军的个人账户,但未提供款项交付的证据,陈海军虽认可收到该10万元但未提供相关收款证据,关于案涉10万元的款项用途,陈海军陈述系用于发放工资,但陈海军所述2008年8月的30号凭证以及2008年9月的35号凭证的日期均是在案涉10万元的记账凭证日期之前,无法证明陈海军将该10万元用于东昇公司。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卢学好与东昇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卢学好对东昇公司享有10万元债权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卢学好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加雷
审 判 员 朱 佩
审 判 员 陈 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郭 琳
书 记 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