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17532号
原告:马兰法,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杨书仪,男,195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男,197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马兰法与被告杨书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兰法,被告杨书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兰法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差旅费21元;饭费150元;误工费6天600元;由于杨书仪捣乱水卡卖不掉,按10张水卡计算,每张水卡200元,共2000元;水卡卖不出去的损失2000元;被告给了3000元,还差的4500元。共计92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马兰法在房山区某小区安装了一台饮水机,交由杨书仪管理,工资每月200元,卖一张卡提成10元。马兰法交给杨书仪水卡40张,每张200元含水费300元,共计8000元。2021年10月8日,杨书仪因别的原因不干了,可水卡以丢了为名,拒不交回,我为了找回水卡,找他等他数天,可杨书仪就是以丢为名,拒不交回,答应赔偿7500元(有物业会计杨书更作证)。一天三次报警才在2021年10月14日给了3000元。马兰法当时交了物业费1000元,杨书仪答应月底开了工资给马兰法4500元,可是在2021年10月21日物业开了工资,马兰法去找杨书仪要剩下的4500元,杨书仪说什么也不给,原告故诉至法院。
杨书仪辩称,原告起诉卖水卡的事情存在,但对原告诉被告不当得利不认可,如果被告把水卡私自卖了,钱在被告处为不当得利。因为被告年事已高,当时忘记把水卡放在哪了,没有找到,后来找到了,和原告电话联系,但是原告已经起诉了。对原告起诉的损失不认可,双方没有约定卖水卡的具体时限和数量,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马兰法在北京市房山区某小区安装有一台饮水机,可以通过购买水卡使用饮水机。自2015年5月起,马兰法雇佣杨书仪为其代售水卡,每月给付杨书仪200元劳务费,且杨书仪每卖出一张卡另提成10元。2021年9月,马兰法再次交给杨书仪水卡50张出售,后经过马兰法同意,杨书仪将其中的10张水卡转交他人出售。杨书仪实际持有水卡40张,每张含水费300元,以每张200元的实际价格对外出售。2021年10月初,马兰法不再雇佣杨书仪代售水卡,双方在协商返还40张水卡事宜时,由于当时杨书仪忘记水卡放置地点,未能找到并及时返还水卡,马兰法与杨书仪产生纠纷。后双方经协商,杨书仪同意赔偿马兰法40张水卡费用共计7500元,杨书仪给付马兰法3000元后,未再给付剩余费用。2021年11月,马兰法诉至本院,要求杨书仪给付尚欠费用,并赔偿损失。审理中,杨书仪表示已找到40张水卡,并当庭出示,其同意返还水卡,但马兰法表示不要水卡。经本院再三询问,马兰法不同意杨书仪返还水卡,坚持要求杨书仪给付尚欠4500元水卡费用,并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马兰法卖水卡记录、水卡图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马兰法与杨书仪终止代售水卡的关系后,杨书仪应当将未售出的水卡返还给马兰法。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发生纠纷后,杨书仪因客观原因未能找到并及时返还未售出水卡,其主观并无恶意或故意。之后,杨书仪同意采取折价的方式给付马兰法水卡折价款,并已实际履行部分义务,也并无不妥。现杨书仪已确认找到水卡,具备了返还条件,且其同意返还,而马兰法却坚持要求给付折价款,不同意返还水卡,马兰法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兰法要求杨书仪赔偿差旅费、饭费、误工费、水卡卖不出去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马兰法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马兰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马兰法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闻海鹏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萌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