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24民初3382号
原告:喀左县大营子乡大杖子村第四村民组,所在地址喀左县大营子乡大杖子村四组。
负责人:林淑香,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仁,辽宁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喀左县大营子乡大杖子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址喀左县大营子乡大杖子村。
法定代表人:李福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春,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喀左金茂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址喀左县大营子乡大杖子村。
法定代表人:费晓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廷波,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喀左县大营子乡大杖子村第四村民组诉被告喀左县大营子乡大杖子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喀左金茂石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左县大营子乡大杖子村第四村民组负责人林淑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仁、被告喀左县大营子乡大杖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春、第三人喀左金茂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喀左县大营子乡大杖子村民委员会在2011年7月13日擅自将原告四组拥有所有权的荒山出租的行为无效,确认第三人喀左县金茂石业有限公司持有的签署时间为2011年7月13日的《荒山林地租赁合同》中涉及原告荒山租赁的内容无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3日喀左县大营子乡大杖子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签订的《荒山林地租赁合同》中所附的《四组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上签名的人并不是四组村民代表,只是刘自明临时找的人。2011年7月份四组的村民代表是李国营、陈秀发、刘得忠、陈永等四人,而不是刘自明、林淑香、李国龙、陈守奎四人。2021年6月12日原告四组全体村民每户代表签字确认的两份证明材料可证。同时原告四组村民也从未推举同意刘自明、林淑香、李国龙、陈守奎将四组荒山承包经营权出租,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喀左县大营子乡大杖子村民委员会在2011年7月13日擅自将原告四组拥有所有权的荒山出租的行为是无效的,第三人喀左金茂石业有限公司持有的签署时间为2011年7月13日的《荒山林地租赁合同》中涉及原告荒山租赁的内容当然应确认为无效。现第三人依据关于原告的荒山无效的租赁合同主张占有使用荒山,原告的权益将面临实质性的侵害,故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喀左县大营子乡大杖子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案涉《荒山林地租赁合同》中明确了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了租赁范围、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和争议处理解决方式,该案涉合同内容合法,格式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构成的法定要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对整体合同内容的否定。所以原告诉讼请求在实质上,就是确认该案涉合同无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来看,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导致合同无效的请求,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分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案涉合同仅仅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相关,即未损害国家及社会利益的法律规定。而对于其他请求,有其他的救济方式,所以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3、根据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做出的决定侵害了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撤销权属于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的法律规定,除斥期间不中止、中断和延长。案涉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早已经超过了主张撤销权的除斥期间。4、案涉合同签订后,大杖子村村民均已实际领取了补偿费用,而且在法律规定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内并没有主张任何权利。现因为案外人的其他行为而产生的其他的纯获利行为,而主张合同无效,这本来就是恶意主张。民事法律行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并不是可以允许恶意主张而损害被告的合法利益。这不仅不会保护交易公平,也给交易安全造成了妨碍。如果此种主张被人法院所确认,那么会产生消极的社会影响。5、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要求确认的案涉合同,早已被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所评价,确认了合同的效力。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第三人喀左金茂石业有限公司述称,案涉合同内容合法,签订程序合法,且已经实际履行,第三人给付原告村民的荒山补偿款已经发放完毕,且该合同效力已经经喀左县人民法院(2014)喀民二初字129号判决书做出认定,认定的结果是案涉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请求宣告无效的合同,在第三人作为原告、本案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另一起侵权诉讼中,双方均已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依据法律规定,如果案涉合同无效,应由法院依职权宣告无效,而不是原告提起诉讼。三、原告请求的撤销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即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被告和第三人(代表人为陈则魏)签订了《荒山林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租赁荒山林地范围,第一款为:大杖子村三组一次性转让承包经营权荒山、林地范围:大、小南沟之间全部山体(个人杏树除外)至四组交界处。第二款为:大杖子四组一次性转让承包经营权荒山、林地范围:石虎沟西坡(包括集体树木);西沟阳坡石崖以北至与三组交界处;西南沟大坡荒山至,甜水沟村交界处。租赁期限为四十年,即自2011年7月13日至2051年7月13日止。租金支付方式为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并经大营子乡杖子村三组、四组村民代表确认后,乙方一次性支付四十年租金20万元。喀左县大营子乡政府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注明同意字样。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开始对该合同内约定的租赁林地和荒山进行经营管理至今,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20万元的租赁费。2011年7月13日,被告找四组村民刘自明、李国龙、陈守奎、林淑香在四组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书签字,该决议书内容为:经大营子乡大杖子村委会与四组村民代表充分协商一致同意,将集体荒山承包经营权一次性转让给陈则魏、林至成二人开发经营使用,山体坐落:石虎沟西坡(包括集体树木);西沟阳坡石崖以北至与三组交界处;西南沟大坡荒山至,甜水沟村交界处。荒山转让价格为10万元。庭审时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21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当届村民代表为陈秀发、刘德忠、陈勇、李国平,原告认为2011年7月13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合同时的村民代表不是签订四组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刘自明、李国龙、陈守奎、林淑香,当时的村民代表亦为陈秀发、刘德忠、陈勇、李国平。第三人在庭审时提交了四组村民领取款项的名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村民领取了被告发放的被告和第三人签订合同时第三人所付的租赁费,原告认为该领取表中村民领取的款项并不是2011年7月11日签订合同中的租赁费。现原告以该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喀左县大营子乡大杖子村民委员会在2011年7月13日擅自将原告四组拥有所有权的荒山出租的行为无效,确认第三人喀左县金茂石业有限公司持有的签署时间为2011年7月13日的《荒山林地租赁合同》中涉及原告荒山租赁的内容无效。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若人民法院判决第一项所涉及的租赁合同有效,则原告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该合同。
另查明,案外人贾秀芝于2014年以本案被告为被告,本案第三人及案外人陈则魏、林志成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涉及原告利益部分无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做出(2014)喀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以本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荒山林地租赁合同是经过村组民主议定程序达成,本案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荒山林地租赁合同依法有效为由驳回案外人贾秀芝的诉讼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未推举代表、未同意村委会签订荒山租赁合同的证明、未同意大杖子村民委员会将其荒山、林地出租、转让、未推举林淑香等四人将土地出租的证明、信访材料一份、17万元收条一组、补偿协议书(石虎沟西坡即阴坡梁顶)、荒山补偿协议(石虎沟阴坡也称石虎沟西坡)、荒山补偿协议书(西沟阳坡)、农村荒山经营权流转合同(大花子洞阳坡和石虎沟东坡)、(2014)年喀民二初字第12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两次)、2019最高法民再384号民事判决书、2004执他字第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判决主文或判决理由作为执行依据的请示的复函、现场勘验图一张、辽宁省高院关于民事审判服务基层100问的一份材料、集体林权改革确认表、大营子乡大杖子村四组农户所有林的平面位置图、第三人提交的荒山林地租赁合同及四组村民代表村民会议决议、四组村民补偿款领取表、(2014)喀民二初字129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础性群众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对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要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此即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实践中,为保护农民的集体利益,在一般情况下,对村委会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但法律规定又必须通过民主议定程序方可对外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人民法院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还需要结合案情具体分析,不能机械理解,一概而论。就本案而言,第一、被告和第三人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荒山林地租赁合同》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并且有时任村主任的签字,喀左县大营子乡政府又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注明同意字样,且该合同明确了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了租赁范围、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和争议处理解决方式,该合同形式严谨,内容合法,第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是代表该村集体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该《荒山林地租赁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租赁费,第三人亦按合同约定对租赁的荒山林地一直经营管理至今,该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第三、原告主张该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但违反民主议定程序的责任不在第三人,第三人并非被告村民组村民,其没有能力也没有责任在合同签订前获得签订该荒山林地的事宜被告是否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况且签订合同时亦有四组村民刘自明、李国龙、陈守奎、林淑香四人签字的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书,第三人又无法亦无权审核该决议书的真伪,因此第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该合同是被告代表该村集体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亦有理由相信该合同符合民主议定程序。第四、该合同系被告和第三人自愿签订,并且履行十年之久,且民主议定程序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该合同签订时即使违反该管理性强制规定,但并因此必然导致该合同无效。第五、关于签订四组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书时村民刘自明、李国龙、陈守奎、林淑香是否是当时的村民代表问题,原告方的证人出庭证实该四人不是当时的村民代表,因出庭作证的证人均系四组村民,其出庭证实的问题只能认定为当事人的自述,并不能证实当时的村民代表不是此四人。第六、关于四组村民在被告处领取款项问题,四组村民虽然没有认可领取的款项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该合同时第三人按合同约定应给付的租赁费,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其他款项,村民领取租赁费的事实亦应认定是对该合同的知晓及追认。第七、本院(2014)喀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该合同依法有效,该合同的效力问题已被法院生效的判决做出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喀左县大营子乡大杖子村村民委员会在2011年7月13日擅自将原告四组拥有所有权的荒山出租的行为无效,确认第三人喀左县金茂石业有限公司持有的签署时间为2011年7月13日的《荒山林地租赁合同》中涉及原告荒山租赁的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时增加的若人民法院判决第一项所涉及的租赁合同有效,则原告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该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在本院规定举证期限内提出且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次诉讼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海林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梁佳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