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恢复原状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2 0:00:00

温秀芳、温小秋恢复原状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33民初1345号

原告:温秀芳,女,193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秀珍,女,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与原告温秀芳系母女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杰,广东三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小秋,男,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中夏,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与被告温小秋系兄弟关系。

原告温秀芳与被告温小秋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秀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秀珍、黄俊杰,被告温小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中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原状砌好其强行拆除原告位于新丰县(旧门牌号),即九栋(新门牌号)东面门坪南边围墙(注:被拆围墙所用材料系12公分厚的空心砖及水泥、沙,长约2.5米,高为1.9米,造价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大约在60年代间,原、被告家庭在马头镇××队各自建有一层土木砖瓦房(以下简称原告家老屋),原告家老屋的南边与被告家老屋北边共墙。1995年3月2日原告家老屋以原告的丈夫温国英(温国英已于2009年5月逝世)的名义,申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证》)。根据原告家老屋的《土地使用证》,原告家老屋坐西向东占地面积159.36平方米,南北宽度为9.6米,东西长度为16.6米;四至界址是:东至道路<自墙>,西至道路<自墙>,北至道路<自墙>,南至小秋<共墙>。原告家的老屋因使用过久,破旧将要倒塌,于是在2006年,原告家便在《土地使用证》登记的范围内拆旧建了二层新房(以下简称原告家新屋)。原告家在建新屋时,为了避免与被告家产生不必要的争议,便将新屋的南北宽度缩至9米,预留了60公分来建东面的门坪围墙。原告家在新屋的门坪北边建了围墙,东边建了门楼和围墙,南边仍以老屋共墙作为围墙。可是,在2021年上半年,被告拆旧建新楼时,其新屋的北面墙紧靠在老屋共墙的墙边来建,没有预留空间。在被告拆除共墙后,原告家门坪缺了一边围墙,为了防盗、防猫狗等,原告雇人在原共墙处建起围墙。但2021年7月21日被告强行将原告家所建东面门坪的南边围墙全部拆除。7月22日原告再雇人用12公分厚的空心砖水泥和沙重新另砌一堵围墙,并将该围墙的南北宽度砌成9.5米,即比《土地使用证》核定的9.6米缩小了10公分。可是在该围墙砌好的第二天(7月23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及其老婆等人又来强行拆除原告家新建好的围墙。原告报警及报告村委会干部,经警员及村干部劝阻,被告才没有将该围墙全部拆除。事情发生后,经马头镇潭石村两委多次调解无果,后由马头镇综治办处理。2021年8月30日马头镇人民政府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为:鉴于当事人意见分歧仍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建议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纠纷。《土地使用证》已明确原告家的老屋南边与被告家老屋北边共墙,不存在共墙滴水问题,更谈不上共墙归一方管理这种说法。原告家所建围墙,是在原告家老屋《土地使用证》登记的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对案涉围墙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根据该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对案涉围墙享有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被告温小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建围墙的地方本来是属于被告的,原告把被告的地方占了,还妨碍被告建筑房屋和装修。2021年7月21日双方已经发生了争议,7月22日上午还继续发生争议,被告叫了村干部进行调解,说了没有协商好就不能砌墙,但是原告当天下午又把围墙砌好。7月22日-23日被告又打电话给村委协调不成,所以被告就强行拆了围墙。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两家的老屋均坐落于新丰县,两家的老屋相邻,1995年3月2日经土地管理部门测量后,新丰县人民政府向原告的丈夫温国英(已去世)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地块的四至为:东至道路<自墙>,南至小秋<共墙>,西至道路<自墙>,北至道路<自墙>;地块南北宽9.6米,东西长16.6米。2005年原告家拆除老屋,建设两层的新楼,并在新楼的东面门坪前建了东边大门及北边围墙,新楼门口的南面依旧与被告家的老屋共墙。2021年被告将其北边与原告家的共墙拆除,并在原老屋的基础上拆旧建新,现被告家的新楼已经建成。在被告将两家的共墙拆除后,原告遂雇人在原来的共墙处建起一堵围墙。被告于2021年7月21日将该围墙拆除。7月22日,原告再雇人将围墙重新建起,并将新的围墙向北挪了10厘米。7月23日上午被告再次将原告新建的围墙拆除,村委及警察到场,被告仅拆除了该围墙的一部分。被拆除的围墙所用材料为空心砖,庭审时,被告认可其拆除的围墙长2.5米、高1.9米,并认可该围墙位于原告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记载的范围内。

原、被告就上述争议经马头镇潭石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无果,2021年7月26日原告的女儿温秀珍到马头镇人民政府反映,马头镇综治维稳中心工作人员现场核查后,组织潭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当事人在潭石村××委员会办公室进行调解,但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2021年8月30日,马头镇人民政府出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建议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纠纷。2021年11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

对于原、被告家老屋“共墙”的情况,庭审时被告称,被告的老屋起初有50厘米的屋檐滴水位置,经原告方恳求,被告的父亲才将老屋屋檐滴水的位置让给原告建设房屋,并与被告老屋共墙,但被告的父亲并未将土地卖给原告家。1995年国土部门测量土地的时候没有了解清楚,将原本属于被告老屋屋檐滴水的位置,按照当时房屋的现状确认给原告,导致双方老屋登记成了“共墙”状态,且“共墙”也不意味着共同所有。被告对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予认可,并认为现在老屋已经拆除,原告应该将原属于被告老屋屋檐滴水的位置予以归还。被告暂未就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登记情况向行政部门提出异议。原告则认为被告主张的50厘米的屋檐滴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认为其所建围墙位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核准的范围内,是合法的,被告拆除原告所建围墙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应将围墙恢复原状。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视频光盘、照片、情况说明、《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及本案的开庭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因被告将原告建造的围墙拆除而起,原告要求被告将围墙恢复原状,本案系恢复原状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建造的案涉围墙坐落在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核准的面积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建造的案涉围墙归原告所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将原告建造的围墙部分拆除(被拆除围墙的情况为:长2.5米、高1.9米,材料:空心砖),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围墙恢复原状,符合《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经对其建设用地的范围进行详细登记,被告对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予认可,且辩称原告侵占其老屋屋檐滴水50厘米内的土地,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案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所建造的围墙侵害了被告的土地使用权,故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照案涉围墙原来的状态将其恢复。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温小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将其拆除的原告温秀芳建造的位于新丰县井78号东面门坪的南边围墙恢复原状(被拆除围墙的情况为:长2.5米、高1.9米,材料:空心砖)。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小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冰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