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4 0:00:00

魏相如、丁冬霞等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8100号

原告:魏相如,男,汉族。

原告:丁冬霞,女,汉族,系第一原告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相如(系第二原告配偶),男,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路翠翠,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续(系被告之弟),男,汉族,特别授权。

原告魏相如、丁冬霞诉被告路翠翠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立案案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2021年11月22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魏相如及原告丁冬霞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相如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翠翠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被告路翠翠委托代理人杨续到庭参加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相如、丁冬霞的共同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履行合同支持垫土方款367200元的50%,即183600元人民币;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6日,被告配偶白继梁(已故)与原告魏相如、丁冬霞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二原告将位于定边县贺圈镇上闇门村泽记砖厂东土坑路边的五亩承包地永久性转让给被告丈夫白继梁,南北长30.5米、东西110米,转让时该地没有任何设施,南靠案外人韩江国承包地、北靠案外人侯占贵承包地,土地承包费共计550000元,被告配偶白继梁于2011年至2012年共计向二原告支付415000元转让费。同时二被告在与白继梁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约定由二原告负责将涉案土地大土坑填平,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丁冬霞与案外人杜宝签订《垫土方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将涉案大土坑5.4亩以每亩68000元(367200元)承包给杜宝进行填平,该笔费用二原告已向杜宝支付完毕。2017年1月13日,白继梁因意外事故去世,2020年6月22日,被告将二原告起诉至定边县人民法院,后经定边县人民法院(2020)陕0825民初4001号及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8民终1840号判决书一致判令二原告与白继梁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判令二原告向被告退还人民币415000元。二原告认为《土地承包合同》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无效,出让方与受让方在缔约过程中均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二原告基于诚信原则,履行了垫土方义务,为此支付垫土款367200元,给二原告造成了信赖利益损失,同时在缔约这一无效合同过程中,出让方和受让方均存在过失,应各自承担同等的信赖利益损失,因被告继承了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8民终1840号判决书所确定财产的继承权,故二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继承财产范围内赔偿二原告信赖利益损失1836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2020)陕0825民初4001号判决书和(2021)陕08民终184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①证明原告与白继梁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②证明被告路翠翠继承了原告返还给白继梁的人民币415000元;③证明原告永久性转让给白继梁农村五亩土地时双方明知法律、法规不允许的情况下签订缔约的,缔约过程双方均存在过错责任;2、上闇门村委会议记录和垫土方承包协议各一份,证明:①证明原告永久性转让给白继梁的五亩土地实际丈量为5.4亩大土坑,需要原告雇佣人员回填土方;②证明案涉土坑回填土方每亩价格68000元,共计价款367200元。3、杜宝向原告魏相如出具的回填土方收据5支,证明原告为给白继梁履行合同,因此造成损失367200元;4、照片五张,证明原告给白继梁转让的土坑原来是定边县为了修建西环路取土造成的;5、上闇门村委会与韩振国、魏俊文、张利平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5亩土地就是该合同中载明45亩土地中的一块,且案涉5亩土地系土坑;6、原告魏相如与案外人魏俊文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一份,证明案涉5亩土地系案外人魏俊文转包给原告魏相如的;7定边县纪委关于案涉土地作出的核查报告书一份,证明①案涉土地系魏俊文转包给魏相如的;②案涉土地转包时系土坑;③证明该土坑转包给了白继梁。

被告路翠翠辩称:1、被告与二原告未产生承揽事实也未签订承揽合同;2、二原告与案外人杜宝签订《垫土方承包协议》是其日常生产生活行为,与答辩人无关;3、被告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

被告路翠翠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白继梁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没有约定该地块的平整、填埋坑洼的事项,也未约定原告和第三人平整、填埋坑洼的费用也未约定该笔费用由原告承担;2、(2021)陕08民终18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法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原告属完全过错方,所造成的损失和不利因素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土地承包合同》系白继梁在不知道转让土地系集体土地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所以白继梁没有缔约过失责任;2、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没有参会人员及小组长的签字,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组证据系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方并无关系;3、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中的案外人杜宝本人未到庭,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五组证据系真实的也只能说明原告与杜宝之间产生劳务关系及劳务费的往来关系,系原告的生产、生活关系与被告方无关;4、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并未显示出承包土地的四至界限及经纬度;5、对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同时认为该协议系案外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并非被告丈夫白继梁于原告签订合同时的现场见证人,故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土地系土坑;6、对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土地就是该组证据中载明的土地;7、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并未加盖纪委部门的印章,白继梁于原告签订合同时纪委并未就涉案土地进行确定调查,故不能认定该组证据中载明的土地系案涉土地,同时认为该组证据系其他土地的调查报告书。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合同中虽没有约定平整土地的价格,但是双方曾口头约定需要回填土坑,如果不回填的话,承包价格不会那么高;2、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中并未对原告垫土坑支出的价款作出判决。

2021年9月29日本院就案涉土地在原告与白继良签订转让合同时的现状进行了现场勘查同时和证人石晓云、魏春梅、魏俊文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三份调查笔录,原、被告就现场勘查图、三份调查笔录各自发表了如下意见:1、原告认为现场勘查图符合土地实情;2、原告认为三份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属实,对调查笔录无异议;3、被告认为自己对土地现状并不知情,同时现场勘查图制作的时候没有通知被告到场也没有电子照片说明,故不发表意见;4、被告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时调查笔录中的三人并不在现场,且时候被告也未邀请该三人对承包土地的四至界限进行认定,三人均陈述被告方承包土地是五亩大土坑,原、被告在定边县人民法院(2020)陕0825民初4001号及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8民终1840号案件中原、被告对案涉土地的属性认定为:有平地、有坑也有洼,该两份判决书中的认定与三人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对该三人的调查笔录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证,被告虽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该异议理由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故本院予以认证;2、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部分证明目的予以认证,被告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没有参会人员的签字,且与被告方没有关联,但经审理后查明,该组证据中“石晓云”的签字,系定边县贺圈镇上闇门村村委会计石晓云所签,且该会议记录中记载的内容与案涉土地相关联,同时经本院查明,案涉土地实际面积为五亩;3、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证,被告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与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证;4、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证,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案涉土地拍照时的状况,无法证明造成土地状况的原因;5、对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证,因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认证;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证,因《土地转让合同》中虽未约定由原告负责垫平土坑,但从原告提供的垫土方收据、垫土方合同、垫土方会议记录以及涉案土地来源、定边县纪委关于涉案土地核查报告、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以及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相互形成证据链条,应依法认定原告转让给白继梁的五亩土地当时的现状为土坑。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不予认证,被告主张《土地承包合同》过错方完全在于原告,但《土地承包合同》是原告与白继梁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协商一致达成的结果,但该协商一致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也有义务遵守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义务,故原告与被告路翠翠的配偶白继良共同过错导致《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涉案土地系案外人魏俊文、张利平、韩振国三人于2009年12月18日从上闇门村委会、上闇门第一村民小组以及上闇门村村民孙晓利、孙岐、石建立手中承包过来的一处废弃土坑。2011年10月13日,魏俊文又将自己承包的45.24亩土坑中的其中15亩土坑转包给了原告魏相如。2011年11月26日,原告魏相如、丁冬霞与被告路翠翠的配偶白继梁(已故)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二原告将上闇门村泽记砖厂东土坑公路边的五亩集体土地永久性转让给被告配偶白继梁,南北长30.5米、东西长110米,土地承包费550000元,白继梁从签字之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配偶白继梁于2011年至2012年共向二原告支付415000元转让费,二原告收到白继梁支付的土地转让费后,于2011年11月29日与案外人杜宝签订《垫土方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丁冬霞将5.4亩废弃大土坑与案外人杜宝签订《垫土方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丁冬霞将5.4亩废弃大土坑以每亩68000元价格承包给了杜宝,丁冬霞、魏相如支付垫土方费用367200元。同时查明:2017年1月13日,被告配偶白继梁因交通事故身亡。2020年6月22日,白继梁配偶路翠翠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返还土地承包435000元人民币。2020年12月22日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825民初40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原告路翠翠丈夫白继梁(已故)与被告魏相如、丁冬霞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被告魏相如、丁冬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路翠翠返还人民币415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该案原告路翠翠不服判决,上诉至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5月27日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8民终18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维持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20)陕0825民初40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1、原告路翠翠丈夫白继梁(已故)与被告魏相如、丁冬霞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变更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20)陕0825您出40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魏相如、丁冬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路翠翠返还人民币415000元。另查明,上述两份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案涉土地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为土坑。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配偶白继梁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和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效,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二原告和白继梁均明知《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永久性转让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为了规避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将实为土地转让关系名曰为土地承包关系,在缔约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过失,当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为订立和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和代价即当事人的损失,本案中,二原告相信合同生效而履行的填垫土坑义务所支出的费用为二原告的实际损失,当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的损失应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填垫土地费用的5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4亩土地填垫费用与《土地承包合同》中的亩数不一致,应以5亩计算土坑填垫费用。被告抗辩白继梁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与事实不符,该《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是二原告与白继梁明知集体土地不能转让的情况下,为了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而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所引起的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翠翠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魏相如、丁冬霞垫土坑支出的费用170000元(68000元×5亩×50%=170000元)。

二、驳回原告魏相如、丁冬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原告魏相如、丁冬霞承担993元,由路翠翠承担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志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大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