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5民初4708号
原告:张德泉,男,汉族,住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思齐,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丰林,男,汉族,住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长平,齐河宣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德泉与被告孙丰林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思齐、被告孙丰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德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孙丰林于2020年7月21日与原告协商填垫鱼塘一事,因其填垫原告鱼塘给原告造成损失,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孙丰林填垫原告鱼塘后,迟迟未支付原告损失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孙丰林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填垫鱼塘一事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填垫后因不符合环保规定现池塘已经恢复原样,因此原告所诉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庭审中,原告张德泉提交了以下证据:1、加盖齐河县晏北街道楼子张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案涉鱼塘系原告使用,由本案被告填垫该鱼塘。2、2020年7月21日由被告签名捺印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3、手写证明一份,证明除本案所涉及的鱼塘3亩外被告另填垫原告鱼塘2亩,我方要求损失为3000元。
被告孙丰林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没有负责人签名。对证据2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基于孙丰林填垫原告鱼塘3亩后,支付损失费12000元,但现在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已经恢复至原鱼塘的原样,因此请法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我方不认可,没有被告的签名,不具有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丰林因填垫张德泉使用的鱼塘,孙丰林于2020年7月21日给张德泉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孙丰林垫张德泉鱼塘三亩,由孙丰林2021年6月1日赔偿张德泉损失费壹万贰仟元整,垫完后保证表层60公分土层做农田用,垫鱼塘期间如有责任一切有孙丰林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孙丰林已书面承诺于2021年6月1日赔偿原告张德泉损失费12000元,但其并未按承诺的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理应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原告主张另外2亩损失为3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方亦不予认可,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丰林赔偿原告张德泉损失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德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德泉负担38元,由被告孙丰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芮昕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