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返还原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4 0:00:00

北京名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翁昌献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23民初1132号

原告:北京名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东营村123号2院1号楼1层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1LMD138。

法定代表人:杨霞,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志洪,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翁昌献,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岳平,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进林,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第三人:重庆中欧国际创意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319号4-1-1-9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4DYT4U。

法定代表人:刘增良,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系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北京名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灵公司)与被告翁昌献、第三人周进林、第三人重庆中欧国际创意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欧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周进林、中欧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灵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志洪、张琳,被告翁昌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岳平,中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进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将其无权占有的乌木等家具共计47件返还给原告;若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损失伍佰万元(¥5000000元);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30日,原告名灵公司与中欧公司签署《关于共同举办“稀缺木雕刻家具及艺术品展”的协议》,名灵公司将其所有的269件乌木、楠木等稀缺木雕刻家具及艺术品等委托中欧公司展览。2019年11月,中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增良与翁昌献签订《借款协议》,中欧公司及刘增良在未经名灵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名灵公司委托中欧公司展览的艺术品中的47件乌木、金丝楠木家具作为其向翁昌献借款的抵押担保交付给翁昌献,中欧公司及刘增良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名灵公司知道中欧公司及刘增良私自将委托给中欧公司展览的家具抵押给翁昌献后,立即联系中欧公司、刘增良、翁昌献并要求其返还全部家具。经多次沟通并要求中欧公司、刘增良、翁昌献返还该批家具,翁昌献于2021年1月11日向名灵公司出具《承诺书》并确认知晓其所占有的家具为名灵公司所有,但翁昌献至今仍恶意无权占有该批家具且不将该批家具返还给名灵公司。鉴于翁昌献恶意无权占有名灵公司的47件乌木、金丝楠木家具且不返还给名灵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名灵公司的合法权益。名灵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翁昌献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中欧公司或者刘增良进行追回;2、答辩人和中欧公司、刘增良存在合法的借贷担保合同,系合法善意的占有关系;3、目前被保全的物件是46件,并非诉状的47件,答辩人认为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以及500万折价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欧公司陈述,2019年10月中欧公司和展馆物业产生纠纷,包含名灵公司家具在内的所有物资均被公证封存,且存放环境隐患巨大。2019年11月,第三人周进林主动向中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增良提出他亲戚即被告翁昌献有库房存放家具,且可以给予1000000元“友情”资金支持。出于多方考量,刘增良同意转移家具至周进林安排的场地,并按其建议和安排签署了与翁昌献的一切协议。中欧公司财务裴芬收到了翁昌献转入的440000元人民币,同时中欧公司应周进林的要求出具委托收款书,委托翁昌献向周进林支付人民币250000元,视为中欧公司借款,最终中欧公司名义上共计收到690000元,未达到1000000元借款额度。且中欧公司完全不知翁昌献是与公司合作光伏电站项目的投资人之一。2020年6月名灵公司负责人杨霞向中欧公司提出收回家具,员工孙艳和裴芬到涪陵告知周进林将家具归还,周进林以各种理由拒绝配合,经杨霞拿出所有家具所属证明及严正警告后,周进林才老实回答称大部分家具在涪陵,小部分已被翁昌献、朱志明等拉去了浙江。翁昌献一开始拒绝退还家具,而周进林清楚自己可能已触犯法律,以各种理由强行要求中欧公司出具签署其免责声明(即此案周进林提交贵院的证据)后,两人才配合归还涪陵处家具。

2018年8月重庆文商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商集团)和重庆佳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通公司)、浙江泰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禾公司)三方签署过涪陵区珍溪镇光伏发电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但因周进林(佳通公司)所负责的并网条件未能具备及工程质量远未达标,致使工程被动停滞,故而周进林伙同朱志明、翁昌献等人欺骗刘增良,在明知家具并非中欧公司资产的情况下,仍联手恶意做局,以此要挟逼迫刘增良支付光伏项目施工费。

第三人周进林未到庭参加答辩,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1、刘增良因资金需求以红木家具作为抵押的方式向被告翁昌献借款1000000元,并承诺家具为刘增良(中欧公司)所有,故答辩人作为了担保方;2、因刘增良不能按借款协议正常支付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经过同意,翁昌献拉走部分家具到浙江存放;3、刘增良又与名灵公司找到答辩人说,家具不是他的,答辩人对此也不能确定,便将放置在重庆的部分家具交还给刘增良由他自行处理;4、现收到贵院通知,才知道名灵公司起诉翁昌献,故将原情况简单说明。另外说明,翁昌献作为善意借款给刘增良,刘增良应履行协议,翁昌献自然归还家具,而且翁昌献也保存家具,说明翁昌献只是想收回属于自己的钱。恳请法院对刘增良借款行为进行认定,让刘增良偿还相关费用。答辩人作为担保人,有着还款连带责任,但答辩人没有能力帮刘增良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1、名灵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名灵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2、《关于共同举办“稀缺木雕刻家具及艺术品展”的协议》及附件《重庆中欧创新中心博览馆展品清单》《重庆中欧创新中心博览馆展品清单及参考价值》,待证名灵公司委托给中欧公司在重庆中欧创新博物馆展览269件稀缺木雕刻家具为名灵公司所有,本案讼争的47件家具包含在内的事实;证据3、《借款协议书》及《承诺书》(2019.11.22),证据4、《承诺书》(2020.6.8)及《乌木艺术品(藏品)清单及价格》,证据5、《承诺书》(2020.6.24),证据6、《承诺函》(2021.1.10),证据3-6待证中欧公司未经名灵公司同意,私自通过第三人周进林将名灵公司委托其展览的家具中的47件乌木楠木家具移交给翁昌献无权占有的事实;证据7、《承诺函》(2021.1.11),待证翁昌献的主体资格及其明知其占有的乌木楠木家具为名灵公司所有,翁昌献对该批家具的占有为恶意占有的事实;证据8、《协议书》(2021.1.11),待证翁昌献与中欧公司明确案涉的47件乌木楠木家具为名灵公司所有,翁昌献系无权占有的事实;证据9、北京世桥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运输清单,待证包括案涉家具在内的269件家具是由原告于2019年8月22日委托运输公司从北京运往重庆,提供给中欧公司参展的事实;证据10、《展品撤离申请》《说明》《乌木艺术品借展清单》,待证第三人周进林控制的佳通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通过虚假的展品撤离申请,冒充本案案涉家具所有权人,向重庆中欧国际博览馆3楼展厅的管理人员骗取案涉家具的事实,以及骗取的家具的具体数量汇总。被告翁昌献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中欧公司是合法占有展品,但该份协议上并未明确载明保管及展览期限,且协议第四、五、六条约定的内容显示中欧公司可以对展品进行运营,以及原告授权中欧公司在一定条件下销售展品,表明中欧公司为合法占有且具有一定的处分权,通过对证据中的两份清单进行比对,发现其中编号存在不连贯,且不能证明起诉状中陈述的269件展品;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中协议第五、六条明确由乙方(中欧公司)名下财产质押,如果发生违约所有权要转移,承诺书可以证明抵押物是中欧公司运营的资产,且无瑕疵;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诉争没有关联性,《承诺书》仅能证明中欧公司愿意对47件乌木家具承担责任,承诺书上没有被告签字,与被告没有关联性,且《乌木艺术品(藏品)清单及价格》与47件家具的情况不相符;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被告对此不知情;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待证被告当时是明知以及恶意无权占有的事实,被告是在2021年1月份才清楚家具的情况;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该协议是在名灵公司、中欧公司、翁昌献等人均在场的情况下签署的,协议内容如果中欧公司付清款项,那么翁昌献承诺把所有的在遂昌的家具归还给名灵公司,且在归还之前,承诺妥善保管,并不能证明翁昌献系恶意无权占有以及有47件家具,证据7、8均由名灵公司起草,翁昌献仅是在上面签字,且该份协议为四方协议,名灵公司也是协议的参与人;证据9、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某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将货物从北京运往重庆,但并不能证明运输货物的具体数量和内容;证据10、两份材料时间相差3天,但内容存在互相矛盾的情况。第三人中欧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有以下几点需要说明:1、《借款协议书》系中欧公司在第三人周进林的主导下与翁昌献签署的,翁昌献在未与中欧公司互相未进行会面、电话沟通,也未见过家具,在此情况下轻易借钱,于理不合,另外,协议约定借款1000000元,实际上在运走家具后,翁昌献只转了440000元到中欧公司的财务账上,证明翁昌献并非是真心实意想要借出这1000000元,侧面证实其运走家具的真实目的,以及翁昌献从一开始就知道这批家具非中欧公司所有;2、如果翁昌献和周进林从开始就知道家具是中欧公司所有,那么周进林没有必要出具《说明》给物业公司后再将家具运出;3、周进林曾明确表明浙江有几个光伏项目的投资人想要把家具运往浙江,周进林不同意,他只让对方运走47件,翁昌献也对我方表示过他们是有好几个光伏合伙投资人的,从这一点上也证明了翁昌献方是有目的去运走这批家具,中欧公司对此完全不知情。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1、2,被告翁昌献及第三人中欧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7、8,和后面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相同,被告及第三人中欧公司对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6,被告及第三人中欧公司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于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家具托运的时间与《关于共同举办“稀缺木雕刻家具及艺术品展”的协议》签订时间相近,且内容均涉及家具、从北京发往重庆,与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系将提供给中欧公司参展的家具委托运输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内容和证据4、5能够相互印证,对于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款协议,待证被告与第三人中欧公司签订的借款质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系合法占有案涉物的事实;证据2、承诺书(2019.11.22),待证被告系善意取得该担保物的事实;证据3、微信记录截屏1,待证原告法定代表人杨霞自认被告为善意取得的事实;证据4、协议书,待证协议实为原告、被告、第三人中欧公司及刘增良四方签订的协议的事实;证据5、承诺函(2021.1.11),该份承诺函为证据4的附件,待证承诺函中“确认已经知晓”是基于原告与中欧公司共同宣介,函中并未作出归还案涉物的承诺的事实;证据6、电话录音,待证杨霞提议在重庆协商,并表示刘增良还款后再运回家具的事实;证据7、微信记录截屏2,待证2021年1月6日,杨霞提议1月11日在重庆协商还款及归还家具事宜的事实;证据8、照片,待证2021年1月11日,杨霞在签约现场的事实;证据9、银行交易明细及授权收款委托书,待证翁昌献转账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借款协议系被告翁昌献和第三人中欧公司、周进林三方签订的,原告并不清楚,但有以下几点需要说明:①协议约定借款1000000元,但是被告翁昌献未按照约定履行出借方义务;②周进林作为担保方签字,证明周进林和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若本案质押不成立,那么责任落在周进林的保证担保上,因此周进林的情况说明不真实;③周进林是案件真正的核心当事人,案涉质押物是他擅自交给翁昌献,故协议的合法性、关联性请求法院综合认定;证据2、①承诺书内容明确表明“本次质押保管(红木、乌木、金丝楠木)等物件,均属我方运营”,结合中欧公司是从事家具展览的一家公司,实质上已经明确中欧公司没有所有权的事实;②中欧公司表明协议签订前从未和翁昌献有过接触,因此交付给翁昌献的过程足以证明其非善意;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待证目的有异议,该份协议书进一步证实翁昌献自2021年1月11日起同意放弃质权,仅是代为保管,且承诺书上也明确有47件家具;证据5、①该份证据证实确有47件家具,②翁昌献确认案涉家具是通过周进林取得,印证中欧公司陈述的签订协议前未和翁昌献接触的事实,而交付人周进林并非家具所有权人,这也证实了翁昌献非善意取得;证据6-8,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方在知道具体情况后系本着和善的原则和对方进行协商,并不是表示认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和原告提交的相同证据,质证意见相同,不予重复质证。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1、2、4、5和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同,对于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6、7、8,与证据4、5可以相互印证,对于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仅转换了一段杨霞的语音,前后语音及文字均未显示,据此待证杨霞自认被告善意取得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7、8,可以证明杨霞居中积极撮合三方协商,但具体结果根据证据4、5已经可以明确,故对于证据6、7、8待证的事实与本案并没有直接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第三人中欧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1,银行及微信转账记录,待证翁昌献转账440000元借款给中欧公司,以及孙艳代中欧公司还款30000元给翁昌献的事实;证据2,收条两份,待证第三人中欧公司通过向周进林支付10万、向朱志明支付20万偿还了翁昌献借款30万元。原告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翁昌献共借款给中欧公司600000元,其中440000元跟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情况相同,另外60000元系通过周进林给中欧公司,100000元系支付宝、微信、现金等方式借款。对两份收条不予认可,未委托周进林和朱志明收取还款。

对于第三人中欧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均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第三人周进林未到庭质证,通过移动微法院向本院提供授权委托书、说明(均系中欧公司出具给周进林)。原告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通过上述两份证据能够证明翁昌献系无权占有,一是说明中明确2019年12月5日运走家具,不是借款协议签订的时间,系事后运走家具;二是材料写明家具是交给周进林代为保管的,而不是质押的;三是中欧公司是指派孙艳、裴芬前往撤回代为保管的事实,足以证实中欧公司和周进林之间是代为保管的关系。被告质证认为,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表明,2019年12月5日中欧公司是授权指派周进林去运走相应家具,表明周进林当时并不知道家具是归名灵公司,被告对此更加不清楚。第三人中欧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内容均是根据周进林的意思更改后再出具的,周进林是知道家具不是中欧公司的,但家具具体归属周进林并不清楚。

对于第三人周进林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中欧公司对于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说明》,即便周进林不知道家具的具体归属,但周进林亦明知家具不属于中欧公司,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2日,原告名灵公司委托北京世桥国际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将一批家具从北京发往重庆。2019年8月30日,名灵公司与第三人中欧公司签署《关于共同举办“稀缺木雕刻家具及艺术品展”的协议》,甲方为名灵公司,乙方为中欧公司,双方约定:“1、甲方提供稀缺木雕刻家具(包括阴沉木、楠木等)以及艺术品等藏品一批(具体明细见附件。以下简称“该批藏品”),成本价值在2亿元人民币以上,委托给乙方展览和推广宣传。在该批藏品未出售前,其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可根据需要对上述物品进行调回或调动或另行安排;乙方应全力支持配合。2、乙方免费提供重庆市两江新区汇金路4号中欧国际创新中心博物馆,存放由甲方提供的该批藏品,全权负责展览、推广宣传等系列操作,但乙方仅限于在该博物馆内运作;乙方如需将该批藏品运出该博物馆到其他地方展览,需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该份协议共2份附件,其中附件2《重庆中欧创新中心博览馆展品清单及参考价值》记录展品数量合计269件,成本价共计100145000元。协议签订后,上述家具即存放在重庆市两江新区汇金路4号中欧国际创新中心博物馆。2019年11月22日,经第三人周进林介绍,被告翁昌献在未见到质押物、未对质押物进行任何审查的情况下,与第三人中欧公司、周进林签订《借款协议》,出借人(甲方)为翁昌献,借款人(乙方)为中欧公司,担保人(丙方)为周进林,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甲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内以甲方收到乙方质押物件当日内交付乙方借款。借款期限:从2019年11月23日至2020年05月22日止,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质押:由乙方名下财产金丝楠木和乌木家具承担质押责任(数量以清单为准)。甲方收到质押物件,甲方负责安全保管责任,若质押物件丢失或损毁,甲方负责赔偿并应付全部关联责任。双方同意在库房安装临时监控设备以确保质押物品的安全。库房管理人员工资,每月35000元,由乙方付息时一并交付甲方。甲乙双方对质押物前期做好交收数据统计及瑕疵确认。如合同到期未能及时归还本金并超期达一个月时间即视为乙方放弃质押物所有权,质押物贵甲方所有。同日,中欧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本次质押保管(红木、乌木、金丝楠木)等物件,均属我方运营资产”。2019年11月19日,重庆佳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进林)出具《展品撤离申请》,载明:我司(重庆佳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与贵司(重庆中欧国际创意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签订了关于乌木艺术品的借展合作协议,因双方合作无法继续正常进行,现我司要求将在重庆市两江新区汇金路4号中欧国际博览馆3楼展厅展出的乌木艺术品撤离展场。2019年11月22日,中欧公司出具《说明》载明,重庆佳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通公司)与重庆中欧国际创意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欧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签订了关于乌木艺术品的借展合作协议,该批(三楼展区)乌木家具艺术品所有权归属重庆佳通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运输至重庆市两江新区汇金路4号中欧国际博览馆3楼展厅展出。2019年12月5日,周进林依据上述《展品撤离申请》《说明》将127件家具从该博物馆中拉出并运往重庆涪陵。同日,翁昌献通过转账给裴芬向中欧公司支付借款100000元,后又陆续于12月6日、12月11日、12月27日通过转账给裴芬向中欧公司支付借款,上述4次转账共计440000元。另中欧公司出具《委托收款授权书》委托周进林收款250000元。2020年1月,翁昌献通过周进林从涪陵运走47件家具至浙江遂昌。2020年5月1日,名灵公司与中欧公司签署《关于结束展览合作的协议》,双方同意于2020年5月1日结束展览协议,并确认该批展品所有权归名灵公司所有。2020年6月7日,名灵公司从周进林处取回80件家具。后中欧公司向名灵公司出具数份承诺函,承诺归还47件家具,但一直未能按约归还。2021年1月11日,翁昌献向名灵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载明:“重庆中欧国际创意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和刘增良共同于2019年11月与本人签订《借款协议》并向本人出具《承诺书》,向本人借款100万元(实际借款59万元),并用贵司47件乌木、金丝楠木家具(见附件)作为质押担保,通过周进林交给本人,现存放于遂昌县大柘镇。本人确认已知晓前述家具为贵司所有,同时,本人承诺不将前述家具搬离现存放地,并对家具进行妥善保管,在未获得贵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私自对家具做出任何处置。若因本人保管不善造成家具损毁或者因本人在未获得贵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处置家具的,本人将向贵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赔偿贵司为追回家具而发生的一切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附件:中欧公司《承诺书》及《乌木艺术品(藏品)清单及价格》。”因名灵公司至今未能取回上述47件家具,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2021年5月25日,原告名灵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保全裁定,查封翁昌献存放在遂昌县大柘镇通济西路17号旁仓库的47件家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担保的一种担保方式。第三人中欧公司未经案涉家具所有权人即原告名灵公司的同意,私自将案涉家具质押给被告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翁昌献是否善意,能否取得案涉47件家具质权。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庭审情况可知,翁昌献在与中欧公司、周进林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并未亲自查看过质押物,根据翁昌献陈述其甚至对质押物的材质、大小、数量、价值等基本情况均不了解,亦并未对质押物的所有权进行确认。在签订借款协议当日,中欧公司在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本次质押保管(红木、乌木、金丝楠木)等物件,均属我方运营资产”,仅为“运营”而非“所有”,至此,翁昌献亦未对质押物的所有权、质押行为是否经所有权人同意进行确认。另根据《借款协议》约定翁昌献应在中欧公司向其交付质押物当日交付借款,但实际上,在中欧公司和佳通公司以佳通公司冒充家具所有权人的方式从重庆市两江新区汇金路4号中欧国际博览馆3楼展厅运出家具当日,翁昌献还未收到质押物时,翁昌献就向中欧公司交付了部分借款。之后,翁昌献也系从涪陵周进林处运走了47件家具,而借款人中欧公司并无人员在场。且翁昌献在收到质押物后,也未按约履行交付全额借款的义务。上述签订借款协议、交付质押物、交付借款的过程,均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也与翁昌献身份、阅历等明显相悖。翁昌献未对此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本院无法认定翁昌献为善意,故其无法取得涉案47件家具的质权。故原告作为案涉家具的所有权人,可以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现案涉家具由被告翁昌献占有,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翁昌献将其无权占有的乌木家具等共计47件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的系46件家具而非47件家具的抗辩,本院认为,在整个事件过程中,被告多次以书面的形式确认了收到47件家具,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中,《乌木艺术品(藏品)清单及价格》是以附件的形式出现,该清单亦载明为47件。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昌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存放于浙江省遂昌县大柘镇通济西路17号旁仓库的47件家具返还给原告北京名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北京名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800元,由被告翁昌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芳筱

人民陪审员    曹先春

人民陪审员    陈立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林蒙远

书记员    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