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4民初4141号
原告:白玉珠,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候占娥,女,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秦飞飞,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贾建琴,女,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女,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玉株、候占娥与被告秦飞飞、贾建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株、候占娥与被告秦飞飞、贾建琴及其代理人李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出路的侵权行为;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恢复原告出路原状(按宁条梁镇柳二村调解委员会的处理意见);3、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出行道路与被告耕地相邻,2019年,被告在耕种过程中,不断挤占原告方出行道路,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出行,经多方协商无果,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方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妨碍物权或者有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白玉珠、候占娥对争议路巷不享有物权,其无权提起本诉。其认为被告秦飞飞、贾建琴未为其通行提供便利条件,其应另案提起相邻权的诉请。二、退一步讲,即使贵院按上述法律关系审理,被告并未影响原告必要通行。1、原告门前有两条路,XX路XX路巷,不能因为另外一条路两边有原告承包地,其故意不使用,却对被告提出此诉请。2、本案争议路巷以东为被告承包地,以西为第三人秦政伟承包地。根据现场勘验,秦政伟扩大耕地,原告主张的通行权应由被告及第三人秦政伟共同提供,而非仅由被告提供。
原告白玉株、候占娥与被告秦飞飞、贾建琴均未举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原告方住宅处通往乡村道路形成两条小路可以出行,原告诉请通行道路宽约2.6米,另一道路宽约2米,均可通向乡村道路用于原告方出行。双方因道路出行事宜产生纠纷,经多方调解无果后,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道路通行事宜产生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相邻通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对相邻人通行必须利用的土地,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但应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的规定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原告方诉请出行道路并非其唯一出行道路,亦即该通行占用土地并非其必须利用的土地。再者,原告方认为该道路系因生活习惯等因素形成的“老路”被被告侵占,逐年变窄,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方诉请的停止侵害、将道路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纠纷,营造和谐、互助、美好的生活环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玉株、候占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白玉株、候占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 登 峰
审判员 常伟
人民陪审员 王玉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闫钟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