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4 0:00:00

杭州富阳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孙王芳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1民初6123号

原告:杭州富阳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富闲路9号银湖创新中心11号六层607室。

法定代表人:周森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浩,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振琳,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王**,女,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芳,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蔡关法,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敏,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富阳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建设公司)与被告孙王**、第三人蔡关法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利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浩,被告孙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芳,第三人蔡关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发区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协议》无效;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银湖街道新常村(含受降集镇)房屋启动协议搬迁,原告系搬迁人,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银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银湖街道办事处)系搬迁实施单位。为顺利推进项目搬迁,银湖街道办事处组成了搬迁工作组开展了一系列入户调查工作。案涉银湖街道红波路58号房屋属于此次搬迁范围内的房屋,经初步调查,该房屋为第三人蔡关法审批建造,现由被告孙王**用于经营杭州富阳天康中西医结合门诊部(以下简称门诊部)使用。在入户调查过程中,被告孙王**向搬迁工作组工作人员陈述,称该房屋是以1600000元的价格向第三人购买所得。2021年1月10日,第三人获悉案涉房屋要搬迁,主动找到搬迁工作组,并自述案涉房屋在2015年以16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其中800000元已收,500000元是以入股的方式投入到门诊部,每年60000元的利息,收到了两年利息,2017年4月后再没有收到利息,现在房屋要搬迁了,希望搬迁工作组能够帮忙解决房款没付清的问题。为此,搬迁工作组于2021年1月18日为被告与第三人就购房款支付问题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之后第三人突然向搬迁工作组否认了之前案涉房屋出卖给被告的说法,提出房屋仅是出租给被告使用的,房屋搬迁赔偿款项应归其所有。对第三人出租房屋的说法,被告予以否认,因此第三人与被告的分歧更大,根本无法达成一致。为了顺利推进项目搬迁工作,同时也考虑到房屋的使用现状及第三人曾认可房屋买卖的情况,202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房屋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第三人获悉协议签订后,多次向银湖街道办事处、区信访局进行了反映,主张该搬迁协议无效,协议应当与其签订而不是与被告签订。为此,银湖街道办事处也组织了多次调解,但均调解不成。鉴于第三人至今仍然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案涉房屋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侵犯其合法权利,并且就此不断信访、上访,而各级人民政府没有相应的职能认定协议的效力,所以只能通过司法途径由人民法院来确定合同的效力。如果经过法院审理,生效判决认定原搬迁协议签订主体错误,确实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将依法予以改正,并且终止履行与被告签订的搬迁协议;反之,如果法院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那么原告将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搬迁协议。为此,现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情况,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孙王**辩称,一、原、被告于2021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协议》无效,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及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二、本案原告陈述的事实是比较客观真实的。1、被告实际参与且认可的客观真实的事实如下。原告起诉称:“案涉银湖街道红波路58号属于此次搬迁范围内的房屋,经调查,该房屋为第三人审批建造,现由被告用于经营门诊部使用。在入户调查过程中,被告向搬迁工作组工作人员陈述,称该房屋是以1600000元的价格向第三人购买所得。搬迁组于2021年1月18日为被告与第三人就购房款支付问题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是事实。2、被告知悉也基本认可原告陈述的其他事情经过。2021年1月10日,第三人获悉案涉房屋需搬迁,主动找到搬迁工作组,并自诉案涉房屋在2015年以16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其中800000元已收。(被告需纠正的是:购房款500000元实际上转化为借款,并未入股到门诊部,每年按照60000元计算借款利息的)。第三人收到了两年利息,2017年4月后再没有收到利息。希望搬迁工作组能够帮忙解决房款没有付清的问题。2021年4月15日之后,第三人多次无端上访,其认为其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也知情。由于在拆迁过程中,第三人由原来认可的房屋买卖关系,改变成房屋租赁关系,导致双方无法协商好。故被告一直希望第三人通过正当的司法途径向被告主张其合法的权益,而不是通过信访的方式来解决问题。本案实际上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关于房屋买卖的合同纠纷,被告也希望法院给予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杜绝社会不良风气。三、案涉房屋是被告向第三人购买所得,截至拆迁时,房屋所有权为被告,并不是第三人,故案涉房屋拆迁后所得利益归被告所有。1、案涉房屋买卖过程。1992年由受降镇政府为建造集镇,统一向虎哨杏村、中秋村征地,建设局、镇政府规划后,转让给各户建房,被告的父母孙正水夫妻通过租赁、出让方式依法取得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新常村红波路56号房屋所涉15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并在此基础上建造了相应的房屋,孙正水的连襟即第三人依法取得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新常村红波路58号房屋所涉10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并在此基础上建造了相应的房屋。因第三人计划出售58号房屋,同时,被告也因开办门诊部所需,2015年底与第三人一家人协商58号房屋买卖事宜,因双方是亲戚关系,最终达成口头买卖约定,房屋总价为1600000元,房屋交付已支付800000元,另500000元算借款,每年利息60000元,已支付两年利息;另300000元,由于各种原因,两家账一直没有结清,第三人夫妇2008年购买汽车(车牌×××)时向孙正水夫妇借款60000元未归还过,后来2014年又向孙正水夫妇借30000元没有归还过。至今实际尚欠的是5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按照年息60000元计算,已付两年)。当初之所以是买卖不是租赁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第三人不同意被告租赁房屋用来开医院,认为开过医院的房屋以后还给他们,他们是不要的。所以当时一定要把房屋买下来。2、装修过程。第三人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后,被告用于开设门诊部,但案涉房屋鉴于种种原因,门诊部注册只需一个门牌号即可,办理产证需要补缴几十万的土地出让金,鉴于双方是亲戚关系,故58号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开始按照门诊部及生活起居的要求,将56号、58号房屋一起合并打造作了重大改建、装修,不可分割。包括58号原有的楼梯全部敲掉改建成了电梯,56号、58号房屋在原来的四层加建一层,改建成五层,外墙更换了瓷砖,内部格局也按照医院的要求进行了改建,放射科、消毒供应室、煎药房、男女公共卫生间、网络设备、监控设备、机房、治疗室等原有的所有水电线路、门窗等全部整体重新设计,购买并施工。两幢房屋,共五层,每层都打通连接在一起,并作了内部整体装修。58号房屋五楼和56号房屋五楼一起打造成了居住区,被告全家人的生活起居均在四楼、五楼,最后,被告的母亲于2017年7月份去世时也躺在58号房屋四楼直至下葬。综上,如果是租赁关系的话。首先被告不会做如此彻底改建装修,使得两栋房屋不可分割;其次,如果租赁的话,双方必定商量过年租金的,然至今第三人也未提起过年租金;再次,若按照第三人的说法,800000元算租金,那么每年的租金是多少,按照同地段计算租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第三人多少年的租金(至少20年),是否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最后,若是租赁的话,第三人是否会同意被告的母亲去世时遗体留在58号房屋而非56号四楼直至下葬。等等一切违背日常租赁关系的特征。四、被告解释为什么500000元借款本金,支付两年利息后,没有再继续支付利息的原因。1、2015年12月份第三人将房屋卖给被告后,被告便开始支付购房款,并重新规划门诊部的设立,56号、58号房屋整体改建装修、购买医疗机械设备、招聘医生等前期投入巨大。2、2016年底被告的母亲(第三人妻子的亲姐姐)因生病住院开支巨大。鉴于上述两大主要原因,导致被告全家生活与事业出现巨大困难,入不敷出,每年支付60000元利息出现困难,但是被告从不否认欠利息的事(已支付两年),只要生计缓过来了,同意支付的。五、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1、如果原告认为2021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协议》无效,原告需返还56号房屋并恢复原样,被告返还相应的补偿款,被告不希望门诊部搬迁,为了配合政府工作,已做出巨大利益牺牲,希望原告的行为切实担负起相应的责任,不要因为个别人的无礼信访而出尔反尔。2、如果原告认为《房屋搬迁补偿协议》无效,被告则请求原告恢复58号房屋的原样,至于搬迁问题,由第三人予以积极配合,被告自行拆除该拆除的部分,所引发房屋买卖纠纷,由被告与第三人自行解决,与原生无关。3、被告相信原告前期调查的事实,已作出了正确的判断但不希望政府被所谓的信访人无礼上访而绑架,作出违背诚实守信的行为,无故导致被告参与应诉而支出的时间、精力、费用的浪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蔡关法述称,第三人1993年出资建造了银湖街道红波路58号房屋(1998年补办了建设审批手续),该房屋建造时即与其连襟孙正水建造的银湖街道红波路56号房屋紧挨着(双方共用一堵墙,且两幢房屋中间有门可以走通)。2015年后由于孙正水与其女儿孙王**(即被告)拟一同开设门诊部,向第三人提出以1600000元购买其房屋。第三人明确拒绝后,孙正水提出租借该房屋。一开始,第三人因为孙正水租用的目的为开设医院,也有些不情愿,但最终碍于亲戚情面也考虑两家人的感情,同意将房屋提供给孙正水使用并开设门诊部。因此,孙正水与被告一同对房屋的五楼进行坡改平的改建,改建后用于开设门诊部。2015年12至2017年4月期间,孙正水分四次,分别向第三人支付300000元、300000元、14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支付房屋租金840000元。其后,孙正水又来提过购买房屋的要求,第三人均明确拒绝。2021年1月,银湖街道新常村启动搬迁(第三人红波路58号房屋也在其中),被告在没有任何不动产权证或建房凭证的情况下,仅凭其个人的承诺就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得知这一情况后,第三人多次与搬迁工作组联系,但被个别工作人员敷衍回复并漠视了第三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后通过信访和上访维权。基于上述基础事实关系,第三人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搬迁协议》无效,具体理由如下:本次案涉房屋位于银湖街道红波路58号,系本次银湖街道新常村(含受降集镇)整体搬迁范围内的房屋,应适用《银湖街道新常村(含受降集镇)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安置方案》]。根据《安置方案》,搬迁人为本案的原告,被搬迁人为搬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所有权人,搬迁实施单位为银湖街道办事处。《安置方案》第七条“受降集镇房屋搬迁补偿和安置”中明确约定,该类房屋原则上按受降镇政府出售房屋或地基的协议、收据等相关有效凭证进行认定。被搬迁房屋的权属、用途,以不动产权证、建房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文件为准;未取得不动产证或建房批准文件的,经银湖街道办事处集体研究后予以认定,也可以凭相关部门出具证明文件,经认定后确认。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建房批准文件“富阳市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浙江省富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呈报表”、“证明”、“门牌证”等一系列文件均表明第三人为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人。而原告仅根据银湖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被告个人出具的《关于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红波路58号房屋本人所有的陈述书及承诺书》即认定被搬迁房屋的权属显然与事实不符,更不符合《安置方案》中关于被搬迁房屋权属认定的要求。原告在诉状中转述的搬迁工作组所称2021年1月10日第三人曾主动找工作组自述其2015年以1600000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被告的说法完全与事实不相符。第三人在信访和与银湖街道办事处多次沟通中从未表述过出售或转让案涉房屋。而“已收款800000元,500000元以入股的方式投入门诊部”的说法更为荒谬。被告设立的门诊部设立于2016年1月19日,注册资本1000000元,股东有被告、其妹孙雪琴和其父亲孙正水。其中被告出资575000元,占注册资本的57.5%,孙雪琴出资375000元,占注册资本的37.5%,孙正水出资5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5%。如果真如诉状中所述,那么第三人出资500000元入股门诊部,其出资占注册资本的50%,其已成为门诊部的第一大股东。如第三人为门诊部第一大股东,怎么可能对门诊部的经营从未过问,也从未收到过门诊部的一分钱分红。而事实上,2021年1月10日,第三人陪老婆、女儿和外孙女在杭州钱江新城游玩,从未去过搬迁工作组。如有需要,请法院依职权向相关部门调取第三人1月10日当天的行程轨迹。另外,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搬迁工作组于2021年1月18日为被告与第三人就购房款支付问题进行了调解,显然与事实不符。2021年1月18日,搬迁工作组的确召集了被告和第三人,但并不调解购房款支付问题,而是确认房屋产权人,被告和第三人各自进行了阐述,搬迁工作组在现场也确认了第三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并做了书面记录。这也是后续3月24日,搬迁工作组李杭杰打电话通知第三人3月25日去房屋现场对房屋进行评估的原因。被告在其《关于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红波路58号房屋本人所有的陈述书及承诺书》中所称其与第三人于2015年就协商购买案涉房屋达成一致,并分多次以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给付了1600000元。但除2015年12月19日、2016年1月24日,被告分两次分别转账支付300000元,2017年1月21日转账支付140000元和4月23日转账支付100000元,共计支付840000元外,被告并未通过其他方式向第三人支付过其他任何案涉款项。直至本次纠纷发生后,2021年9月1日和9月2日,被告孙王**才在未事先告知的情况下,擅自向第三人的配偶王小珍转账500000元和300000元,并注明“购房款”。王小珍在起初收到款项时因不明款项来源(无法在当天查询到汇款方),特向公安部门报备收到不明来源款项事宜,待银行后续查询并告知系被告支付的购房款后,于9月3日全额退回。被告于2021年4月12日出具的陈述书及承诺书中的内容显然与事实不符,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况。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原告在明知第三人为案涉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仍与被告孙王**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与事实不符,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第三人作为产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并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对该房屋进行处置,亦无权作为所有权人与搬迁人签订搬迁协议,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确认合同无效并同时确认第三人为本案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银湖街道新常村(含受降集镇)房屋搬迁补偿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并非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无权签订搬迁补偿协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证明力予以认定。

证据2《关于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红波路58号房屋本人所有的陈述书及承诺书》,证明被告陈述以1600000元人民币向第三人购买了案涉房屋,并承诺该情况属实的事实。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并非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无权签订搬迁补偿协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富国用(2015)第X号]、《契证》,证明案涉58号房屋与相连的56号房屋(户主为孙正水、系被告父亲)性质一致,可以合法买卖。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没有形成真实的买卖关系。

证据2录音,证明第三人确认案涉房屋系以16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购房款800000元已收到;同时也能反映1600000元中的500000元系以借款的形式出借,每年收取60000元的利息,利息支付了二年的事实;案涉房屋已转让,被告享有搬迁所获利益的权利。第三人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录音系被人为剪辑、删减,并非全部录音内容。

证据3门牌证,证明第三人将案涉房屋转让后,将门牌证原件一并交给被告,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并未办理过门牌证相关手续。

证据4、《公证书》、《合伙经营协议》、《企业信用报告》,证明2015年底被告购买房屋后,2016年设立门诊部,股东为被告、被告妹妹孙雪琴、被告母亲王美珍。王美珍于2017年7月19日去世,办理继承公证后,门诊部股东为被告、孙雪琴、孙正水。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5电表编号清单一份,《富阳农商银行自动转账付款(授权/撤销)授权书》,证明银湖街道红波路56号、58号整体装修后,电线、水管等以层的方式统一布局,鉴于亲戚关系,为节约水电费(因存在阶梯分档缴费),三楼、四楼(56号、58号合并)水电表仍保留且以第三人为户名,56号一楼、二楼合并统一使用孙正水为户名,五楼系被告56号、58号合并另加盖一层,相应的水电表户主为孙正水;实际水电费用系由被告的妹妹孙雪琴代缴代扣;第三人仅为名义户名,58号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第三人对电表编号有异议,对《富阳农商银行自动转账付款(授权/撤销)授权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6门诊部装修费用清单,证明2015年底被告向第三人购买案涉房屋后,2016年初将56号、58号作为整体(除框架外)进行了大幅度的装修改建,花费几百万元,进一步证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如果租赁的话,被告没有必要进行大幅度拆装。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于该房屋由被告装修无异议,认为其中价格与本案无关,双方并不是房屋买卖关系,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7录像、照片,证明已录像、照片进行对比,案涉房屋自孙正水购买后,作了重大的改建,包括整体外墙重新贴砖、内部楼梯敲掉改建电梯、四层加盖一层变五层,其他内部装修均做了重大改建;第三人的陈述不符合租赁关系的日常交易习惯,案涉房屋实为买卖关系。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买卖关系,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8、《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证明由于被告母亲王美珍生病住院,医疗费开支巨大,导致暂时无力支付第三人案涉500000元借款产生的每年60000元的利息,也印证了2021年1月18日谈话中,被告支付了两年利息后,没有继续支付相应利息的具体原因之一,被告无意拖欠利息,实为经济陷入暂时困难。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并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事实或房屋租赁合同事实,双方之间就案涉房屋产权等争议的相关事实不宜在本案中作出认定,因此,本院仅对证据1、3、4、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富阳农商银行自动转账付款(授权/撤销)授权书》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

证据2历月电费明细(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用水情况查询清单,证明案涉房屋水电均是以第三人户名进行缴纳结算,直至搬迁前未发生过户名变动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所有的水电费都是由被告缴纳。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3电话录音,证明银湖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于2021年3月15日通过电话转告第三人,被告户主张案涉房屋补偿利益中的装修补偿款归其所有、已付未用租金要求退还等事宜,希望与第三人进行协商的事实。被告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电话录音涉及案外人通话,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证据4《银湖街道新常村(含受降集镇)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宣传手册》,证明第三人应被认定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和被搬迁人,该房屋的补偿利益应归属于第三人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94年6月,蔡关法在受降集镇建造房屋一幢。1997年11月19日蔡关法申请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1998年12月15日富阳市人民政府批准登记,标准地名为红波路58号。孙王**父亲孙正水经审批在红波路56号建造房屋一幢,与蔡关法红波路58号房屋相邻。

2015年,蔡关法将红波路58号房屋整体交付给孙王**,孙王**陆续支付相应款项。孙王**等开始对红波路56号、红波路58号房屋进行部分改建、整体装修。2015年12月15日,孙王**、孙雪琴、王美珍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2016年1月19日设立门诊部,开始进行门诊治疗服务。

2020年7月24日,银湖街道办事处发出冻结公告,拟对新常村、受降集镇区块房屋进行整体搬迁。红波路56号、58号房屋均在搬迁范围内。2021年4月12日,孙王**向银湖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红波路58号房屋本人所有的陈述书及承诺书》,主张红波路58号房屋系蔡关法以1600000元价格转让给孙王**。2021年4月15日,开发区建设公司作为搬迁人与孙王**作为被搬迁人就红波路58号房屋搬迁事宜签订《银湖街道新常村(含受降集镇)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约定相关条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孙王**有无权利与开发区建设公司签订《银湖街道新常村(含受降集镇)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孙王**与开发区建设公司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的依据是其认为蔡关法已经将红波路58号房屋向其转让,而开发区建设公司与孙王**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的依据是孙王**作出的《关于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红波路58号房屋本人所有的陈述书及承诺书》。经审理查明,蔡关法在本案中并不认可其已经将红波路58号房屋转让给孙王**,即孙王**与蔡关法就红波路58号房屋产权归属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蔡关法建成红波路58号房屋后已经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蔡关法依法取得红波路58号物权。在孙王**与蔡关法就红波路58号权属争议经法定程序确认归孙王**之前,孙王**无权与开发区建设公司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其未经蔡关法授权,与开发区建设公司签订搬迁补偿协议,事后蔡关法未予以追认,其行为构成无权代理。

对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作出了规定。但该条款并没有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综上,开发区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杭州富阳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910元,减半收取24955元,由杭州富阳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富阳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戚利尧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叶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