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02民初5480号
原告:薛某某,男,195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现住XX城县,居民。
被告:薛某甲,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经开区辛市,村民。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薛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位于渭南市经开区XX村XX队老宅基及房产;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兄弟,原告在煤矿上工作,按时给父母提供生活费,出资建老宅基三间大房,父母过世时,原告出资安葬,处理善后事宜,在随后的几年里,被告以父母遗留的老宅基是原告的为由,在经开区XX村XX组申请了新庄基,已盖了新房,娶妻生子。但被告仍占着原告的庄基,经楼赵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果,现原告退休多年,想回老家安度晚年,故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老庄基及房产。
被告薛某甲在谈话笔录中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系亲兄弟,其兄弟姐妹共六人,父母已去世,涉案宅基地无权属证书,其户口与父母在一起,其他兄弟姐妹户口与他们户口不在一起。2014年被告在XX村XX组其父母宅基地旁申请了宅基地,并盖有房屋。涉案宅基地上建有房屋,房子没有确权无证书。2016年其将父母遗留的老庄基及附属房子出租给他人,年租金1400元,十年租金共14000元,2017年其父母户口注销,XX庄XX房子未留遗嘱。
原告薛某某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陈红胜、薛仁杰、薛水连、赵会珍、薛水琴、陈某某证明各一份,证明南北老庄子系原告盖的,父母的生活费及死亡安葬、兄妹六人上学费用、生活费,被告娶妻的花费均系原告出资。
证据2、2021年7月26日楼赵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村干部就原被告纠纷调解无效的事实。
证据3、个人住房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原告三代四口人无房居住的事实。
证据4、证人陈某某证言,XX庄XX房子门上锁,侵占了原告权利。
证据5、照片3张,证明涉案房屋的现状。
被告薛某甲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薛某甲系亲兄弟,其兄弟姐妹共六人。原告在煤矿工作,二人父母均已去世,原告称其父母留有老宅基及附属房屋。被告在涉案宅基地西邻申请了一院新庄基并建有房屋并将涉案庄基及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涉案宅基及附属房屋,于2021年7月27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所有权人在其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时,依法要求该占有人或转得人返还原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父母遗留的涉案老庄基及附属房屋,但其未提供涉案老庄基及附属房屋的权属证书等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财物的所有权人的事实,其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老宅基及附属房屋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晓 娟
人民陪审员 张俊法
人民陪审员 拜公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白永鹏
书记员 姚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