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25民初769号
原告:郭保龙,男,1940年7月30日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现住本××××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燕,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路桥东二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创业街19号4幢510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MA0HADYRX8。
法定代表人:白永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昱,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军,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保龙与被告山西路桥东二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保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燕,被告山西路桥东二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昱、李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保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山西路桥东二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向原告郭保龙支付71874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太原东二环高速公路途径原告所在的寿阳县南庄乡郭家沟村,太原东二环高速公路由山西路桥集团以BOT方式投资建设,具体项目法人为被告山西路桥东二环高速有限公司,其垂直横跨原告房屋,给原告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带来极大的危险和妨害,导致原告难以入睡,妨害原告身体健康。且高速桥上经常有小石头等物体飞出、坠落,原告每天生活得战战兢兢。2021年3月1日,高速公路的铲雪车进行清雪工作,清理的雪从高架桥上掉落砸中原告,120救护车将原告送至寿阳县人民医院,医生诊断为轻微脑震荡,腰背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经营管理的东二环高速公路垂直横跨原告房屋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妨害原告物权及生命健康权,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但东二环高速公路涉及公共利益,不能停止或者拆除,故原告请求被告依据《太原东二环高速公路房屋征收及地上附着物等补偿方案》的规定向原告补偿,从而原告搬离房屋。具体补偿费用明细为:房屋费用636246元,搬迁费38347元,网络安装300元,有线电视550元,彩钢房20000元,砖混结构房14000元,枣树150元,杏树150元,围墙3000元,水井3000元,地窖3000元,以上合计71874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山西路桥东二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1、根据最高院案由规定,消除危险是指他人之行为或者某一事实状态危害到物的安全时,要求消除这种危险为目的的纠纷。依据物权法35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构成消除危险纠纷的前提是存在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针对本案而言,该前提不存在。2、太原二环高速公路凌井店至龙白段项目取得了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太原二环高速公路东环段(凌井店至龙白)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晋发改交通发[2014]1159号)、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太原二环高速公路东环段(凌井店至龙白)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晋环函[2015]270号)、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太原二环高速公路凌井店至××段××环)初步设计核准的批复》(晋交建管[2017]458号)、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太原二环高速凌井店至××段××环)施工图设计核准的批复》(晋交建管发[2018]55号),相关建设批准手续齐全。2018年12月,山西省交通运输厅与答辩人签订了《太原二环高速公路凌井店至××段××环)项目建设经营移交协议书》,明确答辩人为东二环项目的项目法人,负责人东二环项目的建设和运营。2020年9月10日,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做出了《关于太原二环高速公路凌井店至××段××环)工程交工质量的检测意见》(晋交审批检测字(2020)007号),认定东二环项目交工质量合格。2020年10月2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做出《关于太原二环高速公路凌井店至××段××环)设置收费公路收费站的批复》(晋政函(2020)138号),批准东二环项目正式通车收费,东二环项目从建设到运营阶段,均经过了主管部门的批准。3、对被答辩人房屋与答辩人高速公路之间的关系,应属于相邻关系。无论是经山西省交通运输厅批准的施工图设计,还是项目建成以后的现状,东二环高速公路的设计红线均未侵害被答辩人的房屋,被答辩人的房屋在答辩人高速公路的红线之外,不存在妨害被答辩人物权的客观事实。4、对于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房屋搬迁的补偿费用。因被答辩人针对本案的诉请事项涉及政府征收土地引起的问题,该行为属于相关市县人民政府权力范畴,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起诉理应被驳回。依据《土地管理法》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高速公路建设的意见》(文号:晋政发(2016)54号),高速公路的征地拆迁工作由属地市、县政府总负责,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实行总包干。2017年12月6日,答辩人与太原二环高速公路寿阳段(东二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太原二环高速公路凌井店至××段××环)项目寿阳县境内征地拆迁及建设协调总承包合同书》,并支付了全部的征地拆迁费用。被答辩人诉请的房屋搬迁问题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被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太原东二环高速公路项目简介;2、太原东二环高速公路重大项目信息,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太原东二环高速公路采用建设运营移交的PPP模式,被告系太原东二环高速公路项目法人。3、宅基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是该房屋的所有人与使用人,证载面积为353.47平方米,用途为住宅。4、东二环高速公路横跨原告房屋的照片一张,证明东二环高速公路距离原告房屋太近。5、视频资料,证明从东二环高速公路时不时掉落石头、铁器等杂物,下雨天从东二环高速公路流下的雨水淤积在原告房屋地基,造成家里进水、潮湿的情形,影响原告对房屋的正常使用,给原告生命财产安全带来极大威胁。6、证人王某当庭作证(王某,男,1970年12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现住本小组68号,公民身份号码142427197012××××,与原告系邻居)。证人证实东二环高速公路影响到原告房屋使用及生命健康。7、(2021)晋0725民初5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东二环高速公路在路面作业时掉落下的雪块砸伤原告,威胁到原告生命健康安全及对房屋的正常使用。8、原告宅基地及房屋内具体建筑物视频及五张照片,证明原告院落有四个石窑洞,家里有无线网络、有线电视、院里有50平方米彩钢瓦、20平方米砖红结构房屋、枣树杏树各一棵,水井地窖各一眼、围墙。9、县政发(2017)11号寿阳县公路建设拆迁补偿标准。10、太原二环高速公路房屋征收及附着物等补偿标准。证明搬迁时参照上述补偿标准予以赔偿。
被告山西路桥东二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当是BOT模式,是交通厅与被告签署协议,被告负责建设和运营,通过招标程序确定运营期限为22年,从2020年10月开始。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承担房屋搬迁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不存在横跨原告房屋的事实,原告房屋不在红线之内,不属于拆迁范围。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视频拍摄者是原告或者原告关联方,且相关视频仅显示有石块或者铁器,不能证明是从东二环高速公路掉落的。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东二环高速公路影响其使用房屋的结论。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该文件表明是政府履行东二环高速公路所涉的土地以及附着物的征收补偿标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山西路桥东二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供证据:1、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太原二环高速公路东环段(凌井店至龙白)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晋发改交通发[2014]1159号);2、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太原二环高速公路东环段(凌井店至龙白)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晋环函[2015]270号);3、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太原二环高速公路凌井店至××段××环)初步设计核准的批复》(晋交建管发[2017]458号);4、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太原二环高速公路凌井店至××段××环)施工图设计核准的批复》(晋交建管发[2018])55号);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太原高速东二环段建设中相关的立项、环境影响评价、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均经过山西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项目建设手续合法。5、2018年12月25日,山西省交通运输厅(甲方)、路桥东二环公司(乙方)签订《太原二环高速公路凌井店至××段××环)项目建设经营移交协议书》。证明东二环高速公路公司属于山西省交通运输厅授权的负责本项目建设和运营的法人单位,此前已经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复,建设主体合法、程序合法。6、2017年12月6日东二环公司与太原二环高速公路寿阳段(东二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太原二环高速公路凌井店至××段××环)项目寿阳县境内征地拆迁及建设协调总承包公司书》,相关补偿款支付凭证。附寿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县政发[2017]34号。证明:针对太原东二环高速公路寿阳段征地红线范围内的土地征收、附着物征收、青苗征收、林地征收以及相关补偿费用的支付做了明确约定。县政府负责征收和补偿,东二环公司负责支付全部款项83545352元。该费用以及全部支付完毕;7、2020年9月10日,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太原二环高速公路凌井店至××段××环)工程交工质量的检测意见(晋交审批检测字[2020]007号);8、2020年10月2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太原二环高速公路凌井店至××段××环)设置收费公路收费站的批复(晋政函[2020]138号)。证据7、8共同证明:东二环高速公路已经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建设完毕,质量合格。山西省人民政府已经批准正式通车收费;9、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案涉路段线路图、郭家沟大桥施工平面图。证明:郭保龙的房屋在郭家沟大桥设计线之外,并不是红线压覆的郭保龙房屋;10、航拍平面图。证明:郭保龙的房屋是在高速公路红线之外;11、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高速公路建设的意见。证明:征收主体是寿阳县人民政府,相关补偿费用支付主体是被告方。
原告郭保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燕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仅显示涉案高速公路途径原告所在的村庄,不能证明原告不属于拆迁范围之内。对证据5、6、7、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6、7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认可,该图可以证明原告房屋位于公路红线范围内,公路安全条例第11条第2款规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援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属于高速公路的不得少于30米,而原告房屋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30米之内。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太原二环高速公路东环段(凌井店至龙白)建设相关立项、环境影响评价、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均经过山西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项目建设手续合法。2018年12月,山西省交通运输厅与被告山西路桥东二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了《太原二环高速公路凌井店至××段××环)项目建设经营移交协议书》,明确被告山西路桥东二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为东二环项目的项目法人,负责人东二环项目的建设和运营。2020年9月10日,山西省交通运输厅作出《关于太原二环高速公路凌井店至××段××环)工程交工质量的检测意见》,认定东二环项目交工质量合格。2020年10月2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关于太原二环高速公路凌井店至××段××环)设置收费公路收费站的批复》,批准东二环项目正式通车收费。2017年12月6日被告山西路桥东二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太原二环高速公路寿阳段(东二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签订《太原二环高速公路凌井店至××段××环)项目寿阳县境内征地拆迁及建设协调总承包合同书》,并支付了全部的征地拆迁费用。太原东二环高速公路途径原告郭保龙所在的寿阳县平头镇罕山村郭家沟小组。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经营管理的东二环高速公路垂直横跨原告房屋,妨害原告物权及生命健康权,原告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但东二环高速公路涉及公共利益,不能停止或者拆除,故原告请求被告依据《太原东二环高速公路房屋征收及地上附着物等补偿方案》的规定,向原告支付718742元,从而原告搬离房屋。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无论是经山西省交通运输厅批准的施工图设计,还是项目建成的现状,东二环高速公路的设计均未侵害原告的房屋,原告的房屋在涉案高速公路设计的红线之外,不存在妨害原告物权的客观事实。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被告山西路桥东二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建及运营的太原东二环高速公路(凌井店至龙白段)相关建设审批手续齐全。该高速公路途径原告所在的村庄,原告的房屋在高速公路设计的红线之外。二、消除危险是指他人之行为或者某一事实状态危害到物的安全时,而要求消除这种危险为目的的纠纷。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构成消除危险请求权的要件是存在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事实,被排除的妨害具有不法性。庭审中,原告主张东二环高速公路垂直横跨其房屋,妨害其物权及生命健康权,依据《太原二环高速公路房屋征收及地上附着物等补偿方案》规定,要求被告支付71874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保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87元,由原告郭保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金凤
人民陪审员 牛虹霞
人民陪审员 梁国婧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