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7民初10198号
原告:重庆飙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创业路28号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967187337。
法定代表人:李国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骏,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连记,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重庆飙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飙吉物流公司”)与被告连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飙吉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飙吉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3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26日签订《货运汽车挂靠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挂靠期限从2017年8月26日起至车辆报废为止。2020年9月25日,被告连记因购买车辆保险及支付全年费用资金不足,遂向原告出具33600元的《欠条》一份,并承诺在2021年6月30日前还清该欠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被告连记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欠原告的费用,愿意从2022年3月开始每月偿还2000元。
原告飙吉物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货运汽车服务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欠条》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拟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连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6日,原告飙吉物流公司(甲方)与被告连记(乙方)签订《货运汽车服务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将其购买的渝CK9521号东风牌普通货车挂靠在甲方经营;服务经营期限从2017年8月26日起至车辆报废日止;服务经营的年定额服务费3000元;服务经营车辆必须按国家和甲方规定(三者责任险保足100万元或100万元以上;乘坐险每座保足5万元),并由甲方统一投保,乙方全额支付保险费。保险费按年计,每年保险费由乙方最迟在保险年度到期前一周内一次性缴清,不得拖欠等内容。2020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先前原告替被告垫付的挂靠车辆保险费以及被告拖欠原告的其他费用进行结算后,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欠到飙吉物流公司累计费用33600元,该款承诺在2021年6月底前付清。但逾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运汽车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在挂靠经营期间,拖欠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费及相关费用共计336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逾期后,被告未按《欠条》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33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连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飙吉物流有限公司支付3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连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