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消除危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0 0:00:00

贾文娟、孙艳芳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02民初3929号

原告:贾文娟,女,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龙城区。

被告:孙艳芳,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龙城区。

委托代理人:何树桥,朝阳市双塔区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文娟与被告孙艳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文娟,被告孙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树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文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从双塔区搬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2日,原告与郑玉香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位于双塔区的房子办到原告名下。因郑玉香与被告之间有纠纷,被告一直不搬走,导致原告无法入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艳芳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属于非法诉讼。本案的案由是排除妨害纠纷,司法认为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因为物受到他人的妨害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害为目的的纠纷。房屋的所有权是被告方,此房屋是被告于2010年自己出资购买的,一共是97平米,现市价为45万元。此房屋一开始是被告的同居人陈国民向他人借款,我方以此房屋进行质押,并且在房屋质押的时候,双方签订了一个协议,明确规定时间为一年,以后此房屋未经过被告方的同意就又转给了原告,原告取得此房屋是非法取得,没有经过质押人的同意,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原告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要我方倒出房子,违反法律规定,我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因被告孙艳芳的同居男友陈国民需要资金周转,用被告孙艳芳所有的坐落于双塔区房屋抵押担保向案外人韩某借款90万元。2019年7月19日,韩某作为甲方,被告孙艳芳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由于乙方陈国民在建平县御河新城1号楼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甲方同意提供此资金,为保障此资金,乙方孙艳芳同意将名下的辽河家园3号楼一单元301楼房过户至甲方名下,甲方承诺至2020年8月30日将此房过户到孙艳芳名下,在此期间保留孙艳芳居住权,如在此期间发生动迁,甲方将楼房过户给孙艳芳名下,保证其办理动迁手续。”此协议签订后,被告孙艳芳将上述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韩某母亲郑玉香的名下,据证人韩某陈述,是其表弟将钱借给陈国民。2019年7月23日,郑玉香作为出租方,被告孙艳芳作为承租方,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郑玉香又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孙艳芳,租赁期限为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2月1日。据证人韩某所述,因其表弟向陈国民要钱,陈国民还不上,陈国民作为借款人、证人韩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贾文娟借款20万元用于偿还韩某表弟的借款。陈国民向原告借款后,因陈国民未能按期还款,原告要求韩某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原告贾文娟名下。原告及证人在未告知被告孙艳芳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在原告贾文娟名下。

另查明,虽然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此房屋一直由被告孙艳芳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贾文娟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原告贾文娟虽然提交了其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产权证书,但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此产权证书的取得是因陈国民向证人韩某借款,被告孙艳芳以其所有的涉案房屋作为此借款的担保,将此房屋变更登记在韩某母亲的名下,原告及韩某又在被告孙艳芳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变更登记在原告贾文娟的名下。被告孙艳芳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在证人韩某的母亲名下并不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以此种方式对陈国民向韩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韩某母亲并没有实际取得此房屋的所有权,在韩某母亲没有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将房屋变更登记在原告贾文娟的名下,贾文娟对此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也不构成善意取得,故原告贾文娟对此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其无权要求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孙艳芳从涉案房屋搬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文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贾文娟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贾文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石澄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