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01民初10160号
原告:院婷,女,199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静,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超,男,199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新,昌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新疆庭州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建国路37号二楼212室。
法定代表人:邓永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梅,系该公司员工,女,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原告院婷与被告李建超、新疆庭州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院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静,被告李建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新,被告新疆庭州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院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3日,第一被告诱使原告向第二被告账户转账50,000元,作为购买第二被告开发的住房首付款,承诺购房合同及不动产权证上均登记原告姓名。时至今日,购房合同及不动产权证上均未登记原告姓名,被告亦不退款。
李建超辩称:本案原告院婷与被告李建超系朋友关系,双方认为昌吉市及乌鲁木齐市距离较近且即将开通轻轨,有利于房屋增值,经双方商量后觉得在新疆庭州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投资买房以便今后获得房屋增值利益,因此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院婷投资100,000元,被告李建超投资100,000元共同买房,原告认为双方是共同协商购买房屋获利,且房款50,000元系原告院婷直接打入新疆庭州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因此被告李建超认为双方是共同投资买房,该房屋产权证已经登记在被告李建超名下,并且做了房屋按揭,因此被告李建超不返还、也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新疆庭州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李建超于2020年3月23日在嘉兴小区售房部定购住宅一套,房号:昌吉市嘉兴小区13号楼2单元2401室,面积105.24平方米,单价4,200元/平方米,总房款442,008元,交定金20,000元,并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协议号0000966);2020年3月30日交款69,598元(两张银行卡刷卡:一张金额50,590元,另一张金额为19,008元,其中590元为其他费用,不作为房款),合计交款金额89,598元,其中89,008元为该套房首付款,并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同年4月去广发银行提交按揭资料,被银行拒贷,(其原因:收入流水不符合银行按揭条件),银行建议:首付款增加100,000元可以符合银行按揭条件,于是李建超2020年4月13日到嘉兴小区售房部要求增加首付款100,000元,公司销售部根据客户要求填写交款100,000元确认单,客户李建超签字确认之后,到公司财务部交款,(李建超本人提供两张银行卡:一张刷金额17,000元,一张刷金额33,000元,还有50,00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到被告庭州公司账户,手机银行转账被告庭州公司不知道是谁转入的),经公司财务核查100,000元到账,开具100,000元收据,之后并领取编号为76025418、金额为189,008元的总首付款发票一张,同时变更合同首付款金额,客户重新签订购房合同,并将资料提交广发银行,银行按揭通过于2020年5月8日放款;《不动产权证书》于2021年11月28日由被告李建超本人领取。被告庭州公司从未知晓原告院婷,也不知道原告院婷与被告李建超的关系,无任何业务往来,更无需承诺任何相关事宜,购房时也未提到过原告院婷的姓名,房屋产权证上就没有原告院婷姓名,50,000元的账户不是被告庭州公司提供的。原告院婷及被告李建超协议买房与被告庭州公司无关。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李建超提交:嘉兴小区认购协议一张、嘉兴交款确认单三份、缴款凭证小票一张、首付款发票一张、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经质证,原告院婷、被告新疆庭州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有争议的,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
电子回单一份,证实原告院婷与被告李建超恋爱期间,2020年4月13日,被告李建超购买昌吉市嘉兴小区13号楼2单元2401室房屋时,原告院婷向被告庭州公司转款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建超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庭州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3月30日,被告李建超与被告新疆庭州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建超购买位于昌吉市嘉兴小区13号楼2单元2401号房屋(昌吉市98区3丘6栋2单元24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05.24平方米,房屋是商品房,总价格为442,008元,首付款189,008元,房屋贷款系广发银行贷款253,000元。2020年4月13日,原告院婷向被告新疆庭州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转账50,000元,此款用于支付被告李建超的购房首付款。此后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李建超。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购买的房屋交纳房款5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购房后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权益。被告以原告的款项支付购房款构成不当得利,应向原告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疆庭州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收取购房款系因与被告李建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取得,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超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院婷购房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院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李建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木尼热·麦麦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