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13413号
原告:王学良,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住该处,身份证号×××。
原告:董秀珍,女,195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住该处,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忠,男,195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住该处,身份证号×××。
被告:刘敬波,男,195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住该处,身份证号×××。
被告:刘淑香,女,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住该处,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刘敬波、刘淑香之子),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住该处,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刘敬波、刘淑香之子),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住该处,身份证号×××。
原告王学良、董秀珍与被告刘敬波、刘淑香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良及原告王学良、董秀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忠,被告刘敬波、刘淑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良、董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建在原告后山墙的石棉瓦棚子拆除,并将石棉瓦棚子下杂物清除;2.判令被告将其建设的与原告后山墙相连的西院墙从南向北拆除长0.5米的墙体;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前后为邻,原告居前,被告居后。2017年4月份,原告在自家宅院建平房4间(现浇结构),2020年5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正房的后山墙连接处建长5米、宽3米的石棉瓦棚子。后原告不断找到被告要求将棚子拆除,但遭到被告拒绝。后找到村委会要求解决,但均未果。被告石棉瓦棚子及杂物系在法院勘验现场前挪离原告房屋的,但之前一直是紧挨原告房屋的。之后也可能会再次联结原告房屋,造成危害。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刘敬波、刘淑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涉诉场地内原告的棚子并没有原告诉称的长5米宽3米那么长,距离原告的房屋及墙体有部分距离,也建在被告宅基地范围内,没有影响到原告;2.并没有原告所称的多次找被告要求拆棚子,原告只找过被告家一次,原告还威胁如果不拆棚子就拆被告家的墙,后来真的要拆被告的墙,并拆除了部分,被告经过二次报警,原告依然要拆,后被带走,之后其把拆除部分恢复,其找被告的时候态度也很蛮横;3.原告所称的找村委会解决也不属实,村委会从来没有人说来解决这个问题;4.原告在其宅院后墙开窗户及拆墙的行径对被告的人身、财产均造成了严重威胁,之前原告也曾经拆除过我被告的墙后来就恢复了;5.原告主张消除危险,但该危险并不存在,不影响其流水;6.经法院现场勘验,原告的宅院已经整体向北移动了,其所称的危险也是因为向北占地导致的,原告的房屋潮湿也不是被告家棚子挨着其墙导致的,是其房屋保温等做得不好导致的,而且实际其屋子里也没有其所称的潮湿的情况;7.原告所称的被告为了应对法院勘验把棚子移动了也不属实,棚子位置一直没有动过。综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王学良、董秀珍与刘敬波、刘淑香均系顺义区×镇×村人。双方南北相邻而居。其中王学良、董秀珍居南,刘敬波、刘淑香居北。
诉讼中,本院组织双方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经勘查发现,刘敬波、刘淑香宅院呈刀把状,西南角为一长方形的凸出形状区域,该凸出形空地南北长约4.15米,在该区域内,有刘敬波、刘淑香搭建的北低、南高两个简易棚子,棚子顶部覆盖有石棉瓦。其中高棚子与王学良、董秀珍北正房后檐墙外墙皮距离约为0.21米(顶部)与0.31米(中部),棚子南侧高约1.54米,北侧高约1.73米,自北向南倾斜,西侧与王学良、董秀珍西南院墙相接,东西长约3.4米,下面堆放有刘敬波、刘淑香放置的木材等杂物;矮棚子东西长约1.26米,南北长约1.6米,自西向东倾斜,顶部距离王学良、董秀珍北正房后小房西墙皮近处约为0.41米,远处约为0.48米,下部距离约为0.64米,棚子下方是一个木头鸡窝。上述凸出形区域西侧开有一小门,门南侧院墙底部有一宽约0.14米的方形排水孔。王学良、董秀珍北正房后檐墙底部有部分墙皮脱落情况。王学良、董秀珍宅院南北长约13.63米(宅院东侧南端门垛南侧外沿到北正房后小房外墙皮),北正房南北长约9.52米(西侧)。刘敬波、刘淑香宅院西侧南北长约24.4米。
庭审中,王学良、董秀珍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户口本、契证,证明其使用的宅基地情况。王学良、董秀珍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李显清是宅基地的原使用权人,其是从李显清处合法购买的涉诉宅院,是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王学良、董秀珍另提交照片,欲证明涉诉棚子与其北房后山墙实际连接,刘敬波、刘淑香西南墙体与王学良、董秀珍后山墙相连处下的排水口也有堵塞情况,刘敬波、刘淑香棚子影响王学良、董秀珍流水,导致排水不畅。刘敬波、刘淑香认可王学良、董秀珍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户口本、契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但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称涉诉棚子没有和王学良、董秀珍后山墙相连,自己也没有堵塞过排水口,因为如果堵排水口也会影响到自己,排水口的排水一直很通畅。
刘敬波、刘淑香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刘敬波、刘淑香现在的宅院是从原使用权人王考处合法购买的,自己是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刘敬波、刘淑香另提交照片,欲证明涉诉棚子没有妨害王学良、董秀珍,不影响其流水,棚子没有与王学良、董秀珍墙体及房子接触,地上也没有存水。排水口自己也从来没有堵过,而且堵了之后是会影响其自己家的。王学良、董秀珍认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真实性,亦认可刘敬波、刘淑香现实际使用的系原王考的宅院。但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诉棚子搭建于2020年5月。王学良、董秀珍称刘敬波、刘淑香南侧的棚子最初和自己的北房后山墙相连,但在自己起诉后,刘敬波、刘淑香主动将南侧棚子移动位置,导致现在和后山墙不再相连了。刘敬波、刘淑香对此不予认可,称两个棚子搭建在自家院内,均未和王学良、董秀珍房屋相连,自己也没有挪动位置。
另,王学良、董秀珍称其起诉要求拆除的与自己北正房后山墙相连的一小段西院墙是刘敬波、刘淑香在2020年6、7月份垒的,之前刘敬波、刘淑香西院墙与自己家后山墙不相连,存在一个60公分豁口,刘敬波、刘淑香的院子从来就不是封闭的。刘敬波、刘淑香对此不予认可,称该西院墙是其在2018年所垒,之前是用木栅栏替代院墙,木栅栏与王学良、董秀珍后山墙相连,自己不可能让自家院子留个豁口。
另,刘敬波、刘淑香在建设西院墙时在南侧底部留有一个排水口,王学良、董秀珍北房后流水可经该排水口从刘敬波、刘淑香宅院内排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关于王学良、董秀珍要求刘敬波、刘淑香拆除棚子、清除棚下杂物的诉讼请求。经本院现场勘验,涉诉石棉瓦棚子建在刘敬波、刘淑香宅院内,棚子及下方杂物四周与王学良、董秀珍房屋并未相连,且距离王学良、董秀珍房屋山墙有较大间隔,王学良、董秀珍北房后流水也可经刘敬波、刘淑香宅院内从刘敬波、刘淑香西院墙南部底端的排水口排出。现场也未能明显看出涉诉棚子会对王学良、董秀珍所建的房屋造成排水不畅、阴湿房屋等妨害,王学良、董秀珍亦没有证据证明涉诉棚子会影响院内排水。王学良、董秀珍称石棉瓦棚子之前就与自己房屋相连,自己起诉后,刘敬波、刘淑香才挪动了棚子位置,刘敬波、刘淑香将来会再次将棚子与自己房屋相连从而造成危害,但其对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刘敬波、刘淑香亦对此予以否认,因此其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要求拆除棚子、清除杂物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王学良、董秀珍要求拆除0.5米的院墙的诉讼请求,王学良、董秀珍虽称下雨时雨水会滴落在刘敬波、刘淑香墙上再溅到自家房屋上从而造成危害,但王学良、董秀珍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另外,如涉诉墙体被拆除,确实会影响刘敬波、刘淑香院落的封闭,导致其宅院产生一定的安全隐患。故王学良、董秀珍要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学良、董秀珍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王学良、董秀珍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