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23民初3059号
原告:陈大成,男,195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分公司,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南州南路0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36197583842。
法定代表人:邹优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裕,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莉莉,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博白分公司,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人民中路3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3718886592Q。
法定代表人:范今普。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铖,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素平,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博白县分公司,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人民中路城南十字路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729768137M。
法定代表人:陈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良,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分公司,住所地:博白县城人
民北路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3763089736N。
法定代表人:黄夏霖。
被告: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博白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南州北路0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3593202352R。
法定代表人:汤晓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辉,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新颖,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大成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博白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博白县分公司、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分公司、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博白供电分公司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成,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莉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博白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铖、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博白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良、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博白供电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辉及丘新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大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因安装通信光缆、电缆导致原告阳台损坏,出现重大安全隐患,被告应排除安全隐患,恢复阳台原状,保证原告安全使用;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阳台损坏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4.被告赔偿原告25天误工费3750元、复印材料费用5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房屋位于博白县南城工商局宿舍西向三楼朝南套间,系1998年集资建房所购。原告与二楼住户陈志芳志共同装修南向阳台,完成后二楼框架式阳台地面与天花归陈志芳志使用,三楼露天阳台地面归原告使用,两层阳台系一个整体,两户人家为此阳台的共同所有人。从1998年至今,未有人征询过原告,在2021年上半年原告发现该阳台西南方向的柱子上安装了数个铁支架,用于固定通信光缆、电缆,导致底部出现约30厘米的裂痕,并呈少许牵拉位移,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此后,原告多次向上述5家公司反映及沟通均未以解决,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陈大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记录、照片,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收据(复印件5张),证明南城建房集资款交纳情况。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分公司辩称:1.无证据表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从原告提供的照片看,电信公司架设三脚架位置附近没有出现裂缝且有相当距离;3.此为公益设施,即使是所有权人也应提供便利;4.本案未作出鉴定,如确实与本公司有关,应承担的比例亦是最轻的。综上意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博白分公司辩称:同意电信公司答辩意见,补充:1.原告主张2021年上半年发现阳台安装支架导致房屋出现裂痕,而移动公司仅有两条家庭宽带网线经过,铺设时间为2014年、2017年,显然与公司无关;2.涉案房屋建设时间久远,竣工是否验收合格,不排除是自身质量问题导致自然开裂;3.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误工费及材料费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博白供电分公司辩称:1.原告并不是适格主体,且存在重复起诉的可能;2.公司的电力工程承包人为广西兴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搭设相线路,合同约定如有问题则由兴能公司负责原告的诉状中已提及在电线搭设前阳台已经开裂;3.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博白县分公司辩称:1.无房产证,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我司现场勘查只是外墙开裂,我司线缆与开裂处较远,所以不是我司造
成主要原因;3.建筑房屋时间久远,可能存在房屋失修、工程质量问题。
被告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博白供电分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①证明兴能公司为玉林网区台区改造工程等174个工程的承包人;②证明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4页第11条,承包人应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并且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③证明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22页第4.1条款,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的规定以及工程师的指示对工程进行设计、施工和竣工,并修补其任何缺陷;④证明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80页第17.1条款,承包人应保障和保护发包人,发包人的人员,以及他们各自的代理人免遭与下述有关的一切索赔、损害、损失和开支:(b)物资财产,即不动产或私人财产的损伤或毁坏,当此类损伤或是损坏是:(i)由于承包人的设计(如有时),施工、竣工以及任何缺陷的修补导致的……;⑤证明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126页第7条款,承包人应当对因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的损害和影响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架空线缆、设施及周边环境采取专项防护措施;⑥证明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126页第4.9条中第(2)款及第137页第11.1条款,承包人承诺建立工程质量责任终身制,并层层分解质量管理责任,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发包人颁发工程接受证书之日起2年内;⑦证明发包人玉林供电局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6月18日竣工验收。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博白供电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告的是供电公司,不是承包商。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博白分公司、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博白供电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博白县分公司被告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博白供电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由法庭依法认定。
本院拍摄的现场照片,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认证如下: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述对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与其诉辩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博白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博白县分公司、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博白供电分公司均在博白县南城工商局宿舍西向二楼阳台柱子下方位置设置有管线,此外他人在上述公司设置管线底部正下方及周边亦还安装有多个铁架。该阳台墙体贴面有剥落、裂痕现象。2021年4月份左右,原告以发现二楼阳台柱子底部出现长约30厘米的裂痕,存在安全隐患,其作为阳台的共同所有人,以上述五公司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提供了单位集资建房的收据,虽未注明购买房号,起诉后对其主张为南城工商局宿舍西向三楼朝南套间住户该小区并无第三人提出异议,因此原告是具备起诉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原告主张其与二楼住户对二楼阳台为共同所有,而至三楼亦存在隐患的事实,证据缺乏,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大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大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长春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坤炎
书 记 员 叶林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