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7民初26859号
原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不服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龙劳人仲(龙城)案[2021]56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予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被告入职时间:2018年1月18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于2018年1月18日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1月18日至2021年1月19日的《劳动合同》。
三、工作岗位:劳动合同载明岗位为产品部员工。
四、劳动合同解除情况:被告于2021年1月28日以个人原因为由申请离职。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预期收益损失。原告主张其近期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生产的SF-450型行车记录仪的主板(以下简称PCBA)提供软件开发、测试、验证、样机装配等技术服务,被告在任职期间担任上述项目技术服务工作的负责人;2020年11月,某某公司决定对PCBA进行产品升级,将原有的Q402V30型升级至Q402V40型,某某公司将就该次升级业务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不少于200万元,被告一直作为该项目的工程师与某某公司接洽并负责具体的开发、测试、装配等工作;2021年1月28日,被告申请离职,此后便不再到原告处上班,后仅交还了办公电脑一台及公司邮箱,未再交接任何工作文档和技术资料,然而,原告发现被告交还的工作邮箱中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的全部工作邮件均被被告删除,案涉技术服务项目(尤其是升级业务)绝大部分工作资料也被被告删除,导致原告无法完成Q402V40型号PCBA的升级测试工作,无法向某某公司提供约定的技术服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附件《员工保密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办理工作交接等手续,被告故意销毁工作邮件,拒不履行交接义务,造成原告无法获得某某公司相应技术服务费20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某某公司系关联公司,原告所称的SF-450行车记录仪主板软件开发等技术服务工作,某某公司委托给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开发完成,与原告无关;某某公司并非原告客户,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陈某某;被告在2018年1月11日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7天后某某公司就将用人单位变更为原告,工作场所、岗位、工作内容和薪酬没有任何变化;原告所有事项都要得到陈某某的批准才可以实施,由于原告长期拖欠被告提成奖金拒不支付,故被告决定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不续签;被告仅为一名普通员工,后来升为业务部工程师,并非PCBA技术服务的负责人;被告不存在任何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行为,原告所称电脑系被告个人电脑,原告要求被告将个人电脑交还公司,由于电脑中存在被告的银行卡号、支付宝账号、微信号、家庭照片等个人资料,所以删除了一些资料,电脑中并无原告所称PCBA技术服务(尤其是升级业务)工作资料;原告所称的预期利益200万元根本不存在,原告与某某公司并无合作合同,且两者系关联公司;即使被告有违约行为,根据劳动合同约定也仅需赔偿直接经济损失,不包括所谓的预期收益。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向法庭提交一份由被告与某某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对该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固定期限从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岗位为产品部员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公司盖章确认。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该劳动合同7天后即与原告签订另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大部分重叠。被告提交了《费用报销单》,显示被告工作期间申请报销餐费、油费均由陈某某盖章批准,原告虽以该证据无原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被告提交的招商银行流水账单显示原告将上述报销费用支付给被告。再次,在法庭询问下,原告称陈某某在公司没有担任具体职务,法庭要求原告对其提交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落款盖章处有陈某某的签名进行解释说明,原告不能合理解释。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还显示其2018年1月份工资全部由原告发放。综合上述事实情况,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其次,关于被告的工作岗位,原告主张被告在任职期间担任案涉PCBA项目技术服务工作的负责人,被告予以否认;因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再次,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工作的笔记本电脑虽然由被告购买,但后面原告向其支付了购买该电脑的款项,故该电脑实际上系公司配发给被告的工作电脑,从被告离职后将该笔记本电脑交还公司的事实亦可印证。被告明知该笔记本电脑为工作使用,但在2021年2月26日离职交接时重装系统,其作为技术人员,故意销毁大量工作资料,存在明显恶意。
最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赔偿其预期收益损失200万元,应当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其预期收益损失,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即不能有效证明其预期收益的具体金额,亦无法证明被告在案涉PCBA项目中的作用;虽然被告在离职交接时存在故意销毁工作资料的行为,但原告无法证明被告该行为与原告主张的预期收益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样机损失。原告提交的《PCBA借条》《某某有限公司报价单》《催款函》,可以证明被告于2021年2月1日从某某公司拿走了Q402V40型号PCBA样机14台、小板4个,某某公司于2021年2月2日向某某公司主张上述样机及小板的货款共计151346元,某某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向某某公司催款。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于2021年5月6日向某某公司支付151346元。
被告辩称上述样品是某某公司免费提供给客户,用来调试确认的;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又称案涉样品系被告陪同原告工程师吴某某一起去某某公司拿的,被告仅是协助作用,虽然借条上写的是被告名字,但样板都是原告工程师拿走了,由吴某某拿给案外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测试确认。被告庭后提交了某某公司出具的《联络函》及照片;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某某公司并非原告客户,且《联络函》无某某公司盖章,无法确认《联络函》出具人的真实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已于2021年1月28日书面申请离职,其辩称在2021年2月1日协助原告工程师吴某某一起去某某公司拿案涉14台样机和4个小板,不符合常理;且在《PCBA借条》上仅有被告签名,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的14台样机和4个小板由原告工程师拿走,也不能证明该样机和小板由原告工程师交给某某公司用于测试确认,故本院认定案涉的14台样机和4个小板系被告从某某公司拿走系其个人行为。因被告离职后的上述个人行为导致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追索货款151346元,某某公司负有向某某公司支付151346元的义务,而某某公司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且原告已向某某公司实际支付151346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案涉14台样机和4个小板的货款损失151346元,本院予以支持。
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诉请劳动者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申请人(原告)的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被告)赔偿申请人预期收益损失200万元;2.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向某某公司赔偿14台Q402V40型号PCBA样机、4个小板价值的损失15134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5万元。
九、仲裁结果:2021年7月8日,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人仲(龙城)案[2021]5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十、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预期收益损失20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向某某公司赔偿14台Q402V40型号PCBA样机、4个小板价值的损失151345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万元。
裁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赔偿Q402V40型号PCBA样机14台、小板4个的货款总计15134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小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罗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