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13917号
原告:李**,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系沈阳市大东区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佳鑫,男。195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阜新市海下区。
原告李**与被告刘佳鑫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佳鑫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购房款:89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被告刘佳鑫弟弟相识。2019年5月8日,原、被告在微信聊天中。被告说他沈阳的一个朋友出让还没有摇号的公租房。40平米的有几套,就像一个宾馆的客房增加了一个厨房,拎包入住。位置在和平区南京南街和胜利南大街之间。一次转让费2.6万,每月租金加物业300多一点,五年后或平价卖给个人。2.6万中1.3万冲抵购房款,另外的是费用和佣金。不买可以继续租。周边是保利,万科,恒大等名盘。大的57平米,3.9万,只有一套,收据2.4万,费用和佣金1.5万,2.4万可冲抵购房款。之后,把57平方米的房屋视频发给了原告。原告看后觉得可以,就跟朋友逢万生、刘万美、白晓萍一起买房的事。我们四人一致同意购买公租房,逢万生、刘万美、白晓萍他们三人转账给我后,我于2019年5月10日转账给被告49000元,2019年5月9日微信转账给被告37000元,另有3000元,被告在原告处拿走了隆力奇日化用品。2019年5月14日,辽宁咪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我们出具3000元的收款收据,并给我们关于公共租赁往房申请的批复。被告承诺在2019年6月份开始摇号,但时至今日,所购房屋并未下来。原告找被告要求退还购房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退还。故原告诉至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佳鑫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8日,原告在与被告刘佳鑫微信聊天中了解到,被告刘佳鑫的朋友出让还没有摇号的公租房,位置在和平区南京南街和胜利南大街之间。原告约逢万生、刘万美、白晓萍一起买房。逢万生、刘万美、白晓萍转款给原告,原告李**于2019年5月9日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刘佳鑫37000元,2019年5月10日,原告李**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刘佳鑫49000元。被告刘佳鑫承诺公租房2019年6月摇号,至今,原告李**未取得所购房屋。被告刘佳鑫要求被告刘佳鑫退还购房款,告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佳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购房费用共计86,000元,被告的行为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主张被告收取原告日化用品抵3000元购房款的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佳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86,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元,原告李**已预交,由被告刘佳鑫负担20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李**负担2025元,应予退还2025元。公告费260元及由送达判决产生的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刘佳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龙
人民陪审员 郑 月
人民陪审员 关 宏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彧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