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6 0:00:00

新疆远华恒泰物流有限公司、昌吉市亿鑫金源运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01民初10093号

原告:新疆远华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石河子东路森林大第六期D1-06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贾玉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昌吉市亿鑫金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乌伊西路原花市11号门面房(34区4丘61栋)。

法定代表人:李开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全,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远华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昌吉市亿鑫金源运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远华恒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被告昌吉市亿鑫金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远华恒泰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车辆(新B××××)转让款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18日购买实际所有人为李书军,挂靠在昌吉市亿鑫金源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为×××的车辆。原告与李书军协议以58000元成交,其中8000元尾款三方当面协商先转给被告,等办理完过户后再由被告转给车主李书军。2021年5月8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指定的业务员程明阳8000元车款,该车辆已于2021年5月10日办理完过户手续,但至今车主李书军未收到8000元车款。李书军已起诉原告要求原告给其支付8000元尾款。通过法院调解后现原告认为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关系,转账给被告的8000元尾款是错误支付,被告属不当得利行为,现原告起诉被告退还8000元车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昌吉市亿鑫金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和李书军是亲属关系,原告买了李书军的车,李书军的车挂靠在被告公司。李书军是贷款购买车辆,因此李书军问被告公司借款65000元,原告和李书军想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辆过户。原告确实给被告公司业务员程明阳转了8000元,是车辆的挂靠费用,被告出具了证明,李书军才把过户手续办完。被告不同意退还8000元,因为8000元是原告代李书军支付的车辆挂靠费用。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车辆转让协议一份、收条二张、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起诉状一份、诉讼费发票一份,拟证明2020年3月18日李书军和原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原告以58000元的价格购买李书军的车,2020年3月18日支付50000元,李书军起诉后经法院调解,新疆远华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当庭支付给李书军8000元车辆转让款。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8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证据:1.被告公司的负责人李大全与原告公司员工贾玉霞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李书军授权贾玉霞将8000元支付给被告。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借款协议一份、收条一份、李书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汽车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李书军因购车向被告借款65000元,李书军将8000元支付给被告后,钱已还清,被告将借款协议原件还给李书军了。经质证,原告对李书军身份证复印件认可,对其他证据认为不知情。本院对李书军身份证复印件、汽车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借款协议和收条因提交证据为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8日,原告新疆远华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李书军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李书军将其挂靠在昌吉市亿鑫金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实际个人自有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辆一台(车牌号为×××),以5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向李书军支付车款50000元,剩余8000元未付。2021年5月8日,原告公司员工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指定的业务员程明阳8000元。之后,涉案车辆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于2021年6月23日出具收据一张,载明贾玉霞代李书军交款8000元,交款事由为×××车公司挂靠及保险费。2021年11月2日,李书军将新疆远华恒泰物流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车辆转让款8000元,经调解新疆远华恒泰物流有限公司当庭支付给李书军车辆转让尾款8000元。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5月8日向被告转账8000元,李书军起诉原告支付车辆尾款后又于2021年11月2日向李书军支付8000元用于结清车辆尾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车辆(×××)转让款8000元,被告辩解原告向其支付的8000元系原告代李书军支付车辆挂靠费和保险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取得该部分款项的法律依据,且李书军与被告之间的费用结算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收取原告的8000元没有合法根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昌吉市亿鑫金源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远华恒泰物流有限公司返还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昌吉市亿鑫金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岩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包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