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无因管理纠纷/无因管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13 0:00:00

孙群、孙力等无因管理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5民初5887号

原告:孙群,男,汉族,1962年11月1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孙力,男,汉族,1966年6月22日出生,建行乌鲁木齐市分行工作人员,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孙炎,男,汉族,1960年1月15日出生,无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原告孙群与被告孙力、孙炎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群、被告孙力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孙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法院判令父亲孙军在乌鲁木齐市烈士陵园的安葬墓地费用共计28,037元,由孙军的三个儿子孙炎、孙群、孙力按照平分的原则共同分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孙群与被告孙力、孙炎为孙军和吴雪珍的子女,父亲孙军于2019年9月25日在乌鲁木齐市去世,父亲孙军的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于2020年9月拨付至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兄弟三人已约定均分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原告孙群和被告孙炎要求按均分所得打入各自账户,但被告孙力不同意,致使此事无法解决。后孙群起诉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院认为,虽然原告及被告在2019年9月29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按照孙炎、孙群、孙力三人均分的原则处理”,但依据公序良俗原则,作为孙军近亲属,在享有国家给予的精神抚慰和经济帮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孙军去世的相应花费,因此,法院判决扣除了被告孙力支付的丧葬花费共计17,151元后三人均分。由于原告也垫付了父亲孙军在乌鲁木齐市烈士陵园的安葬墓地费用共计28,037元,庭审时认为签有协议,按均分的原则,就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孙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诉讼已超过时效期。此墓地实际购买时间为2016年4月18日。按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为3年。孙群作为国家公职人员,理应知法懂法,更应懂得夫妻之间、每个子女均有对配偶、父母生养死葬的义务和良俗。若按孙群的说法,墓地款是他垫付,那么从2016年4月18日起,孙群就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侵害,但他却迟至2021年、购买墓地5年后,才提起诉讼。这已远远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孙群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此墓地是2016年父亲出资为安葬母亲而买。如果按原告孙群的说法,墓地款是他垫付,则实际是为母亲垫付,那么按照“婚姻法”与“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主债务人应当是配偶(父亲)。2016年父亲健在,并且有支付能力,同时应属母亲的财产全部留给了父亲,母亲的抚恤金丧葬费也在父亲处,原告孙群为什么不向父亲主张。2017年父亲还在原告孙群处放了三万元,原告自称是代父亲保管,有父亲笔迹为证。这里还需要特别说明一点,2015年母亲出殡后,孙群将亲朋好友所送礼金拿走,且拒不归还给父亲。三、原告提供证据与其所称垫付无必然的关联。这28,037元墓地款是在我父亲生前支付的,2016年我父亲身体健康,思维清晰,有可以委托他人的行为能力,因而原告所提供的协议、发票等证据不能证明就是原告垫付,这些证据与原告所说的垫付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四、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这块墓地是2016年因安葬母亲而买,并非是2019年因父亲去世下葬而买,原告有意模糊了这一点。实际情况是:墓地是父亲出资、委托孙群跑腿办理。同时因以我父亲身份才可在烈士陵园购墓,所以当时墓地是以我父亲名义购买。2、购买墓地的费用28,037元,早在2016年就由父亲出钱全部付清。而我父亲2019年去世下葬时,我们支付的仅仅是下葬等费用713.8元,且这713.8元还是我付的。3、我父母生前均有离、退休工资,且有一套住宅长期出租,经济宽裕,从不让晚辈为他们有大的花销。五、原告孙群因对上次共有纠纷案结果不满,现在捏造事实,浪费诉讼资源。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本人的诉请。

被告孙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我与原告孙群及被告孙力为孙军和吴雪珍的儿子。母亲吴雪珍于2015年5月17日去世。父亲孙军2019年9月25日去世。2016年父亲孙军委托次子孙群代为办理购置福寿墓地的相关事宜,购置费用均由父亲孙军全额支付给孙群。2019年9月25日父亲孙军去世。2019年9月29日三兄弟协议约定父亲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由三人均分。依据法院的判决书,我在分得父亲抗恤金和丧葬费的同时,也承担了孙力垫付父亲孙军的各项丧葬费用。从2016年办理购置父母亲福寿墓地,到后续办理父亲孙军去世的善后事宜,以及三兄弟协议商量父母遗产问题,原告从未提到垫付过涉案款项,这不符合常理也不是原告的处事作风。且父亲在世时也明确告知过我,福寿墓地的费用是由父亲本人支付。原告提供的购置费发票复印件上也明确载明,付款人全称为孙军,孙群只是经办人。综上所述,我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群与被告孙力、孙炎为孙军和吴雪珍的子女,其母亲吴雪珍于2015年5月17日去世,父亲孙军于2019年9月25日去世。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份缴款书显示付款人均为孙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规定:“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成立无因管理之债,需满足管理人没有法定及约定的义务、管理人主观上具有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的意思、管理人客观上实施了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以及管理行为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等条件”。本案中,原告孙群向法庭提交的2016年4月18日及2016年4月20日的两份缴款书显示付款人均为孙军,且当时原告父亲孙军在世,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当初该费用由原告支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孙群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炎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46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 热 古 丽  · 麦 麦 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艾丽甫热·艾尼瓦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