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29民初1707号
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是否缺席:否
原告
原告:张西沙,女,汉族,生于1971年9月20日,现住灵石县两渡镇两渡村,身份证号:14243319710920042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生,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407199910263632。
被告
被告:灵石县力福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灵石县两渡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29785823807U。
法定代表人:孙耀忠,身份证号:142433197110100055,执行董事。
被告:孙耀忠,男,生于1971年10月10日,身份证号:142433197110100058,汉族,现住灵石县新华书店宿舍2单元1层。
共同委托诉讼人:顾瑞红,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身份证号:142433196802223716。
第三人:段永炼,男,生于1965年5月16日,身份证号:142433196505160018,汉族,现住灵石县翠峰镇延安村1区13号4361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强,山西良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407201910149241。
诉讼请求
请求:1、判决被告孙耀忠返还原告所有的XG958N厦工牌装载机两台(总价款为人民币710000元整);
2、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费100000元整、贬值损失费100000元整;(对此请求原告当庭撤回起诉)
3、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4、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9年7月1日,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太原神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XG958N厦工牌装载机两台,总价款为人民币710000元整。2019年10月29日,第三人段永炼与被告孙耀忠签订《洗煤厂承包经营协议》,由第三人承包了被告孙耀忠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灵石县力福煤化有限公司。2019年10月30日,第三人段永炼与原告签署的《装载机承揽合同书》,依据该合同书的约定,原告使用两台装载机承揽了该洗煤厂的原煤、精煤装卸业务。2019年12月15日,因第三人与二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产生纠纷,被告孙耀忠使用两辆小轿车将灵石县力福煤化有限公司的大门封堵,导致原告所有的两台装载机被封堵,无法驶离。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返还装载机两台,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后原告得知:被告将两台装载机抵押于他人,而且擅自使用该装载机。
基于上述事由,二被告因与他人的合同纠纷擅自扣押原告所有的装载机,故应负有返还义务。鉴于该装载机系营运性车辆,二被告因对营运损失费用负有赔偿义务;被告在扣押装载机期间擅自使用,加速了该装载机的折旧率。特提起此诉,望人民法院依法速判是盼。
被告辩称及第三人述称
被告辩称,1、原告列被告灵石县力福煤化有限公司、孙耀忠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第三人段永炼有合同关系,与二被告无合同关系,故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2、原告曾经两次申请鉴定被退回,其鉴定材料不符合鉴定条件,原告提出的赔偿无事实依据。3、原告所诉争议的装载机两台与事实不符,场内只有被告的XG951M厦工牌装载机由第三人使用,二被告未见过原告所述两台装载机。
第三人述称,2019年12月15日,因第三人与二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产生纠纷,被告孙耀忠使用两辆小轿车将灵石县力福煤化有限公司的大门封堵,导致原告所有的两台装载机被封堵,无法驶离。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返还装载机两台,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
本
院认定事实
2019年7月1日,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太原神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XG958N厦工牌装载机两台,总价款为人民币710000元整。2019年10月29日,第三人段永炼与被告孙耀忠签订《洗煤厂承包经营协议》,由第三人承包经营被告灵石县力福煤化有限公司。发包方为二被告,见证人闫伟签字,被告灵石县力福煤化有限公司未盖章。2019年10月30日,第三人段永炼与原告签署的《装载机承揽合同书》,依据该合同书的约定,原告使用两台装载机承揽了该洗煤厂的原煤、精煤装卸业务。2020年10月被告孙耀忠与第三人发生承包纠纷,致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承揽合同不能履行。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返还装载机两台,但被告否认其扣押原告的装载机,此为本案纠纷。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营运费、贬值损失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还款计划、工程机械设备交接验收单、洗煤厂承包经营协议、承包合同书及第三人提供的承包合同书等证
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三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本案属于侵权纠纷,还是合同纠纷。被告与第三人段永炼签订有《洗煤厂承包经营协议》,在履行合同期间,原告与第三人段永炼签订有《装载机承揽合同书》,本案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第三人段永炼违约,造成原告合同权利受损,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因此本案原告应当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第三人段永炼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原告主张二被告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且请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之请求,本院一并不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当庭撤回其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费100000元整、贬值损失费100000元整,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辩称理由与本院以上认定相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方证人李杰、李志浩的出庭作证证言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李主根、陈海梅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信访材料、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判决书、装载机照片因与本案不相关联,本院不予以确认。
判
判决事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西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原告张西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坚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