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5民初12354号
原告:吴玉江,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天津景秀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白庄镇水岸城春华园40-9。
法定代表人:冯胜巍,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吴玉江与被告天津景秀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景秀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玉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津景秀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退还吴玉江多交税款9918.0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天津景秀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吴玉江于2020年5月份,在天津景秀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花溪园购房一套,办理购房手续时,吴玉江预交了2000元用于缴纳契税及公共维修基金。天津景秀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办理手续时实际缴纳公共维修基金5216元,缴纳契税4785.93元,办理购房手续共计缴纳了10001.93元的税费,余款9998.07元应退还给吴玉江。当时天津景秀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未退还,于2020年5月23日为吴玉江出具了收据一张,注明多交税费9918.07元。此款吴玉江多次找天津景秀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催要,天津景秀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均无故推拖。故吴玉江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吴玉江的诉讼请求。
天津景秀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3日,吴玉江与天津景秀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吴玉江购买了由天津景秀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天津市宝坻区房屋,建筑面积为85.53平方米,价款为521666元。付款形式为贷款,吴玉江应于2020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首付款161666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
另查明,吴玉江向天津景秀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预交了20000元定金用以交纳税费;2020年5月23日,吴玉江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天津景秀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61666元。后办理交纳税费时,实际交纳契税4785.93元、房屋维修基金5216元、不动产登记费80元,合计10081.93元,天津景秀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吴玉江出具了多交税费9918.07元的收据。
2021年5月8日,吴玉江取得涉诉房屋产权证,证号为津(2021)宝坻区不动产权第1013185号。
截至庭审辩论终结时,天津景秀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向吴玉江退还多交税费9918.07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玉江向天津景秀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预交了20000元定金用以交纳税费等,而实际需要交纳的税费和不动产登记费金额为10081.93元,天津景秀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为此向吴玉江出具了多交税费9918.07元的收据,但截至庭审辩论终结时,天津景秀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向吴玉江退还多交税费9918.07元,故本院对吴玉江请求天津景秀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退还其多交税款9918.07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天津景秀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景秀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吴玉江多交税费款9918.0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计25元,由天津景秀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给付吴玉江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悦杰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于心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