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消除危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7 0:00:00

郑桂珍、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河营业分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9522号

原告:郑桂珍,女,194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源,系原告女儿。

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河营业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寿寺街80号。

负责人:李承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晶波,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冰峰,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第一房产经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89-2号。

法定代表人:赵宝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丽,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桂珍与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河营业分公司、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第一房产经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桂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源、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河营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晶波、姜冰峰、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第一房产经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回水管换管费用45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1829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90279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杨觉寺三巷4-3号7-3-2住户。2020年10月26日凌晨,原告家中水管主管发生爆裂,水流不止,该水管系链接楼上楼下的供水主管,并位于进户水表之前,2020年10月26日早发现房屋受损严重,南屋、北屋、中间屋、厨房及卫生间走廊的天花板、墙面均被污水侵蚀,墙皮气泡脱落,多件家具及家具用品被污水污染,数件电器因受潮或进水无法使用房屋需要整体清理,消毒及维修,2020年10月28日上午,原告重新回到其住所查看情况,并通知被告公司的维修人员到现场查看,维修人员并未到场,当日下午,二楼住户7-2-2通知被告自来水公司维修人员上门维修,维修人员检查后,原告住所水表前的立柱水管要更换,住户自行承担更换费用450元,不予更换,为避免水管爆裂事件再次发生,邻里协商后各位户一致同意更换立柱水管,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河营业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承担财产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案涉房屋为老旧小区,部分供水主管线位于住户房屋内,住户应当负有合理使用以及发现隐患及时报修以避免损失的义务。在漏水业主未参加诉讼、未查清自来水管线爆裂原因的情况下,水管爆裂原因不清,不排除未合理使用以及第三方外力等其他原因所导致。因此,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房屋属房改房,原产权单位是沈河区房产局第一房产经理公司,2019年沈阳市城市供水条例实施以前,案涉漏水区段(进入总水门至计量水表之间)应当由产权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虽然2019年沈阳市城市供水条例实施后该区段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但产权单位并未将相关供水设施交给答辩人。因此,在答辩人对案涉水管无日常管理维护责任的前提下,有偿维修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返还维修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答辩人对案涉财产损失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类似的(2019)辽01民终10282号案件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类似案件的责任主体进行了认定,且省高级人民法院给予了维持。请贵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进行类案检索并依法适用。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对于被答辩人提到的房屋内的财产损失,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由答辩人赔付,即便答辩人具有过错,其主观上并不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次,被答辩人提到的结婚时的纪念被,虽然是与死者相关物品但并不属于特定纪念物品,并未因此给被答辩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3、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财产损失清单是其单方制作,不具有法律上的参考价值,不能体现其财产损失的实际数额。而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财产损失的照片来看,恰能体现损失的财产均为老旧物品或是一些废弃物品,其财产价值与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明显不符。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的财产损失数额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同意赔付。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第一房产经理公司辩称:一、依据现行有效的《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二十三的规定,水务集团是案涉供水设施管理维护的法定责任单位,应由水务集团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漏水发生在2020年6月26日。依据《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19)年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含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后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维护。”本次漏水是由于自来水主管道爆裂所导致,漏水点位于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且案涉产权已参加房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含水表)应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后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因此,答辩人既不是城市供水企业也不是房屋产权人,无论是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还是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后的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均与答辩人没有关系。二、2020年2月25日,沈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对《关于(2012修订)第十三条第三条理解适用问题询问函》的答复一文中写明……根据2019年修订后的《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目前住宅单位进户总水门至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之间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已经完全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已不需要以房屋是否有产权单位,对供水涉及的管理维护责任进行划分了。三、与本案具有相似案件事实的漏水事件,虽然不是同一小区,同一房屋,但漏水部位一致,均是由于室内自来水管爆裂导致的漏水事件,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14931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3民初45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负责房屋供水工作的沈阳水务集团沈河分公司是供水设施管理维护的法定责任单位,应由水务集团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郑桂珍系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杨觉寺三巷4-3号7-3-2房屋所有权人。2020年10月26日凌晨,原告家中水管主管发生爆裂,造成房屋被淹及部分家电及物品受损。该水管系链接楼上楼下的供水主管,并位于进户水表之前,事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赔偿原告因其家中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含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维修;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后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维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城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下发的《关于调整直管房屋供水设施维护范围的通知》规定:“自2019年10月1日起,我市直管房屋供水设施维护范围除未售直管房屋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后的供水设施维护费用予以结算外,其他供水设施维护费用将不予结算”。由此可见,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河营业分公司对原告所居住的房屋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供水设施负有管理和维修义务,本案中,爆裂水管的位置系在原告所用水表用水端以前,故其管理维修应由被告水务集团沈河分公司负责维修,应由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河营业分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赔偿金额问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管线更换费用450元,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物品损失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受损物品的价值为其自行制作,且经法庭释明后,双方均不申请对受损物品进行价值鉴定,依据原告提供的受损物品清单及新旧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受损物品价值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问题,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河营业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桂珍财产损失5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河营业分公司负担1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1933元,应予退还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玉玲

人民陪审员  王耀忠

人民陪审员  王 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年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