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722民初1622号
原告:比先·俄布拉依,男,1951年3月15日出生,哈萨克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义·阿布来孜,新疆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树柱,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原告比先·俄布拉依诉被告杜树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比先·俄布拉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义·阿布来孜,被告杜树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比先·俄布拉依诉称:2009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精河县托托乡古尔图牧业村草料地改良种植合同》,被告承包原告位于精河县托托乡古尔图牧业村阿合其定居点的50亩草料地,合同履行期限原告发现被告多种了原告的10亩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10亩土地及承包费,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拖欠至今而未果。现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位于精河县托托乡古尔图牧业村阿合其定居点的10亩草料地。2、要求被告立即支付10亩地的2018年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承包费14,000元(10亩×350元/每亩×4年)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树柱辩称:我与原告从1998年12月14日签订《古尔图牧场草场改良种植合同》承包原告的50亩土地改良种植,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起2008年12月30日,我在承包期限该合同我们延长了几次,一致我来承包种植该50目的,2007年我们有提前签订《精河县托托乡古尔图牧业村草料地改良种植合同》延长50亩地的改良种植期限,期限为10年,202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0日,改良种植承包费每亩30元,我提前已给付承包费15,000元,2009年3月31日我们商量后写了一份合同确定了该地的梗子去掉后,剩余的几亩留给原告比先·俄布拉依,当时该地的边界不太清楚,如果邻地的道可世要走,原告方要归还被告3亩地,实际上我没有多占原告的10亩地,原告要求的10亩地承包费14,000元我也不认可,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98年12月14日签订《古尔图牧场草场改良种植合同》被告承包原告的50亩土地改良种植,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起2008年12月30日,在承包期限未到期之前,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3月5日签订的《古尔图牧场草场改良种植合同》,2005年10月13日签订的《古尔图牧场草场改良种植合同》,该合同原被告提前延长过程中一致由被告来承包种植该50亩地,2007年原被告有提前签订《精河县托托乡古尔图牧业村草料地改良种植合同》延长50亩地的改良种植期限,期限为10年,202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0日,改良种植承包费每亩30元,由被告提前已给付原告承包费15,000元,2009年3月31日双方商量后写了一份合同确定了该地的梗子去掉后,剩余的几亩留给原告比先·俄布拉依,当时该地的边界不太清楚,如果领地的道可世要走,原告方归还被告3亩地。
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杜树柱对原告比先·俄布拉依提出的有争议土地亩数为60亩提出异议,申请测量实际亩数,后认可其实际亩数超过50亩,但认为其包括在土地合同之内故不同意返还多余土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精河县托托乡古尔图牧业村草料地改良种植合同》,精河县托托乡古尔图牧业村2021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比先·俄布拉依与被告杜树柱签订草场改良种植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面积来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草场改良种植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目的。被告将承包的土地改良种植20余年之久,被告按照合同确定的50亩面积已将承包费已给付原告,关于原告提出的多种植的10亩返还要求,经精河县托托镇古尔图牧业村出的证明及原被告认可的一份该土地的位置及东南西北方向图,足以确定该地的实际面积超过50亩,被告也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确认。但具体超出多少亩地,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照合同确定50亩土地以外的多占土地,应按实际面积返还给原告。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2018年起10亩地的承包费14,000元诉讼请求,原被告的合同上未对此作出约定,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从何时开始多种植10亩地,对原告主张给付14000承包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树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比先·俄布拉依所承包的其《精河县托托乡古尔图牧业村草料地改良种植合同》50亩土地以外的多占土地,测量方法为从地南边开始测量留足被告杜树柱承包50亩土地后,多余的部分退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比先·俄布拉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比先·俄布拉依负担37.5元,被告杜树柱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曼·阿 拉巴拉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哈米得·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