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2民初10826号
原告:孙晋治,男,194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丙立,徐州市铜山区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增永,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孙中建,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第三人:孙翠芬,女,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第三人:孙增民,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孙晋治与被告孙增永、孙中建、第三人孙翠芬、孙增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晋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丙立、被告孙增永、孙中建、第三人孙翠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增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晋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之妻杨淑华的死亡赔偿金7万元归我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杨淑华共生育四子女,二被告系原告至子,原告之妻于2014年出事故死亡,保险公司赔偿的死亡赔偿金除开销外剩余10万元,暂且由二被告保管,并写下保证书。二被告之后共计给原告3万元,剩余7万元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孙增永辩称,1.不支持2015年1月24日的保证书,牵扯到原告对钱挥霍的太厉害,钱数他说不出来,岁数太大;2.我们兄妹几个达成新的协议,同意给他这个钱,10万块钱该他继承的他继承,该我们继承的我们继承,依法分割。
被告孙中建辩称,同孙增永意见。
第三人孙翠芬辩称,如果10万块钱分割,属于我的份额我不要了,直接给原告。
第三人孙增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孙晋治与杨淑华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子(孙增永、孙中建、孙增民)一女(孙翠芬)。2014年杨淑华因交通事故去世,保险公司赔偿杨淑华死亡各项损失,扣除各项支出后剩余10万元由被告孙增永、孙中建各自保管5万元。2014年1月24日,孙增永、孙中建、建孙增民、孙翠芬共同写下保证书一份:丧葬费用全部结清,剩余钱全部交由父亲(壹万贰仟捌佰陆拾元,?:12860)。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除医药费外和其开销费用外,其余全部交给父亲,姐弟四人都同意。以后官亲来往,父亲去,父亲不在儿女去。保证书签完后,丧葬费用剩余12860元已交给原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孙增永交给原告1万元,孙中建交给原告1.8万元。原告明确本次诉讼主张7万元,孙增永应返还4万元,孙中建应返还3万元,放弃的2000元由孙增永、孙中建、孙增民、孙翠芬各自享有500元。
另查明,孙增永、孙中建、孙增民、孙翠芬于2021年10月26日共同写下字据一张:母亲杨淑华因车祸去世,死亡赔偿金十万元(?:100000),经姐弟四人商定:由孙增永、孙中建各保管五万元(?50000元整)以备急用。2015年1月24日的保证书作废。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人。本案中,2014年1月24日的保证书是签字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实孙增永、孙中建、孙增民、孙翠芬在签署保证书时均放弃了分割该10万元,且孙晋治依据该保证书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该10万元归孙晋治所有。至于2021年10月26日的字据并无孙晋治的签字及确认,孙增永、孙中建、孙增民、孙翠芬在放弃了分割该10万元后亦无权对该10万元进行处分,故被告孙增永、孙中建目前保管该款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孙增永应返还孙晋治4万元,孙中建应返还孙晋治3万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增永返还原告孙晋治40000元,被告孙中建返还原告孙晋治300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孙增永、孙中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义务人未按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 判 员 王孟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廷廷
书 记 员 王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