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21民初5094号
原告:邓元录,男,1969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丕常,女,1970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远银,男,1952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丕兴,泸县云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世芬,女,1955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林(张世芬之女),女,198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丕兴,泸县云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元录、唐丕常与被告邓远银、张世芬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8日、202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元录、唐丕常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与被告邓远银、张世芬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丕兴、被告张世芬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元录、唐丕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恢复原告的土壁(长4.75米、高1米、土壁脚宽0.98米)、水池坎(长2.75米、宽1.25米、低于原告的土0.6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夫妇于2020年11月将肖兴权的田修成公路后,在填充和增宽公路时强行占用了原告家承包的土地约11平方米。经村社多次调解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邓远银、张世芬辩称:案涉原告占用二被告的承包地的田角修建水池后,双方共同使用。被告修的公路紧挨原告的土边。因此,二被告修建的公路未占用二原告的土地,要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双方的身份信息;(2)兆雅派出所的接(报)处警登记表;(3)泸县兆雅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21年6月8日的人民调解记录;(4)泸县兆雅镇石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5)郭大钊、郭某的调查笔录;(6)现场照片及光盘资料;(7)原告测量现场的照片、G246红线图;(8)郭某与邓元录的通话录音;(9)证人郭某、舒某、胡某的证言;(10)征地补偿明细表
被告邓远银提交了以下证据:郭大钊的调查笔录、现场照片。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除对郭某的调查笔录、泸县兆雅镇石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人胡某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郭大钊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对证人胡某的证言因胡某系原告嫂子而所作证言带有倾向性,故不予认可外,对双方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邓元录、唐丕常系夫妻。被告邓远银、张世芬系夫妻。原、被告两家系邻居。因G246泸州段经过被告家不远,二被告为改善通行条件而从2019年11月开始利用其与肖兴权换种的田,紧邻原告土边,经过原告邓元录修建的水池边,从G246往被告家修建入户公路。二被告在修建公路过程中,未经二原告同意占用了二原告紧邻二被告修建的公路的斜土壁。经镇、村、社多次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认可占用的斜土壁长4.75米(从G246公路红线开始到原告邓元录修建的水池边)、高1米(从土壁脚至邓元录的土面)、土壁脚宽0.2米,并同意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被告邓远银、张世芬在修建公路过程中未经原告邓元录、唐丕常的同意,而强行占用二原告的土壁,侵犯了二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恢复被占用土壁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二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占用斜土壁的原状,故二被告应按照其认可的斜土壁原状长4.75米(从G246公路红线开始到原告邓元录修建的水池边)、高1米(从土壁脚至邓元录的土面)、土壁脚宽0.2米进行恢复。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邓元录修建的水池的土地使用权归其享有,也不能证明水池被占部分的原状情况,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恢复被占水池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远银、张世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恢复因其修建入户公路而占用原告邓元录、唐丕常的长4.75米(从G246公路红线开始到原告邓元录修建的水池边)、高1米(从土壁脚至邓元录的土面)、土壁脚宽0.2米的斜土壁的原状。
二、驳回原告邓元录、唐丕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被告邓远银、张世芬负担(二原告已预付,由二被告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明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开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