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29025号
原告:广州点米立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中心路金达城大厦11楼E-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8B116Q。
负责人:王大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英、叶森,公司员工。
被告:黄远翔,男,汉族,1993年2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枚,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英,被告黄远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4日期间加班工资19117.24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已由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此次诉讼行为实属浪费司法资源,且存在恶意不履行用人单位法定义务,故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8年1月15日。
二、工作岗位:车管家。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有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5日至2022年1月14日。
四、工资约定情况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情况:基本工资2200元+绩效奖金+综合补贴200元+交通补贴+其它补贴+加班工资+高温补贴,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7563.95元/月。
五、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及原因:2021年1月4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主张被告自2021年1月4日被告开始旷工长达24天,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岗上班,被告拒不返岗才于2021年1月27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原告的主管程傲彬通过微信与电话方式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为被告违反公司规定。从那后一直没有安排被告工作。被告提供了与原告深圳地区主管程傲彬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辩称被告为原告外包员工,仅原告拥有对被告的人事管理权,客户方主管言论非我司观点,与原告无关,原告从未要求过被告离职。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仲裁过程称,被告为外包员工,仅原告拥有对被告的人事管理权,客户方主管程傲彬言论非我司观点,后又称员工手册是客户制定的,被告是外包员工,两间公司共同管理,前后矛盾;其次,在本案庭审过程对程傲彬与被告的聊天记录不予认可,亦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最后,被告系基于没有工作安排后未继续工作,原告未能举证后续对被告工作的安排及已将《限期报道通知书》送达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显示,2021年1月4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六、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4日期间加班工资19117.24元。
原告主张,被告系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职工,被告无权获得加班工资。原告制定了合理的薪酬体系,充分考虑到该岗位的特殊性,在基本工资外给予绩效工资作为报酬和补偿,工资表中的加班费为被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被告认可仲裁酌情认定的每月加班36小时,其中平时加班18小时,休息日加班18小时,共计两年。
本院认为,被告上班地点为深圳,原告提供的证据《试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书》为广州及上海的,原告未能提供深圳市批准的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原告应就被告近两年来的工作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虽记载了被告的加班工资,被告也予以确认,但未明确显示被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和加班时间,该工资表无法证明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因此,原告对此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酌情支持被告每月加班36小时,其中平时加班18小时,休息日加班18小时,共计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4日期间加班工资19117.24元[(2200元/月÷174小时/月×18小时×150%+2200元/月÷174小时/月×18小时×200%)×24个月]。
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
本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2021年1月4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21年1月4日前被告违反公司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383.7元(7563.95元/月×3月×2倍)。因被告请求的赔偿金低于原告应支付的赔偿金,本院视为被告自行放弃部分赔偿金。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八、申请仲裁时间及案号:2021年4月26日、深宝劳人仲(新桥)裁[2021]282号。
九、仲裁请求: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如下款项:1.支付2018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4日期间加班费210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
十、仲裁结果:一、原告向被告支付如下款项:1.2019年1月l日至2021年1月4日期间加班工资19117.24元;2.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二、驳回被告其它仲裁请求。
判决理由及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点米立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黄远翔支付2019年1月l日至2021年1月4日期间加班工资19117.24元;
二、原告广州点米立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黄远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点米立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广州点米立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剑 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池晓漫(兼)
书记员 江 伟 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