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3民初9632号
原告:赵俊利,男,1972年6月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保亮,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俊亮,男,1983年10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唐山市滦县,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俊利与被告李俊亮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保亮、孙伟、被告李俊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俊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十日内委托有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对其在装修过程中对房屋承重结构破坏部分的原状及承重功能进行恢复,并通过国家房屋质量监督单位的验收,由被告承担恢复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共同居住在唐山市路北区1门,原告住楼上601室,被告住楼下501室。2020年5月份被告对其居住的房屋进行装修时,对室内部分承重墙进行了拆除。原告发现后多次提醒被告停止危害性为,并告知危险程度,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被告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居住安全。
被告李俊亮辩称,一、原告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缺乏请求权基础,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即使被告装修存在一定的拆改行为,也未对原告造成过任何不良影响,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履行任何义务。三、被告考虑邻里关系,曾与原告协商解决,但原告却以讹诈的方式与被告沟通,从而未能解决矛盾,导致本次诉讼纯属原告的个人原因,所产生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赵俊利与被告李俊亮系上下层邻里关系;原告居住于唐山市路北区1门601号,被告居住于唐山市路北区1门501号。被告在对上述居住的房屋装修过程中对房屋内部分墙体进行了拆改。原告认为被告拆改的墙体为承重墙体,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居住安全,故起诉。
诉讼中,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唐山环宇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唐山市路北区1门601号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专家组根据现场勘查、相关标准、设计图纸及案件资料,经分析论证,做出鉴定如下:(一)按所提供的施工图纸,涉案中申请方赵俊利楼下李俊亮501号存在西北卧室窗台下墙已被剔除事实,拆除部位的墙体为北卧室窗宽范围窗台以下部分(见图10),对起主要承重作用的该窗口上梁及其两侧窗间墙未做拆改,在正常使用状态下对上部601室主体结构承重力影响不大,但对建筑物的抗震能力有影响,按照我国设计规范规定,应对拆部位进行加固施工恢复完善。保证二次砌筑的墙体质量及构造满足规范及原设计图纸的要求。(二)经现场勘查,依据法院提供的图纸及照片资料对现场进行了测量,对以下问题鉴定意见如下:1、501号餐厅北墙哑口、客厅北墙哑口,均与所提供图纸尺寸相符。但与申请方提供的501号案件照片不一致,经调查被申请人已将墙体拆除后又重新进行了恢复。按照我国设计规范规定,当承重墙拆除后,不能简单用砌体进行填充。2、501号客厅南测洞口原设计为2100mm,每边拆除150mm,拆除后洞口宽度变为2400mm属于较大洞口,恢复时应按照规范要求洞口两侧设置构造措施。3、从申请方及法院提供的501号案件照片中显示,由于承重墙体的拆改,导致部分过梁失去了支撑,存在安全隐患。以上问题由于未见相应的加固图纸及墙体恢复过程中的隐蔽工程资料,根据现状应按设计、施工规范要求进行加固施工恢复完善,保证二次施工质量及构造满足规范及原设计图纸的要求。(三)501号卫生间隔墙属非承重墙体,不影响上部结构承重。(四)现场勘查,601号赵俊利家:①西北卧室地砖大部空鼓,但楼下501号对应位置西北卧室屋顶板并没有下沉开裂现象;②西北卧室屋顶产生的裂缝应属于温度裂缝,因该楼层为顶层,受温度变化影响大,易出现楼板开裂现象,属于住宅常见类质量通病;③西北卧室的北侧墙体窗口四周可见多处裂纹,裂纹基本呈水平、不规则状,通常因墙体沉降会沿窗口角部产生斜向裂缝,该案中墙体裂缝属于受温度影响引起开裂和局部抹灰裂缝。经分析,601号赵俊利家出现的质量问题与501号李俊亮家的装修拆改没有直接关系”。就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万元。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擅自变更房屋的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该行为给被告房屋在内的整栋建筑带来质量及安全隐患,危及全体业主的生命财产安全,被告应将擅自变动的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恢复到原设计状态;否则,相关权利人可向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情况。经鉴定,原告赵俊利家出现的房屋问题与被告李俊亮家的装修拆改没有直接关系,故原告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俊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2万元,由原告赵俊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英红
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张天洁
书 记 员 冯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