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21750号
原告:刘芳,女,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河营业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寿寺街80号。
法定代表人:李承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菲,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市沈河公用事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盛京路22-A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丽,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芳与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河营业分公司、沈阳市沈河公用事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被告沈阳市沈河公用事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博、郭红丽、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河营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菲、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自来水主管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16285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务工费、交通费1200元,共计1748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3日凌晨4点左右,原告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空置房屋因自来水供水主管突然爆裂漏水,楼下住房发现后报警,造成楼下6户房屋不同程度受损,根据《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三条载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含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沈河营业分公司,以及房屋产权单位沈河公用事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均不予以解决,后原告联系房屋所在社区“秀山社区”负责人一同前往沈河水务及公用事业集团办公地点,仍然无人对此次事件承担责任。本着邻里之间协商解决问题,不影响邻居正常生活的积极心态,经由秀山社区、原告与各房屋户主协商,对因漏水造成的房屋损坏进行了维修及赔偿处理,对爆裂的自来水管及时更换,维修房屋费用及各住户赔偿费用均作了详细记录,房屋受损情况均已拍照留存,水管爆裂部位已经拍照取证,请求法院请求政府给予公平、公正的处理。
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河营业分公司辩称:根据供水条例第22条规定产权单位需对原有管线进行改造,经城市供水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至今产权单位没有与我公司进行过移交,所以责任不在我公司。而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是原告与其他用户达成的一致,具体损失是多少及是否和本次漏水有关现无法断定,是他们的私自行为。
被告沈阳市沈河公用事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房产不属于答辩人管理范围之内,答辩人不是案涉房产的产权单位。经查询案涉地址沈阳市沈河区房产不属于答辩人管理范围之内,答辩人不是案涉房产的产权单位。答辩人对案涉房产的自来水管线没有维修和管理的义务。被答辩人刘芳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二、依据现行有效的《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二十三的规定,水务集团是案涉供水设施管理维护的法定责任单位,应由水务集团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漏水发生在2021年6月13日。依据《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19)年第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含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后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维护。”本次漏水是由于自来水主管道爆裂所导致,漏水点位于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且案涉产权是被答辩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含水表)应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后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因此,答辩人既不是城市供水企业也不是房屋产权人,无论是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还是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后的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均与答辩人没有关系。三、2020年2月25日,沈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对《关于(2012修订)第十三条第三条理解适用问题询问函》的答复一文中写明……根据2019年修订后的《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目前住宅单位进户总水门至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之间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已经完全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已不需要以房屋是否有产权单位,对供水涉及的管理维护责任进行划分了。四、与本案具有相似案件事实的漏水事件,虽然不是同一小区,同一房屋,但漏水部位一致,均是由于室内自来水管爆裂导致的漏水事件,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14931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3民初45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负责房屋供水工作的沈阳水务集团沈河分公司是供水设施管理维护的法定责任单位,应由水务集团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刘芳系沈阳市沈河区南关路4号(3-4-2)房屋所有权人。2021年6月13日凌晨4点左右,该房屋因自来水供水主管突然爆裂漏水,造成楼下6户房屋不同程度受损,后原告将自家管道修复并与楼下住户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楼下住户损失,此次漏水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6285元。
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对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其家中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1628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含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维修;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后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维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城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下发的《关于调整直管房屋供水设施维护范围的通知》规定:“自2019年10月1日起,我市直管房屋供水设施维护范围除未售直管房屋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后的供水设施维护费用予以结算外,其他供水设施维护费用将不予结算”。由此可见,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河营业分公司对原告所居住的房屋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供水设施负有管理和维修义务,本案中,爆裂水管的位置系在原告所用水表用水端以前,故其管理维修应由被告水务集团沈河分公司负责维修,应由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河营业分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抗辩案涉房屋的爆裂水管为产权单位换过的管线,应由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第一房产经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河营业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芳财产损失16285元;
二、驳回原告刘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河营业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玉玲
人民陪审员 马俊学
人民陪审员 李荣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年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