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25民初2680号
原告:龚永平,男,196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身份号码:61212XXXX104064318。
被告:张俊芳,女,193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合阳县,身份号码:61213XXXX807152028。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志,男,194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系被告张俊芳之弟。
原告龚永平与被告张俊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强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永平、被告张俊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永平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苹果800斤、柴13吨、煤炭20吨、面粉30袋、砖头7000块、桐树4棵、钢管4根、电视机一台,总计29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俊芳系原告龚永平岳母,被告与其子女长期存在矛盾,其他子女均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供被告生活长达30多年。但被告将所住房屋贱卖,并多次上门闹事,令原告心寒至极。在被告及其丈夫在寺前街上居住期间,每年冬天向原告借柴、煤、吃食,从1984年-2019年共计借原告苹果800斤、柴13吨、砖头7000块、桐树4棵、钢管4根、电视机一台等,总计29700元。上述物品均为原告个人所有,理应归还,请法院查明实情并判如所请。
被告张俊芳辩称,电视是被告所有,其余物品没有见到。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俊芳曾在澄城县XX镇距离原告龚永平家不远处居住,期间两家来往较密切。2020年3月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关系恶化。2021年12月15日原告龚永平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龚永平主张被告张俊芳应向其返还的物品为:苹果、柴、面粉、砖头、桐树、钢管、电视机,总计29700元。针对以上物品,被告张俊芳辩称电视是自己所有,其余物品没有见过。
以上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龚永平诉请被告返还苹果等物品,总计297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龚永平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永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3元减半收取271.5元,由原告龚永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世 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