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0民初6597号
原告:丰都县包鸾中心卫生院,住所地丰都县包鸾镇场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0660850721U。
法定代表人:霍秋名,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勇,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小波,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丰都县包鸾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包鸾卫生院)与被告彭小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鸾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勇,被告彭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鸾卫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彭小波拆除依附在原营台乡卫生院房屋后墙及屋檐之上的房屋构造;2、彭小波赔偿损失11,540元;3、彭小波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营台乡卫生院系包鸾卫生院管辖下的一个片区医院,与原营台供销社相连(中间约有一米的屋檐),后营台供销社将和营台卫生院相连部分的房屋卖给彭小波居住。彭小波入住后,在自己房屋(原营台供销社)后面及营台卫生院后面搭建了养猪场,养猪场的房屋构造架依附于营台卫生院的后墙非法搭建。后营台卫生院的人员、业务及财产转入包鸾卫生院,对彭小波非法搭建的行为没能及时发现和制止。由于房屋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隐患,根据上级的要求,包鸾卫生院准备将地面的房屋结构拆除。当拆至房屋后墙时,彭小波以各种理由阻止拆除,并且拒不拆除其依附于营台卫生院后墙的非法搭建的构造,给包鸾卫生院造成了相应损失,也留下了安全隐患。综上,彭小波的行为侵犯了包鸾卫生院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
彭小波辩称,后墙是营台卫生院的,彭小波没有理由阻止拆除,但是包鸾卫生院拆除的时候不能把彭小波的猪场挖垮了,不能损坏彭小波的财物。1.2米巷道是营台卫生院的,可以拆,但应该早点通知彭小波要拆除,现在还养有45头猪。不同意由彭小波拆除,不同意赔偿包鸾卫生院提出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营台卫生院坐落于原营台乡场上,1991年4月22日《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地籍调查表》《界址调查表》等资料载明:用地面积499.82平方米,与营台供销房屋毗连。后彭小波购买了营台供销社的房屋用于居住。
2014年,因机构改革需要,营台卫生院(丰都县包鸾镇红花坡村营台门诊)合并至包鸾卫生院,并已录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2016年,彭小波在自己房屋(原营台供销社)及营台卫生院房屋后面搭建了养猪场,其养猪场的部分房屋构造依附在营台卫生院的后墙上。营台卫生院后墙外面系1.2米左右的屋檐(即出檐),现处于养猪场内,屋檐对应下方即为巷道,彭小波用作猪场内的行走过道。
因营台卫生院房屋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隐患,包鸾卫生院决定将地面的房屋结构予以拆除。当工人拆除至后墙时,因彭小波的养猪场部分房屋构造依附在营台卫生院的后墙上,彭小波拒绝自行将该部分养猪场构造拆除,导致营台卫生院的后墙无法拆除。现营台卫生院除后墙外的房屋构造已全部拆除完毕。
彭小波在庭审中陈述其将养猪场房屋构造搭建在营台卫生院后墙上是经过包鸾卫生院允许的;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彭小波没有提交其养猪场的用地及建设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照片、《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地籍调查表》《界址调查表》《勘丈记录表》、丰都县卫生健康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本案中,原营台卫生院并入包鸾卫生院后,包鸾卫生院对营台卫生院的房屋依法享有物权。2016年,彭小波在自有房屋及营台卫生院房屋后面搭建养猪场,并将养猪场的部分房屋构造依附在营台卫生院的后墙上,后墙屋檐下方的巷道也被彭小波占用作为养猪场内的行走过道。虽彭小波称其将养猪场房屋构造搭建在营台卫生院后墙上是经过包鸾卫生院允许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本案中也未提交养猪场的用地及建设手续。故彭小波将其养猪场的部分房屋构造依附在营台卫生院的后墙上,侵害了包鸾卫生院的不动产物权。现由于房屋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隐患,包鸾卫生院决定将地面的房屋结构拆除,系其对自有不动产房屋的处置,符合法律规定。在拆除到后墙时,因养猪场部分房屋构造依附在后墙上,无法继续拆除,而彭小波拒绝拆除上述养猪场房屋构造,妨害了包鸾卫生院行使物权,也留下了安全隐患。故包鸾卫生院起诉要求彭小波拆除依附在原营台乡卫生院房屋后墙及屋檐之上的房屋构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彭小波需时间处理其饲养的生猪,本院确定以60日为宜。
对于包鸾卫生院主张的损失11540元,系拆除房屋的施工人认为其存在窝工损失提出的要求,包鸾卫生院未予以认可,也未实际进行赔付,故包鸾卫生院要求彭小波赔偿损失1154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彭小波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拆除依附在原营台乡卫生院房屋后墙及屋檐之上的养猪场构造;
二、驳回丰都县包鸾中心卫生院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丰都县包鸾中心卫生院负担20元,由彭小波负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春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