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03民初1987号
原告:宋文平,男,195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
原告:丁翠兰,女,195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
被告:宋文友,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
被告:于明娟,女,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
原告宋文平、丁翠兰诉被告宋文友、于明娟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平、丁翠兰,被告宋文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明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文平、丁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限期重新修建其与原告家相邻的危墙,以解除对原告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威胁;2、被告将倒塌在原告菜园里的砖墙垃圾清理干净,恢复原告家菜园的原状,并将未倒塌的半截危墙拆除;3、被告如果重新修建倒塌的墙,需在原告家菜园一侧预留出一定距离,以备建墙和滴水用;4、被告赔偿原告不锈钢护栏损失500元;5、被告赔偿原告蔬菜种植经济损失6,000元;6、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两家系邻居,原告家位于被告家西侧。两家间有一道砖墙相隔,为被告所砌。自2013年开始,这道墙便向原告家方向倾斜。原告向被告提出,让其修缮、加固这道危墙,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曾找到村里予以协调,被告仍未理睬。2021年7月29日下午6点左右,被告宋文友再次无故挑衅,并用镐头将原告的不锈钢护栏损坏。2021年8月11日中午,被告的半截砖墙突然倒塌,砸向原告菜园,砖头、水泥等建筑垃圾在原告的菜园里堆了一大片。原告原本一直在菜园里种植蔬菜,卖些零花钱,菜园靠近危墙处原本有5个菜畦子,每个每年至少收入150元。由于害怕危墙倒塌伤及人身,自2014年至2021年的8年间,原告不敢在这5个菜畦子中种植任何蔬菜,平均每年损失750元,累计6,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文友、于明娟辩称,原告的护栏不是我们砸的,我在垒墙的时候,是原告已经在其靠近我家的这面架起了杖子,他架杖子两年后我在他家的杖子外垒的砖墙,我建墙的位置本身就是我家的使用权,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照片四张、原告土地使用证一份、录音光盘一张。
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文平与丁翠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文友与于明娟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的一处“口粮田”与二被告居住的院落相邻,二原告的“口粮田”位于二被告院落的西侧,二被告的西侧与二原告的“口粮田”之间有一道砖墙相隔(系被告建造的)。被告的砖墙于2021年8月11日倒塌于原告的“口粮田”内一部分,剩余部分亦已倾斜,现已存在安全隐患。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本案中,二原告的土地与二被告的院落相邻,双方应该妥善处理相邻关系,二被告建设院墙不得危及原告的安全。现由于二被告的院墙倒塌倒在原告的土地内,对原告构成了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现被告建设院墙没有倒塌的部分亦存在安全隐患,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拆除的请求亦应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文友、于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将倒塌于原告宋文平、丁翠兰“口粮田”内的砖头等建筑垃圾予以清除;
二、被告宋文友、于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建设的其院落西侧的未倒塌的部分砖墙予以拆除。
三、驳回原告宋文平、丁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文友、于明娟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瑞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