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22民初1028号
原告:黄兴,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男,1990年7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系原告之兄。
被告:张勇辉,男,1982年8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文,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琰,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毛,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文,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琰,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灿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瑾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
法定代表人:张勇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文,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琰,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兴与被告张勇辉、张小毛、被告贵州灿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4日、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辉、张小毛、贵州灿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文、刘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辉、张小毛、贵州灿瑾公司的法人代表张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前期未按时付款违约金138万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0000000元及自2020年10月10日,未付股权转让款总额每月3%的违约金;3、三被告承担原告股权转让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4、被告张勇辉交出补办的黔(2019)修文县不动产权第000XXXX不动产证书;5、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和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黄兴将股权转让款应交税费为10243899.8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0日,黄兴注册成立了贵州灿瑾房地开发有限公司,拥有100%股权。2018年12月15日,黄兴与张勇辉签订《(修文县)灿瑾雅苑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将黄兴拥有灿瑾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张勇辉,黄兴净所得为102580000元,一切税费由被告张勇辉承担缴纳,且以灿瑾雅苑项目住房为支付担保(协议书第五项第二点明确约定)。2018年12月16日,因张小毛是股权转让实际出资人,黄兴与张勇辉、张小毛签订了《(修文县)灿瑾雅苑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三方约定:“甲乙双方于2018年12月15日签订了《(修文县)灿瑾雅苑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合同中甲方股权转让给乙方所需一切资金的实际出资人为丙方,丙方对甲方双方已经签订的合同中所有内容知晓了解且同意乙方与甲方签订《(修文县)灿瑾雅苑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如果乙方不能按《(修文县)灿瑾雅苑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合同内容执行的情况下,丙方担保继续履行甲乙双方于2018年12月15日签订的《(修文县)灿瑾雅苑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中乙方的权利与义务。”2019年1月10日,黄兴与张勇辉、张小毛签订《贵州灿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资料交接确认书》将灿瑾公司相关资料移交张勇辉保管使用。
2019年9月4日,黄兴、张勇辉再次签订《(修文县)灿瑾雅苑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一)》就相关事项(股权转让款支付、股权转让一切税费、不动产证书等)进行了补充约定:“二、贵州灿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不动产土地证书(不动产证号:黔(2019)修文县不动产权第000XXXX号)由甲方负责保管,在乙方按《(修文县)灿瑾雅苑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第2项第③小点约定乙方完成支付甲方后期股权转让款付到2000万元(大写:贰仟万元整)后当天无理由将不动产土地证书(不动产证号:黔(2019)修文县不动产权第000XXXX号)移交归还给乙方。四、《(修文县)灿瑾雅苑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合作利益分配和税费承担:缺少第3项。现予以补充:”本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甲方净得款项人民币壹亿零贰佰伍拾捌万元整(?:102580000),此款项不含任何税费,因乙方的原因履行本协议所需承担的税费,由乙方承担。”以此条款作为《(修文县)灿瑾雅苑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第3项。五、因乙方未遵循《(修文县)灿瑾雅苑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第2项规定,不能按时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已经构成违约。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赔偿给甲方违约金138万元(大写:壹叁拾捌万元整)或甲方任选修文县灿瑾雅苑两套住房(130平米以内含两车位)作价138万元抵扣补偿甲方违约金,乙方需无条件配合办完手续。六、……余下的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大写:壹仟万元整),在拆迁完成后的3个工作日内乙方无条件按所得销售款的50%支付甲方余下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如以上所有款项不优先付给甲方,而优先支付其他费用,乙方同意每月按应付给甲方总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支付甲方。……九、甲方净得股权转让价款项人民币壹亿零贰佰伍拾捌万元整(?:102580000),乙方在2019年9月4日止已经付款5258万元整(大写:伍仟贰佰伍拾捌万元整),剩余5000万(大写:伍仟万元整)及违约金按本补充协议执行,在该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全部付清给甲方后,甲方在3个工作日必须无条件将公司百分之叁拾伍股份全部转给乙方(股份转让之后该项目所有房产的营销收入未销售房屋产权及利润由乙方全部获得和享有,与甲方无关,所有的税费及债权债务由乙方全部负债承担)。”同日,黄兴与张勇辉将灿瑾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变更登记张勇辉拥有65%的股权,黄兴保留35%的股权(该部分股权转让款待全部股权转让款付清再办理股权过户变更登记)。上述四份协议,灿瑾公司均加盖了印章。2020年10月6日,黄兴已协助完成拆迁等全部合同义务,但张勇辉未按合同支付前期约定的违约金138万元、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承担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现修文县税务局已向黄兴催缴个人所得税款。2021年6月30日,张勇辉以黔(2019)修文县不动产权第000XXXX号遗失为由,向贵州省修文县自然资源局补办了不动产权,根据合同约定补办的不动产权证书应交给黄兴保管。黄兴与张勇辉、张小毛、灿瑾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黄兴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张勇辉、张小毛、灿瑾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
张勇辉辩称,黄兴所主张的违约金与股权转让款在(2020)湘31民初xx号案中主张过,该案目前在二审之中,本案应待另案审理结果,以便综合衡量全案事实,统一裁判尺度与标准,法院若进行审理,则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黄兴未向案外人履行完毕因土地过户所需承担的清偿义务,隐瞒了土地使用权所涉纠纷,违约在先,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兴未依约履行协助拆迁、开具土地过户税票义务,且没有证据证明政府将相关款项进行了退还,主张1000万元转让款与他诉是否重叠,需待另案结案确认,张勇辉有权不支付股权转让款;黄兴起诉个人所得税部分,诉请不明,有逃避诉讼费用数额之嫌,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请求,合同对个人所得税未约定,张勇辉并非个人所得税承担主体,依个人所得税法和股权转让所得税管理办法规定,个人所得税应由黄兴承担;黄兴请求张勇辉交出不动产权证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既要求股权转让款,又要求交付不动产证书,请求权不成立;违约金应综合其他案具体情况予以扣减。
张小毛辩称,张小毛在补充协议中的承诺未明确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范围及方式,不构成连带责任担保;补充协议(一)加重了股权转让协议中张小毛的责任,张小毛没有签字,无需对补充协议(一)的内容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本案已过保证期间,担保行为消灭。
贵州灿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贵州灿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协议约定以公司资产支付股权转让担保系无效条款,公司未作出担保意思表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黄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修文县)灿瑾雅苑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股权转让的事实,并约定了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贵州灿瑾公司对张勇辉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修文县)灿瑾雅苑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拟证明张小毛是股权受让方实际出资人,担保对张勇辉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义务;
3、《贵州灿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资料交接确认书》,拟证明黄兴移交了贵州灿瑾公司新的营业执照、公章、合同等;
4、《(修文县)灿瑾雅苑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一),拟证明双方约定股权转让产生的税费由张勇辉承担,修文县xx号地块贵州鑫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过户到灿瑾房地产开发公司,税费由张勇辉承担,黔(2019)修文县不动产权第000XXXX号不动产证由黄兴保管,股权转让款净得10258000元,此款项不含任何税费。因乙方的原因履行本协议所需承担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二款,支付违约金1380000元,楼盘开发得款后,所得50%在三个工作日内优先支付黄兴,余下10000000元在拆迁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支付;
5、修文县自然资源局房地产登记信息,拟证明张勇辉对黄兴保管的不动产权证向修文县自然资源局申报遗失,修文县自然资源局进行了公告变更登记,并补发不动产权证;
6、贵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筑公资号(2019)地字第xxx号公告及示意图,拟证明同一时间,同一地段,黄兴转让的土地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交易价格;
7、修文县税务局询问通知书、纳税申报表,拟证明股权转让应交税费10243899.85元;
8、律师函及邮寄、证明一份,拟证明贵州鑫华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开具转让款发票,黄兴委托律师督促灿瑾公司授权黄兴进行诉讼,故请求贵州鑫华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履行开票合同义务。
张勇辉、张小毛、灿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20)湘31民初XX号民事诉状及反诉状、判决书、上诉状,拟证明: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在其他法院存在未决案件,本案诉请与他诉存在重复;
2、灿瑾雅苑项目地块现场照片,拟证明:黄兴未依约完成拆迁,涉案地块原规划3#、4#栋至2020年8月仍有10余户未拆迁;
3、(2021)黔0123民初XXXX号民事诉状、判决书、民事裁定书、(2020)黔0123民初XXXX号之一、二民事裁定书,(2020)黔0123执保XXX号、XXX号、XXX号结案通知书,拟证明:黄兴未履行土地过户清偿义务,隐瞒了土地使用权纠纷,违约在先,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
黄兴对张勇辉、张小毛、灿瑾公司提供的(2020)湘31民初XX号民事诉状、反诉状、民事判决书、上诉状、(2020)黔0123民初XXXX号之一、二民事裁定书、(2021)黔0023民初XXXX号民事诉状、判决书、裁定书、执保XXX号、XXX号、XXX号结案通知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本案与(2020)湘31民初XX号案的诉讼标的不同,不存在重复,(2020)黔0123民初XXXX号、(2021)黔0123民初XXXX号案涉及贵州万盛达公司的工程材料款及税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经存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黄兴对张勇辉、张小毛、灿瑾公司提供的照片提出异议,认为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不能证明拆迁未完成。
张勇辉、张小毛、贵州灿瑾公司对黄兴提交的交接确认书、修文县税务局询问通知书、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没有异议,对黄兴提供的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公章是在空白处加盖的,对贵州灿瑾公司无约束力;补充协议未约定张小毛对张勇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灿瑾公司的公章是后面加盖上去的;补充协议(一)并未约定张勇辉承担税费,灿瑾公司公章是其后加盖,达不到黄兴的证明目的;贵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告及示意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从未收到黄兴发的律师函,邮寄通知单上的信息查询不到。本院审查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一、交接确认书,有当事人签名、盖章;修文县自然资源局房地产登记信息,系行政机关的公开信息,具有公信力;贵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告及示意图,系中介机构在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律师函及邮寄证明,证明黄兴通过快递邮寄律师交涉函的事实,虽没有签收人,但黄兴当庭出具了微信记录中给张勇辉的微信,补充证明了律师函送达的真实性;贵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筑公资告(2019)地字第XXX号公告及示意图,系中介机构在网络平台发布的公共信息,具有客观性;(2020)湘31民初XX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材料,记载了原、被告因股权支付等事项发生争议,到法院诉讼的事实,(2021)黔0123民初XXXX号判决书、裁定书、执保XXX号、XXX号、XXX号结案通知书、(2020)黔0123民初XXXX号民事裁定书,记载了灿瑾公司与贵州万盛达公司因工程材料款发生争议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灿瑾雅苑项目地块现场照片,没有拍摄时间记载,不能客观反映现场堆放垃圾存在于何时,不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九条规定,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11月10日,黄兴投资注册成立贵州灿瑾公司,拥有100%股权。2018年12月15日,黄兴将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XXXXXX综合用地开发项目的股权以102580000元转让给张勇辉;签订了《修文县灿瑾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在张勇辉认可充分了解土地来源的情况下,项目名称为“灿瑾雅苑”,地块面积23702.12平方米,用途为商住综合用地,贵州鑫华源房地产公司已竞得土地使用权,贵州鑫华源公司已与黄兴达成转让协议,张勇辉承担土地从案外人贵州鑫华源房地产开发公司过户至贵州灿瑾公司的一切税费及项目建设税费;协议签订5日内,张勇辉支付1500万元,灿瑾公司6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张勇辉名下,在股权过户3个工作日内,张勇辉支付2558万元,土地使用权过户7天内,张勇辉支付1200万元,项目楼盘开售日起所有的销售款优先支付余下5000万元,张勇辉同意股权转让资金均由张小毛的个人账户支付至黄兴指定账户;黄兴取回股权转让款后无条件将35%股权转给张勇辉,期间产生的各项税费由张勇辉自行承担,张勇辉应支付给黄兴的资金以项目住房为支付担保,所得销售款未优先支付,按未付款2分月利率作为违约金支付给黄兴;黄兴确保项目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提供的建设用地与其陈述的一致,无其他争议,若该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由黄兴赔偿损失;黄兴为处理土地遗留问题、搬迁及安置补偿问题的主体,张勇辉负责具体实施;产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黄兴所在地法院起诉等内容。2018年12月16日,黄兴、张勇辉、张小毛签订《(修文县)灿瑾雅苑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确认股权转让所需一切资金的实际出资人为张小毛,张小毛对黄兴与张勇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所有内容知晓并同意,如张勇辉不按协议约定履行,张小毛担保继续履行张勇辉的权利、义务。2018年12月28日,贵州灿瑾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65%的股权变更登记到张勇辉名下,张勇辉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1月10日,黄兴、张勇辉、张小毛签订《贵州灿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资料交接确认书》约定黄兴将贵州灿瑾公司的法人公章移交张勇辉,并将该公司的银行支付U盾、银行卡、转账支票、营业执照、项目相关合同等资料移交给张勇辉,张勇辉、张小毛承担移交后所有责任,黄兴继续保管公司财务章、银行复核U盾。确认与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同等效力。2019年9月4日,黄兴与张勇辉签订了《(修文县)灿瑾雅苑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一)约定:修文县37号地块从贵州鑫华源过户至灿瑾公司名下,已产生的税费由张勇辉负担,黄兴股权转让款净得102580000元,此款不含任何税费,黔(2019)修文县不动产权第000XXXX号证书由黄兴保管,张勇辉按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付清2000万元后,归还张勇辉,张勇辉未按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张勇辉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月赔偿违约金138万元或由黄兴任选楼盘两套130平方米的房屋抵扣违约金;付款方式修改为:“灿瑾雅苑”开售所得销售款的50%在3个工作日内优先支付4000万元,余下1000万元,在拆迁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如张勇辉未将款项优先支付黄兴,张勇辉每月按应付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如黄兴未协助政府完成XX号土地拆迁,张勇辉可无息使用预留股权转让的尾款1000万元,待政府将拆迁款退还贵州灿瑾公司后,张勇辉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黄兴;黄兴协调处理案外人鑫华源公司给贵州灿瑾公司开具4800万元的土地过户税票,张勇辉可在黄兴未开具发票前拒付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至此,张勇辉向黄兴已支付股权转让款5258万元,尚欠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灿瑾公司对上述协议及交接确认书均予盖章。2020年8月11日黄兴就张勇辉所未付的40000000元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向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黄兴、张勇辉认可,2019年9月28日,贵州灿瑾公司开发的“灿瑾雅苑”楼盘开盘,2021年6月2日,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湘31民初XX号裁定书,责令贵州灿瑾公司提交其自2019年9月28日起至提交时止的银行帐目和现金账目,但贵州灿瑾公司未提交。2020年9月18日,黄兴以微信将起诉鑫华源公司开具土地出让税票诉状、授权书发给张勇辉,要求张勇辉配合,但未获支持,10月22日黄兴通过律师再次致函督促灿瑾公司。2020年10月6日,灿瑾雅苑项目拆迁完成。2020年10月27日灿瑾公司因工程材料款问题被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2021年6月30日,灿瑾公司向修文县自然资源局申报黄兴所保管的黔(2019)修文县不动产权证0000XXXX号遗失,修文县自然资源局公告黔2019修文县第0000XXXX号不动产权证作废,予以补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交接确认书、补充协议(一),有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
1、张勇辉是否应当支付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黄兴提出协议约定,张勇辉在拆迁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0000元,黄兴协助开具发票,拆迁已于2020年10月6日完成,黄兴已要求灿瑾公司协助起诉案外人贵州鑫华源公司开票,但灿瑾公司未协助,张勇辉应予支付;张勇辉、张小毛、灿瑾公司提出黄兴未协助完成拆迁和开具土地过户税票义务,张勇辉有权不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院评议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黄兴保证土地使用证合法、真实,使用权无争议,2019年9月4日黄兴与张勇辉签订的补充协议(一)第六条约定在修文县灿瑾雅苑楼盘开售日起,张勇辉按所得销售款到帐后的50%在三个工作日内优先支付给黄兴股权转让款,余下的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在拆迁完成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七条约定黄兴负责协调处理土地过户税票,如未开具,处理鑫华源公司应开具给灿瑾公司,由黄兴以灿瑾公司名义向税务部门负责处理;在黄兴开具税票前,张勇辉有权不付。双方约定1000万元的付款条件是黄兴协助完成拆迁和税票开具。庭审过程中,双方对灿瑾雅苑楼盘开盘并已收取销售款未持异议,且均认可2020年10月6日完成拆迁;在鑫华源公司未开税票的情况下,黄兴将诉状、授权书以微信形式发给灿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辉,要求授权进行诉讼,已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税票未能开具的原因在于张勇辉、灿瑾公司未予授权、协助,怠于行使权利,张勇辉应当支付余下1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
2、张勇辉是否应当支付前期股权转让违约138万元和后期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的违约金,黄兴主张的每月3%的违约金是否应当调整。黄兴提出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勇辉未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已经违约,经协商,张勇辉同意在补充协议(一)签定后一个月,赔偿违约金138万元或以两套房作价折抵;补充协议(一)约定,拆迁完成后三个工作日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否则支付月违约金3%;2020年10月6日灿瑾雅苑拆迁完成后,张勇辉没有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000元,应依补充协议(一)约定支付月3%的违约金。张勇辉、张小毛、灿瑾公司提出黄兴提出的138万元违约金与他诉重叠,黄兴未履行土地过户所需承担的清偿义务,隐瞒了土地使用权所涉债权债务纠纷,导致灿瑾公司转入与案外人贵州万盛达公司的相关诉讼,造成灿瑾公司巨大损失,应当赔偿,张勇辉有权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且应综合具体情况对违约金予以扣减。本院评议认为,黄兴与张勇辉的股权转让款标的为1025800000元,黄兴、张勇辉在补充协议(一)中约定张勇辉在一个月后赔偿违约金138万元,事实依据是张勇辉2019年9月4日前未按约定时间支付5258万元股权转让款;(2020)湘31民初XX号中黄兴主张的是2019年9月4日后余下5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4000万元及违约金,在本案中黄兴主张的1000万元违约金是2019年9月4日后5000万元中1000万元产生的违约金,三期付款违约金有合同约定、未及时履行协议的违约事实存在,彼此之间不存在交叉或重叠。协议对黄兴要求是土地使用证合法,土地使用权无争议,修文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涉及的是工程材料款事项,该事项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张勇辉已知情,不是土地权属争议,支付股权款1000万元的条件已经成就。张勇辉、张小毛、灿瑾公司提前期违约金138万余,后期1000万元违约金与他诉存在重叠,黄兴隐瞒土地使用权涉及纠纷,与事实不符,张勇辉依约应当支付不同时期未支付款项的违约金。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违约金以月利息2分计算违约金,补充协议(一)约定违约金每月3%,张勇辉、张小毛、灿瑾公司提出黄兴提出违约金按月利息3%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结合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实际和可预期损失,可予以调整,酌定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月利息2分计算违约金。
3、张勇辉是否应支付股权转让产生的税费。黄兴提出股权转让只产生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签订合同时无法明确,所以约定了净得和不包含任何税费,与相同地段、同一时间的土地出让价格比较,黄兴出让的土地价明显低廉,股权转让不含任何税费,相关税费应由张勇辉支付,并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税法对于税的征收有明确规定,但并未禁止当事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第三人交纳。张勇辉、张小毛、灿瑾公司提出黄兴诉讼个人所得税没有具体金额,依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视为放弃,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黄兴净得102580000元,因张勇辉原因泄漏而给黄兴产生的费用由张勇辉承担,具有恶意逃税费的意思,该条款无效,补充协议(一)对个人所得税由谁承担未进行约定,黄兴是股权转让人,依税法规定,应自行缴纳,并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申字XXXX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19民终XXXX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评议认为,黄兴、张勇辉股权转让标的是灿瑾雅苑土地的开发,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约定黄兴拥有的股权作价所得102580000元,因张勇辉泄漏协议而给黄兴产生的税费由张勇辉承担,无论该项约定是否无效,都反映了订立协议时,双方对黄兴不承担股权转让所产生的税费的认可;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为张勇辉承担土地过户及建设的一切税费,第四条第四款约定原告销售收入、未销售房屋及利润由张勇辉享有,销售款进入张勇辉专门账户,期间产生的各项税费由张勇辉自行承担,黄兴、张勇辉在签补充协议(一)时,序言中明确表示签订补充协议(一)的目的在于为妥善处理协议履行过程中的税票和依约履行问题,补充协议(一)第四条约定股权转让款黄兴净得102580000元,不含任何税费,因张勇辉的原因履行补充协议所需承担的税费,由张勇辉承担。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一)中涉及股权转让的税费,双方都明确由张勇辉承担,黄兴净得不含税费,税费的承担约定明确。贵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的筑工资告(2019)地字第XXX号公告及示意图,证明黄兴所转让的土地股权价格,与相邻地段、同一时期土地出让价格明显偏低,印证了土地股权转让价格通过双方约定不包含税费的合同意向。按照税法规定,个人转让股权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作为转让方,纳税是法定义务,但税法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交纳,税费作为金钱之债可以通过约定由受让方缴纳,转让方可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受让方代为缴纳相关税费。黄兴与张勇辉在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税费由张勇辉承担,未违反税法禁止性效力规定,合法、有效。张勇辉应当依约承担代缴纳税义务。黄兴、张勇辉、张小毛、灿瑾公司提供的生效法律文书所涉及的案件事实与本案法律事实存在区别,按照最高法院类案检索规定,不属其检索范围。
4、张小毛、灿瑾公司是否构成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转让款支付的债务担保。黄兴提出张小毛是实际出资人,股权转让受益人,签名承诺保证应承担连带责任;灿瑾公司为一人公司,张勇辉是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住房为股权支付担保,且加盖灿瑾公司公章,灿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张小毛提出补充协议中的承诺,未约定担保期限、范围和方式、担保责任,不构成担保;补充协议(一)约定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与股权转让协议比较,加重了张小毛的责任,张小毛没有签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灿瑾公司提出公司作为股权转让目标公司,与股东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在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未作任何担保意思表示,公章是人为后期加盖,不是黄兴与张勇辉的协议中权利义务第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一)时,股权转让行为未完成,黄兴仍持35%,此时,公司进行担保,需要持股2/3以上股东出具决议,灿瑾公司对担保没有相关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灿瑾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评议认为,补充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给所需一切资金的实际出资人为张小毛,张小毛对黄兴、张勇辉已经签订的合同中所有内容知晓了解,如张勇辉不能按《修文县灿瑾雅苑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合同内容执行情况下,张小毛担保继续2018年12月15日签订的《修文县灿瑾雅苑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张勇辉的权利义务,股权交接确认书约定,张勇辉、张小毛承担交接后的一切法律责任,张小毛签字和承诺构成连带担保。灿瑾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权结构具有特殊性,按照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公司不设股东会,双方约定全部股权转让后,张勇辉成为灿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协议约定黄兴保留的35%股份在收到全部股权转让款后转给张勇辉,是双方对合同履行方式的约定,在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一)、交接确认书中,张勇辉一直以灿瑾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身份承诺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确认合同相关事项,协议中记载以住房为支付担保,约定项目楼盘销售所得优先支付黄兴指定账户,张勇辉在声明和保证中承诺自己是一家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企业,有权签署并有能力履行本合同,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一切手续均合法有效。黄兴与张勇辉的股权转让围绕的是灿瑾雅苑土地项目开发的股权进行交易,黄兴或张勇辉作为个人均不享有土地项目开发权,张勇辉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承担项目楼盘销售所得优先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张勇辉作为灿瑾公司作为法定代表人、股东作出的承诺,2019年9月4日交接后,灿瑾公司公章已移交给张勇辉,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一)均在交接后签订,不存在黄兴事后加盖的情形。2018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九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使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灿瑾公司在黄兴与张勇辉签字的协议上盖章,是灿瑾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按照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担保条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明确的,为主债务期满后六个月内。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在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中,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债务履行期间、保证期间应自黄兴向张勇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灿瑾公司、张小毛的担保期间尚未超过六个月。
5、张勇辉是否有义务交出变更后的不动产权证。黄兴提出补充协议(一)第二条约定,不动产权证由黄兴保管,张勇辉未完成股权支付义务,将房产证挂失并进行补办,应将新补办的不动产权证继续交由黄兴保管。张勇辉提出黄兴既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又要求支付不动产权证书,请求权不成立,且张勇辉并非持有人,黄兴诉请没有依据。本院评议认为,2019年9月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不动产权证由黄兴保管,后期股权转让款付到20000000元后,移交归还张勇辉,张勇辉补充协议(一)签订后,未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不动产权证归还张勇辉的条件未成就。2021年6月30日灿瑾公司以不动产权证遗失为由经修文县自然资源局公告申请补发,未将补办的不动产权证交由黄兴保管,违反了补充协议(一)的约定。灿瑾公司是营利法人,其从事的民事行为需要由具体的自然人以一定民事行为完成,张勇辉是也是补充协议(一)签署人,灿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有义务完成补充协议(一)约定义务,将灿瑾公司变更的不动产权证书交给黄兴保管。
6、黄兴在本案中的主张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与黄兴在(2020)湘31民初XX号案件中的诉请是否存在重叠,本案是否应以(2020)湘31民初XX号案审理结果为依据。黄兴提出1000万及违约金有合同约定;张勇辉、张小毛、灿瑾公司提出黄兴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在(2020)湘31民初XX号案件主张股权转让款和违约金,该案正在二审之中,应待有结果后,统一裁判尺度与标准,若进行审理,则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评议认为,依照协议约定和当事人确认的协议履行事实,张勇辉应付股权转让款102580000元,至2019年9月4日已付52580000元,尚欠50000000元,分两次支付,黄兴在(2020)湘31民初XX号案件中主张的是股权转让款4000万元及违约金,本案涉及的是该4000万之外的1000万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等,诉讼标的不同,两个案件的诉标的并无关联,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起诉的情形,诉讼请求并不重叠,无需以(2020)湘31民初XX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判决依据。
综上所述,黄兴与张勇辉之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张勇辉未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一)约定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张小毛是股权转让的实际出资人、受益人,在协议中明确承诺对股权支付转让款承担履行义务,构成连带保证。张勇辉以灿瑾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和股东身份,在协议中约定的以灿瑾公司开发的房屋销售款作为股权转让款支付担保,灿瑾公司加盖公章,是对协议内容的确认,构成连带保证;灿瑾公司、张小毛对张勇辉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及违约责任负有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勇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兴一次性支付双方于2019年9月4日签订的《(修文县)灿瑾雅苑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一)约定的1380000元违约金;
二、被告张勇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兴一次性支付双方于2019年9月4日签订的《(修文县)灿瑾雅苑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一)约定的股权转让款1000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10日始至付清日止月利率2%的违约金;
三、股权转让款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0243899.85元由被告张勇辉代缴;
四、被告张小毛、贵州灿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张勇辉未履行上述债务及合同义务时,承担支付履行的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张勇辉在(2019)修文县不动产权第000XXXX号证补发后十日内,将新证交由原告黄兴保管;
六、驳回原告黄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7143.4元,由被告张勇辉、张小毛、贵州灿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生平
人民陪审员 胡 媛
人民陪审员 向明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国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一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