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人事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13 0:00:00

邓某某、李某某等人事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7民初32308-32319、32322-32324号

上述系列案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广东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广东伟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32308号案被告:邓某某,男,汉族,住址湖南省平江县。

32309号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32310号案被告:魏某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32311号案被告:潘某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32312号案被告:何某某,女,汉族,住址深圳市南山区。

32313号案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址深圳市龙岗区。

32314号案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32315号案被告:钟某某,男,汉族,住址湖南省桃江县。

32316号案被告:江某,男,汉族,住址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32317号案被告:宋某某,男,汉族,住址安徽省太湖县。

32318号案被告:万某某,男,汉族,住址重庆市忠县。

32319号案被告:廖某某,男,汉族,住址南宁市青秀区。

32322号案被告:郑某,女,汉族,住址福建省霞浦县。

32323号案被告:梁某某,女,汉族,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32324号案被告:沓某,女,汉族,住址深圳市龙岗区。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广东智千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广东智千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不服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龙劳人仲(园山)案[2021]787-801、82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予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杨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关于入职时间:本系列案众被告主张分别于2004年11月4日至2021年3月24日期间受聘于原告(详见附件一),其中被告廖某某前用人单位为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成立时间xx年x月xx日)与原告为关联公司,工龄应连续计算;原告对被告廖某某主张的入职时间不认可,认为入职时间应为廖某某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对其他被告的入职时间无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交双方于2008年1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劳动合同期限为从200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被告向法庭提交廖某某的社保缴费明细,显示自2007年12月至2014年2月,廖某某的社保缴纳单位均为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原告对双方劳动合同签订后为何仍由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为廖某某缴纳社保这一问题不能合理解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原告成立时间为廖某某入职时间予以支持。

二、关于工资及离职证明。原告未对深龙劳人仲(园山)案[2021]787-801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原告支付本系列案众被告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工资以及原告向众被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原告认可该两项裁决结果,故原告应当向本系列案15名被告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工资(详见附件二)以及向众被告出具离职证明。离职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本系列案被告主张原告因拖欠经营场所租金,导致在租赁合同于2021年6月30日期满时被物业强行清场,15名被告丧失工作条件,原告的股东要求被告进行工作交接,后经相关部门协调,原告股东初步同意解散公司,但最终无明确的决议,15名被告无法履行工作,遂分别于2021年8月4日、5日以上述理由向原告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公司实际负责人为郑某某,在租赁合同期满前,郑某某并未告知公司股东,导致公司无法及时安排新的办公场地,同时,原告要求众被告配合进行工作交接,但众被告要求先支付补偿,否则不予配合,因为众被告的原因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导致原告不得不暂时停工停产,所以原告无需支付众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另,双方在庭审中确认2021年10月14日在物业处原告接收了被告交付的全部办公设备。

本院认为,原告在原经营场所租赁期满前,应妥善安排后续办公地点,原告经营地点已被封锁,没有实际行动妥善安排员工;且原告于2021年8月6日向全体员工发布的公开信中,明确表示公司被迫停业,故众被告以上述理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关于未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原告应当支付众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关于被告梁某某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根据其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20年8月17日至2021年7月15日工资共计110615.27元,2021年7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额、公积金跟个人缴费额及个税共计691.41元,核算出其月平均工资为9909元。原告应当支付众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共计948587元(详见附件二)。

四、关于原告主张15名被告向其进行工作交接,归还原告开发的某某计算机软件原始代码、产品需求、自动化测试、运维及相关技术文档等材料。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上述技术文档等材料在众被告手中,亦不能证明众被告尚未履行完工作交接义务,且原告已于2021年10月14日接收了被告交付的全部办公设备;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仲裁请求。15名申请人(15名被告)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原告)支付15名申请人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工资(详见附件一);2.被申请人支付15名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详见附件一);3.被申请人向15名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反申请人(原告)申请仲裁,反仲裁请求:15名申请人(15名被告)向被申请人进行工作交接,归还被申请人开发的某某计算机软件原始代码、产品需求、自动化测试、运维及相关技术文档等材料。

六、仲裁结果。2021年9月16日,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龙劳人仲(园山)案[2021]787-801号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原告)支付15名申请人(15名被告)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工资(详见附件二);2.被申请人支付15名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详见附件二);3.被申请人向15名申请人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4.驳回15名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另作出深龙劳人仲(园山)案[2021]828号仲裁裁决:驳回反申请人(原告)的反申请请求。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15名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详见附件二);2.15名被告向原告进行工作交接,归还原告开发的某某计算机软件原始代码、产品需求、自动化测试、运维及相关技术文档等材料;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八、本系列案15名被告未向法院起诉,视为其接受仲裁裁决结果。

裁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邓某某等15名被告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工资共计159405元(详见附件二);

二、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邓某某等15名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共计948587元(详见附件二);

三、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邓某某等15名被告出具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的离职证明;

四、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系列案受理费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小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