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2民初4351号
(2021)鲁0702民初4619号
原告:慈乐清,男,1966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被告:潍坊嘉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军埠口工业科技园内机场南路2909号内。
法定代表人:戴明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科,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光增,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慈乐清与被告潍坊嘉宏机械有限公司因均不服潍坊市潍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本院受理后,两案合并审理。原告慈乐清、被告潍坊嘉宏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月份的欠发工资差额6765.41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二、三月份的)工资合计11927.1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月份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691.35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4936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8807.36元;6.请求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给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7.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从2007年7月2日开始,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担任技术工程师一职,工资从月薪8333元升到9680元。2021年1月底,被告以取消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由,逼迫原告离职或者到一线从事体力工作,原告没有同意,拒绝调岗,并继续在原岗位工作。被告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于2021年2月18日在公司宣传栏同时张贴了:《关于慈乐清不服从公司管理的处罚决定》、《关于慈乐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罚决定》、《关于慈乐清调整工作岗位的通知》。被告单方面将原告的岗位调整为技术部技术员,并将月薪降低到3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未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无权单方面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并大幅度降低工资。二、潍坊市潍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工作职责为:指导所负责产品的一线生产工作,对生产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及时查找原因,提出整改措施及解决方案;审核、校对工艺程序、工艺作业指导书及其它工艺文件,审查工装、工艺更改单、生产计划等,解释工艺资料。原告一直在工作中积极主动,并没有因为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损失。被告把AB38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原因,强行加到原告身上,是错误的。AB38出现质量问题主要原因是操作者粗心大意和质检员在生产检验没检查出来造成的。并不是由于原告所负责的产品图纸、工艺作业指导书及工艺文件、工装错误等技术问题造成的。2、克扣一月份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还需要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被告潍坊嘉宏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一、三、四项诉讼请求,第二项请求按照2月份工资776.87元、3月份工资964.29元发放。我公司同意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也同意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原、被告自2007年7月2日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担任被告的工程师,月薪为8333元。期间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20年12月31日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原告担任技术岗位工作,被告于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上个月的工资。另,根据被告提供的带有原告签字的2020年度工资表计算得出原告2020年度月平均工资为9578元。
2020年12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技术岗位考核合同》,其中考核细则第2条,由原告负责被告英国客户AB38及新品的全面技术工作,其中对于工作纪律、技术质量也做出了约定。被告提供潍坊市坊子公证处公证书两份[(2021)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771号、(2021)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772号],公证事项为两份电子证据,意在证明原告负责的英国思诺高公司A38产品多次出现质量事故,已发货的产品被思诺高公司索赔、待发货产品多次反修,证明原告全面负责A38产品的工作能力达不到一个技术工程师的标准。
被告提供其于2021年1月5日作出的《关于慈乐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罚决定》、2021年1月30日作出的《关于慈乐清不服从公司管理的处罚决定》、2021年2月17日作出的《关于慈乐清调整工作岗位的通知》,意在证明原告违反工作纪律、不能胜任工作,公司决定将其技术工程师职务降为普通技术员,固定工资3000元/月。被告提供2021年1-3月份工资表及考勤记录,证明被告已经足额发放了原告工资2812.59元,(3000/28*30=3214.28,扣除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401.70,应发工资为2812.59),原告签字确认,同时证明被告也没有实际对原告进行罚款3000元。因发放工资是次月的20日之前,原告在2021年3月8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可原告尚未领取2月的工资776.87元以及3月份964.29元。
2021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为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于2021年3月9日签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2007年7月2日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21年3月8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21年3月9日签收,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应当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1年3月9日解除。关于被告有无权力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及调岗降薪决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两份公证书意在证明原告在劳动关系履行期间负责的产品出现质量事故给其造成了损失,遂作出调整原告工作岗位的通知,但原告对此并未认可,双方没有协商达成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并降低薪资的行为于法无据。
关于被告是否足额向原告发放1月份工资,双方于2020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于工资数额并没有明确约定,但结合原告2020年度月平均工资为9578元及2021年1月份实际出勤30天的情况,应当认为原告2021年1月份工资为9578元,而被告仅向原告发放2812.59元工资,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6765.41元;据此,关于原告主张的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493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2021年2、3月份工资。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尚未领取2021年2、3月份的工资,且被告无权调整原告岗位并降薪,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2021年2、3月份工资11927.1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在庭审中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并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克扣1月份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自行调整了原告的工作岗位并降低薪资,导致少发原告2021年1月份工资,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对于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691.3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嘉宏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慈乐清2021年1月份工资差额6765.41元。
二、被告潍坊嘉宏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慈乐清2021年2、3月份工资共计11927.14元。
三、被告潍坊嘉宏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慈乐清带薪年休假工资8807.36元。
四、被告潍坊嘉宏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慈乐清克扣2021年1月份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691.35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4936元。
五、被告潍坊嘉宏机械有限公司为原告慈乐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潍坊嘉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成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