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901民初7741号
原告:杜省伟,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罗如文,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被告:刘国善,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杜省伟与被告罗如文、刘国善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如文、刘国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省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罗如文、刘国善赔偿因缔约过失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21年9月1日起至该款项支付完毕期间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被告承诺原告在温宿县可进行温室大棚工程,遂介绍原告可带工人一起为该工程提供劳务,此后原告带工人从甘肃省前往阿克苏市,但经多日等待,被告始终未能兑现工程承揽劳务相关事宜,期间造成原告及其工人较多经济损失。2021年6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承诺就原告损失向其支付补偿款20,000元,并承诺该款于2021年8月30日前付清。现因该款被告至今拖延给付,原告索款未果,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罗如文、刘国善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尽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因被告承诺承揽工程而从甘肃带工人前往本地等待提供劳务,后被告未能满足原告承揽工程约定,造成原告及工人基于信赖利益产生的车旅费及误工费损失,该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照其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承诺给付2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被告在其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了费用给付期限为2021年8月30日前,现被告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由此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罗如文、刘国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如文、刘国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杜省伟赔偿款20,000元;
二、被告罗如文、刘国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杜省伟利息损失,以赔偿款2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自2021年9月1日至赔偿款实际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罗如文、刘国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 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紫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