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881民初3001号
原告:杨楠,女,1984年4月12日生,汉族,洮南市人,职员,住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臣,男,1960年9月22日生,汉族,洮南市人,无职业,住洮南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洮南市刘杰名烟名酒行
经营者:刘杰,女,1974年1月8日生,汉族,洮南市人,个体,住洮南市。
原告杨楠诉被告洮南市刘杰名烟名酒行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臣,被告洮南市刘杰名烟名酒行经营者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0元(以司法鉴定为准);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评估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为洮南市金座小区1号楼2单元业主,原告住2楼、被告住1楼。被告家经营酒行生意,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将牌匾定在原告家墙体外侧,致使原告家墙体瓷砖内外受损,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洮南市刘杰名烟名酒行辩称:1.首先外墙是全体业主的公摊面积,还有我牌匾是在城管备案的,是允许商品房安装牌匾的。因为我是个体经营者,是必须立牌匾的,还有我是合法经营者,牌匾都是合法备案的,还有原告说卧室和客厅都冷,不属实。因为我立的牌匾是在原告家的后阳台并且没有影响到原告家的卧室。还有我用的膨胀螺栓没有打那么深,根本不会影响原告的供暖问题,我在安装牌匾的时候原告家还没有装修。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楠在洮南市居住、被告在原告楼下经营酒行生意。第一次开庭时被告经营者陈述2013年-2015年经营熟食生意,2018年1月开始经营烟酒生意,转行后悬挂牌匾没有到城市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被告商店牌匾悬挂在原告北卧室及北阳台处,牌匾东侧距离北卧室窗户大约1米左右(中间悬空),西侧紧挨者北阳台墙体。东侧和中间螺栓均固定在楼房墙体上,西侧螺栓固定在原告家阳台上。现原告提出修缮墙体要求被告拆除所悬挂牌匾,排除妨碍。被告抗辩称外墙是全体业主的公摊面积,还有我立牌匾是在城管备案的,是允许商品房安装牌匾的。另因我立的牌匾是在原告家的后阳台并且没有影响到原告家的卧室,还有我用的膨胀螺栓没有打那么深,根本不会影响原告的供暖问题。庭审中,原告撤销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00元,并表示不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互相照顾。现双方因悬挂牌匾双方发生纠纷,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经查,被告经营者2013年-2015年经营熟食生意,2018年1月转行开始经营烟酒生意,转行后对悬挂牌匾未呈报城市管理部门审批,也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和谅解。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规定,被告悬挂牌匾首先应当与原告达成协议,并报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在未征得原告同意,且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挂牌匾,实属不妥。据此,被告应当无偿拆除牌匾。
综上,原告杨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洮南市刘杰名烟名酒行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无偿拆除所悬挂在原告杨楠家北阳台及后卧室处的牌匾。
案件受理费175.00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洮南市刘杰名烟名酒行承担50.00元,由原告承担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俊 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范世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