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人事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1/29 0:00:00

韩文财、阿库打坡等人事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2590号

原告:韩文财,男,汉族,1965年6月7日出生,重庆市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古浩杰,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阿库打坡,男,彝族,1966年9月20日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住喜德县。

被告:布约友呷日,男,彝族,1972年4月5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西昌市。

被告:曲术么里则,女,彝族,1979年12月5日出生,四川省金阳县人,住金阳县。

被告:王开祥,男,汉族,1988年9月3日出生,四川省会理县人,住会理县。

被告:吉洛史古莫,女,彝族,1974年3月4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西昌市。

被告:吉尔呷呷,女,彝族,1989年3月4日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住喜德县。

被告:阿入日洗,女,彝族,1973年8月27日出生,四川省昭觉县人,住昭觉县。

被告:阿生尔哈,男,彝族,2002年10月10日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住喜德县。

被告:吉力哈体,男,彝族,1967年5月7日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住喜德县。

被告:沙马阿各,男,彝族,1970年3月12日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住喜德县。

被告:吉莫伍各莫,女,彝族,1986年9月2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西昌市。

被告:郑木呷,男,彝族,1991年3月19日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住喜德县。

被告:杨会德,男,彝族,1989年8月17日出生,四川省会理县人,住会理县。

被告:罗其荣,男,彝族,1970年11月4日出生,四川省会理县人,住会理县。

被告:洛格呷拉,女,彝族,1969年5月10日出生,四川省美姑县人,住美姑县。

被告:马海伍呷,女,彝族,1977年5月20日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住喜德县。

被告:沙马尔的,女,彝族,1985年8月4日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住喜德县。

被告:吉能伍加,女,彝族,1986年6月6日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住喜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娟,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开发区明月东路南侧滨河公寓2-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052186388C。

法定代表人:林伟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四川实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廖君,男,汉族,1970年5月10日出生,四川省遂宁市人,住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海,四川泰仁(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正学,男,彝族,1962年12月2日出生,四川省会理县人,住会理县。

原告韩文财诉被告四川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22人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古浩杰,被告四川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被告廖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海、其余19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学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文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对被告阿库打坡21150.00元、布约友呷日4450.00元、曲术么里则4600.00元、王开祥10000.00元、吉洛史古莫800.00元、吉尔呷呷5994.00元、阿入日洗2600.00元、阿生尔哈3620.00元、吉力哈体5290.00元、沙马阿各1192.00元、吉莫伍各莫1500.00元、郑木呷1560.00元、王富枝1540.00元、杨会德42250.00元、罗其荣28907.00元、洛格呷拉16560.00元、马海伍呷14675.00元、沙马尔的9140.00元、吉能伍加1595.00元,共计177423.00元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经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西市劳人仲案【2020】4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对被告阿库打坡、布约友呷日等十九被告共计177423.00元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据此,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具体理由如下:本案案涉民工系李正学邀约、组织参与修建,与原告无关,原告也按照约定支付了李正学劳务费,故不应当承担任何支付责任。首先,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系原告从廖君处分包而来,分包后,经被告李正学请求,原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李正学,由其组织人员施工修建,完工后经与被告李正学结算,其劳务费共计277000.00元,结算后,原告已经依约全额支付了其劳务费,故案涉民工工资应当由李正学全额支付。其次,据原告了解,被告李正学分包承建的工地并不止案涉工地一处,同时结合被告四川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仲裁提交的《明细单》《施工日志》等证据也能证实:现部分民工不属于登记在册民工,且施工天数出入较大,进一步讲,现案涉欠条的构成以及出具欠条后,被告李正学是否支付过部分费用等问题均无法核实。最后,在整个过程中,原告并非总承建单位或分包单位,案涉民工也并非原告邀约,原告也从未向其出具过任何欠条或办理任何结算,即使本案存在转包、分包关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原告也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19名被告共同辩称,我们认为本案事实是清楚的,西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出具的西市劳人仲案【2020】432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川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该承担向被告19名劳务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第三人韩文财、廖君、李正学应对支付报酬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韩文财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与19名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做出了西市劳人仲裁【2020】432号仲裁裁决书。我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裁决书裁决我司应向被告阿库打坡、布约友呷日等19人支付劳动报酬177423.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我司与19名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我司未与他们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对其进行过任何劳动管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19名被告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我司分包的正黄金色学府工程项目工地上进行务工。因此,仅凭第三人李正学出具的欠条一张无法证明我司与19名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事实上,我司工地实行实名制管理,务工人员均进行了登记,并完善三级教育资料,但19名被告未接受过我司的工作安排、考勤、处罚、发放工资等方面的劳动管理。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确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才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我司与19名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司也未雇佣19名被告进行务工。二、我司已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第三人廖君,不应支付19名被告劳动报酬177423元。19名被告提交的欠条系第三人李正学个人出具,相关责任应由李正学承担。19名被告在仲裁庭审过程提交的《欠条》欠款人处仅载有“李正学”字样,由于李正学未出庭,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且上面载明金额从何而来,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工资计算方式如何,工天多少均无依据,因此不应被采信。我司提交的甲方监理的施工日志、甲方的施工日志、金色学府二期二标沟通群里甲方发布的停电通知等,亦能证明19名被告所述的施工天数不实。退一步讲,即使该《欠条》为李正学本人出具,相关法律责任应当由李正学个人承担,因此,我司无任何义务向19名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综上所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司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始终遵守各项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不应向19名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共计177423.00元。

被告廖君辩称,本案中,我方已经把所有报酬全部支付完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韩文财提交了证据:1,西市劳人仲案【2020】432号仲裁裁决书。2,由被告李正学出具的《借条》一组。上述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19名被告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19份。3、西昌市劳动仲裁委西市劳人仲案【2020】43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四川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证据:1、工程款借支申请表及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一组。2、甲方监理施工监理日志及甲方栋号长施工日志一组。金色学府二期二标沟通群聊天记录截图一组。上述证据真实但不全面,本案诉争7号、11号楼的砌体工程工资,表中掺杂了其他楼栋号及水电项目,而7号、11号楼涉及的是地下室抹灰工程。工人人数与施工日志中记载的人数不相符,工资表内亦未记载具体的给付工资的日期。故该份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廖君、李正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四川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正黄金色学府工程项目后,将项目的7、11号楼的砌体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廖君,廖君又分包给韩文财,韩文财又分包给李正学施工。李正学组织本案19名被告进行施工。李正学于2020年8月14、15日分别向19名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拖欠他们工资合计177423.00元,并承诺在2020年8月20日一次性付清,如不付清将支付20%违约金,并承担相关诉讼代理费等经济责任。因19名被告一直未得到劳动报酬,故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追索劳动报酬申请。2021年3月23日,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市劳人仲案【2020】4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1、四川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阿库打坡、布约友呷日等19人支付劳动报酬177423.00元。其中:阿库打坡21150.00元、布约友呷日4450.00元、曲术么里则4600.00元、王开祥10000.00元、吉洛史古莫800.00元、吉尔呷呷5994.00元、阿入日洗2600.00元、阿生尔哈3620.00元、吉力哈体5290.00元、沙马阿各1192.00元、吉莫伍各莫1500.00元、郑木呷1560.00元、王富枝1540.00元、杨会德42250.00元、罗其荣28907.00元、洛格呷拉16560.00元、马海伍呷14675.00元、沙马尔的9140.00元、吉能伍加1595.00元。2、廖君、韩文财、李正学对支付申请人上述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不服上述劳动仲裁结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廖君、韩文财、李正学均无相关劳务分包资质。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19名被告因李正学的雇请到正黄金色学府7、11号楼从事砌体工作,被告向李正学提供了劳务,李正学依法负有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四川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分包方,在明知廖君无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情况下将案涉项目的砌体工程违法分包给廖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之规定,四川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廖君之间的分包行为,应属无效法律行为,同理,廖君与韩文财之间及韩文财与李正学之间的分包行为亦系无效法律行为。19名被告作为劳动者已实际提供了劳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之规定,转包、分包工程的组织或自然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给付工资报酬等民事责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存在过错的,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四川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廖君、韩文财依法应对李正学拖欠被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庭审中,四川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未实际在其处做工,19名被告提交的《欠条》有虚假嫌疑,但其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该证明目的,故对该项辩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韩文财辩称劳务款已全部向李正学支付,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韩文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辩由,本院不予采信。廖君虽在答辩时对仲裁裁决结果提出异议,却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视为廖君对该裁决结果予以认可,其在程序上已处分了自己的诉权,故本案中本院不再对其辩由进行实体审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韩文财的诉讼请求。

二、限被告李正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阿库打坡、布约友呷日等19人支付劳动报酬177423元。其中:阿库打坡21150.00元、布约友呷日4450.00元、曲术么里则4600.00元、王开祥10000.00元、吉洛史古莫800.00元、吉尔呷呷5994.00元、阿入日洗2600.00元、阿生尔哈3620.00元、吉力哈体5290.00元、沙马阿各1192.00元、吉莫伍各莫1500.00元、郑木呷1560.00元、王富枝1540.00元、杨会德42250.00元、罗其荣28907.00元、洛格呷拉16560.00元、马海伍呷14675.00元、沙马尔的9140.00元、吉能伍加1595.00元。

三、被告四川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廖君和原告韩文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韩文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晓 方

审 判 员 阿苏 嘉佳

人民陪审员 沙   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吉火依则木

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

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