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06民初1833号
原告:汪琼红,女,1982年4月9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昉,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咪春,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玲,女,1988年2月3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洪江市。
原告汪琼红与被告唐玲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琼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昉、伍咪青,被告唐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琼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汪琼红丈夫殷世建赠与唐玲的410,247.96元的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10,247.96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唐玲承担。
被告唐玲辩称,其与殷世建在一起时并不知晓殷世建有家室,其与殷世建在一起时也是为了结婚;收到过殷世建的钱,但对殷世建也有支出;殷世建给我的超过5,000元的,都是用于门面经营;2021年购买了一台车,殷世建支付了5万元左右,愿意返还;生活开支(包括车款约13-14万元)也有部分,不知道怎么退。
原告汪琼红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对汪琼红提交的证据,唐玲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唐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据审核确认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汪琼红与殷世建于2004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有二子二女。唐玲与殷世建于2016年因做生意相识,双方在2019年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唐玲在与殷世建确定男女朋友关系时,已经离婚,其对殷世建已经结婚的情况并不知情,2020年8月,唐玲知道殷世建已经结婚。2020年9月8日,唐玲在微信中对汪琼红说“都是这么大的人了,我之前也不知道殷世建是这种情况”、“我跟殷世建很早就分了,我是不是跟你讲过,我不谈没有结果的感情”、“我还年轻,我的性格也不适合做小三小四”、“以后我都不会跟他联系”等。唐玲在知晓殷世建有家庭后,双方很少在一起,但并未完全与殷世建断开,殷世建仍有支付款项给唐玲,唐玲予以收取。2021年9月15日,唐玲开车将殷世建碰撞致死,现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羁押在衡阳市女子看守所。
唐玲与殷世建交往过程中,殷世建向唐玲支付过款项。具体有:一、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6379的银行账户向唐玲支付了129,300元,分别为2020年5月12日1万元、2020年5月28日5,000元、2,000元、2020年6月2日2,000元、2020年6月14日4,000元、2020年6月17日3,000元、2020年6月23日1万元、2020年7月3日1,000元、2020年7月8日2,000元、2020年7月28日5,000元、2020年8月3日5,000元、2020年8月17日1.1万元、2020年8月20日4,500元、2020年8月23日1,000元、2020年9月4日9,000元、2020年9月16日2,000元、2020年10月13日4,000元、2020年10月23日2,000元、2020年11月1日1万元、2020年11月11日1万元、2020年11月16日1.1万元、2020年11月28日2,500元、2020年12月7日2,000元、2020年12月16日2,000元、2021年1月18日1,300元、2021年1月17日8,000元。二、通过衡阳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3249的银行账户向唐玲支付了170,050元,期间为2021年3月8日至2021年9月14日。三、2019年12月24日,通过支付宝向唐玲支付5,000元。四、通过微信向唐玲支付105,897.96元,分别为2018年4月20日5,000元、2018年5月2日5,000元、2018年11月22日1万元、2019年2月1日5,000元、2019年2月2日1万元、2019年3月7日5,000元、2019年3月23日5,000元、2019年4月4日2,000元、2019年4月29日1,000元、2019年5月14日5,000元、2019年5月31日2万元、2019年6月6日1,000元、2019年6月22日1,000元、2019年9月10日3,000元、2019年9月22日5,000元、2019年10月24日5,000元、2019年11月15日999.99元、2019年11月24日999.99元、2019年12月5日999.99元、2019年12月7日999.99元、2019年12月9日2,000元、2019年12月10日98元、2019年12月11日800元、2020年1月3日1.1万元。上述款项,其中2020年8月份(包括8月份)以后共计291,247.96元。
唐玲陈述其在与殷世建交往过程中,也为殷世建花费了部分费用。唐玲在衡阳和怀化曾经营过两个店面,殷世建转账超过5,000元的,用于支付店面租金、押金、装修,但两个店面现在已经关门。汪琼红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了财产保全,但未发现唐玲名下账户资金,除一辆宝马车外,唐玲名下无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殷世建支付唐玲款项的行为是否有效;二、唐玲是否应当返还汪琼红款项,返还多少。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一、殷世建支付唐玲款项的行为部分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民事主体可以按照意思自治原则进行民事活动,但并不意味着其行为可以不受约束的实现民事权利,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不能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对于民事行为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法律并没有进行明确届定,应当依据行为的对象、目的、是否与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相抵触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对于婚姻中一方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的男女朋友关系,给予婚外异性钱物,且婚外异性也知情的情况,该行为明显与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弘扬家庭美德的善良风俗相抵触,应为违背公序良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为无效。唐玲在2020年8月份得知殷世建已经结婚的事实,却没有与殷世建完全分开,仍然接收殷世建的款项,殷世建给予唐玲款项,目的就是为了与唐玲保持婚外情关系。唐玲在明知殷世建有家庭的情况下,接收殷世建款项,仍与殷世建保持婚外情关系,双方的行为有违公序良俗。对汪琼红请求确认2020年8月之后殷世建给予唐玲款项行为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8月之前,唐玲并不知道殷世建结婚的事实,从唐玲事后与汪琼红的聊天记录中可知,唐玲是以结婚为目的与殷世建进行恋爱同居的。殷世建虽然有支付唐玲款项,但从款项的金额及次数看,每次款项的支付并不多,符合殷世建的支付能力;从支付的目的来看,所支付款项并非全部归唐玲个人所有,有部分是用于经营店面;从交往中双方花费看,唐玲也有为殷世建购买东西,双方互有开支。男女朋友在交往的过程中,特别是双方同居后,男方为女方支付部分款项,符合男女交往的习惯。如果要求男女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对于另一方是否已经结婚或支付款项的来源进行调查,不仅不符合基本的社会交往习惯,也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导向。在2020年8月以前,对于唐玲而言,其也是无辜者、受害者,其怀着真诚的目的与殷世建进行交往,却被殷世建隐瞒家庭,欺骗感情。如果允许欺骗者可以通过其配偶合法的要求无辜者返还同居过程中的合理开支,这是赤裸裸的鼓励那些对感情不忠的人。因为当他想回心转意时,他的每一分花费,都可以合法的通过其配偶主张回来,这必将导致道德的沦丧。法律是一个价值平衡的选择过程,我们不能鼓励破坏家庭的第三者,也不能伤害那些无辜者,法律需要保护那些善意的无辜者,因为在交往过程中,我们需要鼓励每一个人都应当怀着真诚的态度对待另一方而不是怀疑。殷世建在2020年8月之前支付给唐玲的款项,符合同居双方为同居生活进行的合理支出,不属于单纯的赠与,对汪琼红请求确认2020年8月之前殷世建支付给唐玲款项行为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唐玲应当向汪琼红返还的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六百六十四条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第六百六十五条规定,撤销权人撤销赠与人,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2020年8月之后,殷世建给予唐玲的款项,汪琼红有权撤销,故唐玲应当返还汪琼红款项291,247.96元。汪琼红主张返还的其他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六百六十四条、第六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20年8月以后,殷世建支付给唐玲款项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唐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琼红款项291,247.96元;
三、驳回原告汪琼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27元,保全费2,571.24元,合计6,298.24元,由原告汪琼红负担1,827.24元,由被告唐玲负担4,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星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海清
书 记 员 贺 萍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百六十四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五条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