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恢复原状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4 0:00:00

丁宏、李晓燕恢复原状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81民初1861号

原告:丁宏,女,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晓燕,女,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霞,系青桔酒店员工。

原告丁宏与被告李晓燕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宏、被告李晓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门头恢复原状;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在原告门面上设置广告,现场见附件图。从2017年至今,多次找被告商量拆除门头恢复原状,被告避之不见或者推诿,问题一直未被解决。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晓燕辩称:1、被答辩人称我方在未经其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在其门面设置广告的情况,纯属捏造;2、被答辩人称从2017年起至今,多次找我方商量拆除门头恢复原状,我方避而不见或者推诿,使问题一直未解决的情况,纯属捏造;3、若对方违背当初协商意见,强令我方拆除门面广告、恢复原状的话,不仅会破坏我方花钱制作的酒店现有招牌,进而影响酒店正常经营,还会造成我方为对方改造门面的花费付之东流,更让其成为真正受益者;4、随着疫情影响,8月旅游是每年的高峰期,今年属于瘫痪状态,酒店一直在亏损,一楼的门面面积6.8个平方都没有,丁宏要求1800元一个月,我们考虑风险太大,所以一直在协商,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赔偿制作广告牌费用计40801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宏于2014年11月28日购买了资兴市瑞泰地产有限公司瑞泰时代广场商铺一间。2017年被告因开办罗围时代广场青桔酒店将原告商铺玻璃门拆除外移,并在商铺门头设置了青桔酒店的广告牌。因外移致使商铺面积增加,原告对此未予阻止,但双方未对使用期限及相关权利进行约定,被告亦未使用商铺内间。2021年初,丽景酒店欲租用原告商铺作门店使用,原告遂向被告提出恢复商铺原状请求,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后,原告于202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商铺恢复原状,经承办法官做工作,双方同意进一步协商,原告撤回了诉讼,但经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丁宏购买了资兴市瑞泰地产有限公司瑞泰时代广场商铺,系该商铺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该商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李晓燕在罗围时代广场青桔酒店将原告商铺玻璃门拆除外移,并在商铺门头设置了青桔酒店的广告牌,原告知道后,并未加以制止,应视为原告默许,但双方未对商铺改造及门头广告牌使用进行约定,被告对原告可能随时收回商铺应该具有合理预见,现被告已无偿使用门头广告位多年,原告提出恢复原状的诉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行对原告商铺前移及制作广告牌产生相关费用理应自行承担。其要求原告赔偿理由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晓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商铺恢复原状(将外移玻璃门装回原处并拆除门头设置的广告牌);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晓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阿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娅雯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十条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