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张掖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消除危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7 0:00:00

陈某、张掖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02民初9675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系甘州区某农产品加工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

被告:张掖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州区民主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某,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掖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张掖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对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间接性或者直接性的经济损失,诉讼请求赔偿经济损失8万余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掖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掖某投)作为建设施工单位,于2019年10月开始对312国道改线、拓宽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所经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位于××道北面。由于大幅度拓宽路面,增高路基,使原告专业合作社内人员出行受阻,房屋出租困难,更严重影响了原告所经营的专业合作社的业务开展。原告多次找被告张掖某投、中冶集团等施工单位交涉,要求妥善处理,被告一直推诿扯皮。无奈,原告找市信访局,2020年3月18日,张掖市信访局受理了原告的信访,并按规定转被告张掖某投处理此事。2020年3月19日,被告受理此事,经被告与沙井镇政府共同协商,被告没有对门口道路出行问题解决,原告继续找被告要求处理,但被告置若罔闻,原告又找信访局信访,被告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上,原告认为,被告进行312国道的路线改道,拓宽建设,属于政府公益性建设项目,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应该事先做好与项目相关的安抚、安置工作,被告罔顾项目施工周边农户、企业的利益,组织集团盲目施工,其行为已严重祸害到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截至目前该侵害行为还在继续。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对施工造成的原告专业合作社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请判如所请。

被告张掖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将张掖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侵权责任人,作为被告,系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经济损失”,其提出该诉讼请求的所依据的理由是被告的施工行为造成了其权利损害。对于本案施工行为的实施主体,实际情况是:国道G312线改扩建工程项目,是由被告作为发包方,中冶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依法建设的公路工程项目。其中项目施工工作,是由项目承包方中冶某集团有限公司来实施的,张掖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项目的发包方,主要负责项目招标、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接收工程等工作,张掖某投公司并不参与具体的施工行为。因此,本案原告以被告的“施工”行为,将被告作为侵权责任人,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系被告主体错误,故请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告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律规定,“停止侵害”是针对正在进行的或持续发生的侵权行为而提出的权利救济方式,“排除妨碍”是针对存在阻碍权利行使的障碍而提出的权利救济方式。对于原告提出的由于路面抬高,造成其农民专业合作社没路可走、出行存在困难、围墙存在倒塌风险的问题,目前,国道G312线项目施工单位中冶某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为原告铺设了二条可供出行的道路,一条是在其家门口,铺设了一条与G312线相连的斜坡路供其出行,另外一条是在原告农业专业合作社的东侧,铺设了一条与国道G312相连的平交道口,供原告农民专业合作社及附近的村民和单位畅通出行。原告所述桥狭窄,出行受阻,是经过设计单位结合该地点实际条件设计的。因此,目前,本案已经不存正在进行的或持续发生的侵权行为,也不存在阻碍原告行使权利的任何障碍,已经没有可供“停止”的“侵权行为”和可供消除的“权利行使障碍”。三、本案纠纷已经处理,原告已经无权再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解决。对于本案纠纷,原告起初是通过信访途径反映后,被告作为国道G312线建设单位接访后,经过从中调处,最后原告和甘州区沙井镇人民政府达成了《房屋受损处理协议》,对本案原告诉请的纠纷,已经通过协议的方式,做出了最终处理。被告认为,原告已经通过协议的方式,对本案纠纷进行了处理,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根据民法理论,权利处分后,不能再行主张,因此,本案原告无权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四、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侵权责任法律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主观过错、因果关系和损害后果。首先,本案不存在侵权行为。在国道G312项目建设中,被告作为发包方,因为不参与施工行为,所以不可能发生因施工行为而产生的侵权问题。另外,如上所述,本案已经不存在正在进行的或持续发生的侵权行为,也不存在阻碍原告行使权利的任何障碍,已经没有可供“停止”的“侵权行为”和可供消除的“权利行使障碍”。其次,本案被告不存在主观过错。G312国道改扩建项目,在立项方面,是经过政府立项审批的合法项目;在设计方面,是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勘察设计的项目;在施工方面,是经过公开招投标后,由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照图施工的项目。因此,本案中,原告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第三,本案原告也不存在任何损失。原告的农村合作社与G312国道相邻,构成不动产之间的相邻关系,根据物权法关于相邻关系的有关规定,相邻关系人之间有相互容忍的义务。相对于原告,G312国道的改扩建,客观上改变了其原有的出行路线,但是,G312国道的改造提升,是张掖市政府的一项民心工程,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方便。因此,原告不能因为G312国道的改建改变了其原有的出行道路,就要求该项目停止或改道重建。第四,本案也不存在侵权责任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为本案不存在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所以就更不存在因果关系。五、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从原告民事起诉状中所述事实和理由来分析,其主要理由是因为G312国道的改建,影响了“某农产品加工农业专业合作社”出行方便及出租房屋等经营活动。因此,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某农产品加工农业专业合作社”是具备法人资格的独立民事主体,如果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当以其自己名义来主张,而不是以设立人的名义来主张。本案中,原告仅仅是“某农产品加工农业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其无权以原告的身份,提起本案事实,因此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甘州区沙井镇东三村四社村民,系甘州区某农产品加工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对交通的需求,经批准,决定于2019年下半年起对G312线张掖(甘州城区)过境段、甘州至临泽段、临泽过境段公路进行提级改造工程,建设工期为24个月,由张掖市交通运输局作为项目法人组织实施。在G312线改造进行施工前,通过省级报刊、张掖电视台等媒体向社会进行了公告,对施工期间的路段停止通行。2019年8月30日,经招标,被告张掖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项目发包人与中标的承包人中冶某集团有限公司就该项目第二标段签订施工合同。2019年10月开始施工,对原G312线部分路基进行了抬高,路基、路面的提升,使原与G312线相通连接的便道通行路,与新改造提升的G312线不能衔接相通。施工单位遂对符合条件的通行便道进行了修复连接。因原告的甘州区某农产品加工农民专业合作社与第二标段施工中原G312线相距,亦属于此情况。2021年8月26日开始,由施工单位中冶某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修建二条通行便道,9月初完工。

另查明,2020年3月18日,原告就施工单位施工时将其合作社房屋墙震动产生裂缝、造成隐患及路基垫高出行受阻等问题向张掖市信访局信访,市信访局转给被告办理,经被告协同甘州区沙井镇人民政府等单位与原告商议,于2020年3月19日,由原告与甘州区沙井镇人民政府达成房屋受损处理协议,一次性给原告赔偿6000元。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停止侵害是指被告给我修的××条基靠近原告合作社围墙,没有护坡固定,存在可能因路基松软而被车辆行驶导致路基将围墙挤倒塌;排除妨碍是指从G312线引下来的便道有一段拐弯的过桥路比较狭窄,不方便原告大型货车进、倒车出行。经法庭明示,对原告的此主张要求原、被告到现场勘查,确认是否存在后再行处理。但因本地出现疫情导致原、被告直到2021年11月19日才到现场勘查,并达成了协议,内容为“一、关于围墙的处理:将围墙边的土全部清理掉,离开围墙。并做个小护坡(从墙头做到“京”字处);二、关于通行道路;通行道路左侧加宽,八字口加宽;三、时限;上述二项任务于2021年11月26日完成”。对于协议约定的道路通行已于2021年11月26日前完成。对于围墙的处理,被告考虑气温低而影响护坡保养,经征得原告同意而暂缓完成。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同意被告等天气热后修建。在庭审中,原、被告唯因损失赔偿一事不能达成协议,原告不愿意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张掖市信访局程序性受理告知书、被告出具的实体性受理告知书、照片三张,被告提交的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甘发改交运(2016)27号、34号批复文件、甘肃省交通运输厅甘交规划(2018)54号、85号批复文件、甘交规划函(2019)169号批复、被告与中冶某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协议书、房屋受损处理协议、照片二张、2021年11月19日原、被告达成的协议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请是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原、被告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是是否存在原告行使其权利受到不法阻碍而需要排除的妨害行为。

关于原、被告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原告虽以个人名义诉讼,但原告本人本身居住在案涉地方,所引发的道路改造与其有关,故陈某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案涉工程虽为中冶某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但被告是该工程的发包人,对该工程负有直接的管理、验收等工作。原告所涉问题均系该G312线改造工程所引发,并非因施工而引发。因此,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综上,本案原、被告均为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原告受到侵害及其行使其权利受到不法阻碍而需要排除妨害的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已经明确其提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具体情况,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证据,原告的此诉请现虽没有发生,但确实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以及到原告处的大型货车出入不便的情形。经原、被告商议,对存在的问题已经达成一致协议,并部分已经落实。对原告的此诉请已经原、被告解决,且双方均无异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再进行处理。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万元的主张。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租赁合同、领条等证据予以证明,经被告质证,被告对此并不认可,且被告认为原告并无损失。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合同、领条,就其真实性、与本案所涉工程关联性均无法认定。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本案所涉工程是公益性工程,在施工前已经向社会公告,原告亦知道此工程施工的时间及施工期间的通行。因此,原告更应自己要注意合理安排自己的生产所需车辆出行问题。原告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了损失需要赔偿。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请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四个月内完成围墙的处理(按2021年11月19日协议中的围墙处理约定进行);

二、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张掖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850元,被告负担5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给原告退还受理费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志  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风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