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消除危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0/18 0:00:00

马志成、孔令俐消除危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83民初7130号

原告:马志成,男,汉族,1965年5月1日出生,居民,住邹城市。

被告:孔令俐,女,汉族,1979年7月8日出生,居民,住邹城市。

原告马志成与被告孔令俐消除危险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众兴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鲁HU××××(车辆识别代号LJ7PCJ3B6BBC21008、发动机号B1512116)于2014年4月26日所有权已经归被告所有;2.判令被告立即就上述车辆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车辆注销登记,并承担自车辆转让后的道路交通事故风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被告办理涉案车辆注销手续。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一辆蓝色众兴牌125-7C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鲁HU××××、车辆识别代号:LJ7PCJ3B6BBC21008、发动机号:B1512116)出卖给被告,并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被告购买车辆后至今没有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的规定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致使原告近期收到山东交警提示信息,告知案涉车辆至2021年5月已经连续3个周期未检验,已经达到强制报废标准,要求尽快办理注销业务。为防止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引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案涉车辆所有权归属,并判令被告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车辆注销登记,预防未经安全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行驶造成交通事故。

被告孔令俐辩称,被告不是不给原告过户,是当时原告不愿意过户,过户的话是原车主本人到场签字,事情已经7-8年了,原告现再要求被告过户已经不能过户了,因为车已经卖了,被告在2014年5月2日卖给王广华(身份证号370825197603××××)了,被告不知王广华是哪里的,电话是133××××6727,现在这个电话能打通但不是本人接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马志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关于被告的诉讼当事人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表各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身份信息,均为适格的案件当事人。

证据2、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HU××××、发动机号B1512116、车架号LJ7PCJ3B6BBC21008蓝色众兴125-7C摩托车一辆出卖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3、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9月6日晚间20点18分的通话录音时间截屏及录音记录、被告于2021年9月6日晚间20点22分发的微信截屏和被告通过微信发送的涉案摩托车新的买受人王广华签订买卖协议的部分内容,证明:被告购买原告车辆后,于2014年5月2日由被告出卖给王广华。王广华的身份证号为370825197603××××,电话为133××××6727。

证据4、2021年4月30日,济宁市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购买的众兴牌普通两轮摩托车鲁HU××××、发动机号B1512116、车架号LJ7PCJ3B6BBC21008一辆,现车辆状态为逾期未检验。

证据5、山东交警通过121233708向原告发送的案涉车辆信息,证明:案涉车辆从2021年5月底起连续3个周期未检验,已经达到强制报废标准,要求办理注销业务。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不清楚,因被告不是当事人。对证据5没有异议,是否符合报废标准被告不清楚。

被告为证明自己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卖车协议书一份(同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摩托车是事实。

证据2、2014年5月2日被告与王广华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5月2日被告已经将涉案摩托车卖给了王广华。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购买和销售涉案摩托车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已收存记录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蓝色众兴牌125-7C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鲁HU××××、车辆识别代号:LJ7PCJ3B6BBC21008、发动机号:B1512116)出卖给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被告购买车辆后,又于2014年5月2日与案外人王广华签订《协议书》,将涉案摩托车出卖于王广华。由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涉案摩托车后,没有按规定到车管所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造成原告近期收到山东交警提示信息,告知案涉车辆至2021年5月已经连续3个周期未检验,已经达到强制报废标准,要求尽快办理注销业务。原告随后联系被告要求尽快去办理过户,但被告至今未予配合。原告为预防未经安全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行驶造成交通事故,现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众兴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鲁HU××××(车辆识别代号LJ7PCJ3B6BBC21008、发动机号B1512116)于2014年4月26日所有权已经归被告所有,要求被告立即就上述车辆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注销登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书》,原告将其摩托车(车牌号:鲁HU××××、车辆识别代号:LJ7PCJ3B6BBC21008、发动机号:B1512116)出卖给被告,被告在未按相关规定去车管所办理车辆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的前提下随即将车辆出卖于他人,存在过错。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车辆已脱审且已达报废年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再为该车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现要求被告办理涉案车辆的注销登记手续,以防止未经安全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行驶造成交通事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决确认涉案摩托车的所有权已转移于被告及承担自车辆转让后的道路交通事故风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消除危险纠纷,属于给付之诉,不属于确认之诉,且涉案车辆事实上已由被告出卖于他人,被告亦不享有涉案摩托车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确认车辆所有权已转移于被告及承担道路交通事故风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其购买原告的摩托车时原告不配合办理过户登记因此造成至今未过户,被告并未提交证据对上述主张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的其已将车出卖于王广华原告应由原告联系王广华办理注销手续,本院认为原告系基于与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向被告主张请求权,原告与王广华之间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令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马志成办理涉案摩托车(车牌号:鲁HU××××、车辆识别代号:LJ7PCJ3B6BBC21008、发动机号:B1512116)的注销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马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马志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员 张亚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时 磊

记 员 王凌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