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04民初1290号
原告:徐银思,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成,系阜新市太平区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穆永新,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庆,系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银思诉被告穆永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银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成、被告穆永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银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原告永顺煤矿安全抵押金64万元;二、被告返还原告永顺煤矿地质资料、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三、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投资的永顺煤矿、东林煤矿相邻。2011年8月8日、8月21日双方签订两份资源整合协议书,约定两矿资源整合,合二为一,关闭原告投资的永顺煤矿,保留东林煤矿。经行政机关、tpq政府、fxs政府主管部门、经辽宁省资源整合和煤矿整顿关闭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明确关闭永顺煤矿,保留东林煤矿,两矿合并。原告永顺煤矿于2013年12月25日经tpq煤炭局验收关闭。全部资产由被告和东林煤矿接收。包括永顺煤矿存于阜新市煤炭工业管理局账户上的安全抵押金64万元也由被告取走,同时取走煤矿地质资料、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两矿整合期间,依据双方资源整合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万元。2017年7月12日被告在tpqfy立案,要求解除双方资源整合协议,退还1500万元。tpqfy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辽0904民初651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协议,原告返还1500万元。原告不服651号判决,上诉至fxszjfy,fxszjfy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8)辽09民终321号民事判决,维持tpqfy(2017)辽0904民初651号判决,同时认定:“经查,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整合协议,徐银思确已交付了其煤矿地上部分的相关财物”(15页上数8-10行)并决定:“关于徐银思提出的返还抵押金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问题,另行解决。”(16页下数第三行)原告提出再审申请,fxszjfy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辽09民再28号民事判决,撤销fxzy辽09民终321号判决,维持tpqfy关于解除协议的判决第一项;撤销tpqfy(2017)辽0904民初651判决第二项关于返还1500万元的内容。被告提出检察院监督,fxsjcy决定监督,lnsjcy作出《抗诉书》提起再审,辽宁省高院决定由sgy提审。并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辽民再51号民事判决,撤销fxszjfy(2018)辽09民再28号民事判决,维持fxszjfy(2018)辽09民终321号民事判决。原告返还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迟延履行金。被告已经在tpqfy申请执行。法院已采取一些强制措施。永顺煤矿交付的资产却没有解决,依据生效的fxszjfy(2018)辽09民终321号判决,合同解除后徐银思永顺煤矿的请求“另行解决”,据此,现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东林煤矿接收的资产,其中除了存于阜新市煤炭工业管理局的安全抵押金以外,就是煤矿井上下资产,这些资产已经变成残值,原被告双方都失去使用价值,但是这些残值资产已经被生效的fxszjfy判决和辽宁省高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402号民事判决,判归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目前原告因另案正申请执行阜矿集团的资产,解决残值资产问题,顺利执行阜矿集团资产,对本案原被告双方都有利。根据《民法典》第566条的规定,请支持原告主张。
被告穆永新辩称:一、原告的诉请已经fxstpqrmfy(2017)辽0904民初651号民事判决、fxszjfy(2018)辽09民终321号民事判决、lnsgjrmfy(2020)辽民再51号民事判决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原告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起诉;二、上述生效判决已确认“两矿达成的资源整合协议以及整合方案,表明双方进行的是“资源整合”,而非“资产整合”……依据上述事实,案涉采矿权已无法转让,两矿达成的资源整合协议的目的亦不能实现,故案涉资源整合协议应依法予以解除”(51号判决P20-21)“本案中,穆永新支付给徐银思的1500万元转让费系为了取得阜新永顺煤矿的采矿权,并非其他资产,事实上穆永新亦未取得阜新永顺煤矿的其他任何资产”(51号判决P20-21);lnsgjrmfy(2015)辽民一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已确认阜新永顺煤矿的物品残值归阜矿集团所有;三、原告主张的煤矿安全抵押金其陈述存于阜新市煤炭工业管理局账户,与被告无关,被告也没有接收原告的任何资产和证照,原告煤矿已于2014年1月14日注销,如果其证照不能依法上缴,也不可能完成煤矿注销手续。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两矿既未合并,被告也未接收永顺煤矿资产,且属于重复诉讼,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银思系阜新永顺煤矿投资人,被告穆永新系阜新东林煤矿投资人。阜新永顺煤矿于2014年1月14日注销,阜新东林煤矿于2014年9月10日注销。原告徐银思与被告穆永新于2011年1月8日分别以阜新永顺煤矿和阜新东林煤矿的名义签订《阜新东林煤矿和阜新永顺煤矿资源整合协议书》一份,约定两矿自愿进行资源整合,整合后关闭阜新永顺煤矿,两矿整合后为阜新东林煤矿。2011年1月9日,阜新东林煤矿和阜新永顺煤矿向太平区煤管局递交了两矿资源整合申请报告。2011年1月9日,太平区煤管局向阜新市煤管局提交了关于阜新东林煤矿和阜新永顺煤矿资源整合的请示。fxsrmzf办公室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3号),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为2010年12月30日,副市长黄之峰在市政府B388会议室主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持太平区经济发展,转让两处煤炭资源相关事宜。在会议纪要第一项内容中写明,“经与有关部门协商,同意将阜矿集团公司不具备开采条件且又无开采价值的两处残余煤炭资源转让给太平区政府管辖的所属煤矿。阜矿集团公司转让的两处煤炭资源,一是阜矿集团公司兴阜煤矿孙家湾层群215采区残余煤柱资源,二是阜矿集团公司五龙煤矿一水平(已报废水平)23采区和26采区残余煤柱资源。”在该会议纪要第二项写明,“会议决定,将阜矿集团公司转让给太平区政府的两块煤炭资源,全部划拨给与两块煤炭资源相邻的阜新永顺煤矿。鉴于阜新永顺煤矿目前正在筹备与阜新市东林煤矿进行煤矿的整合,在实施整合前,应处理好对阜矿集团公司相关的历史遗留问题,并取得阜新永顺煤矿与阜矿集团公司的一致意见,尽快办理上述两块煤炭资源转让的有关手续。待阜矿集团公司两处煤炭资源转让完成后,阜新永顺煤矿与邻井阜新东林煤矿进行煤矿及资源的整合,整合后关闭阜新永顺煤矿。国土资源部门按有关规定帮助办理资源转让手续。”2011年8月21日,阜新东林煤矿和阜新永顺煤矿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在协议中写明阜新东林煤矿与阜新永顺煤矿整合到2011年8月20日,阜新东林煤矿已付给阜新永顺煤矿1000万元。2011年8月26日,阜新东林煤矿再付阜新永顺煤矿500万元。省局批复完整合后阜新东林煤矿再付给阜新永顺煤矿500万元,等两矿整合办完采矿许可证后阜新东林煤矿再付给阜新永顺煤矿500万元,合计2500万元。转让协议签订后,阜新东林煤矿又以借贷的方式付给阜新永顺煤矿投资人徐银思500万元。对于阜新东林煤矿和阜新永顺煤矿之间整合一事,辽宁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整顿关闭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辽煤整办[2011]1号批复,批复内容为:“1.同意阜新东林煤矿和阜新永顺煤矿立项进行资源整合并实施技术改造。资源整合保留阜新东林煤矿,关闭阜新永顺煤矿。整合矿井技术改造后年设计生产能力15万吨。2.资源整合后的矿区范围严禁与相邻矿井重叠。3.……。”辽宁省煤炭工业管理局于2013年4月8日作出辽煤生产[2013]101号关于解决阜新矿业集团与太平区永顺煤矿纠纷的批复,内容为:“阜新矿业集团公司:你公司上报的《关于解决阜矿集团与太平区永顺煤矿纠纷的请示》(阜矿地测字[2013]305号)已收悉,经省局研究:在充分考虑到你公司兴阜煤矿和五龙煤矿能够合理安全生产,又能解决与太平区永顺煤矿因开采所产生的纠纷。仅同意把你公司兴阜煤矿215区确定范围内孙家湾本层残余资源储量119.2万吨转让给阜新市太平区地方政府,协助阜新市地方政府按程序依法办理资源转让手续,并配合阜新市地方政府解决好与太平区永顺煤矿所产生的纠纷。”阜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6日向市政府作出了关于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拟转让兴阜煤矿215区残煤的意见,在该意见中,主要内容为经核实,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划拨给永顺煤矿的兴阜煤矿215区,与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兴阜煤矿矿区范围重叠。经与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沟通,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现不具备另行划拨资源的条件。结论性意见为现兴阜煤矿215区残煤不能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另外,直至2014年12月21日,国土部门并没有把永顺煤矿的矿界及储量划进东林煤矿的采矿许可证中,煤炭管理部门亦未批准东林煤矿在原永顺煤矿的境界内施工。因兴阜煤矿215区残煤不能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阜新永顺煤矿与阜新东林煤矿未能完成资源整合。因阜新市永顺煤矿与阜新东林煤矿未能完成资源整合,且两个煤矿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和2014年9月10日注销,故阜新东林煤矿投资人穆永新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的东林煤矿、被告永顺煤矿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煤矿转让费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辽0904民初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解除原告穆永新与被告徐银思以阜新东林煤矿和阜新永顺煤矿名义签订的转让(整合)协议。二、被告徐银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穆永新煤矿资源整合转让费1500万元;并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穆永新煤矿资源整合转让费1500万元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银思承担。徐银思不服本院上述判决向fxszjrmfy提起上诉,fxszjrmfy审理后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8)辽09民终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银思不服该判决,又向fxszjrmfy申请再审,fxszjrmfy再审后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辽09民再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维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904民初65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解除穆永新与徐银思以阜新东林煤矿和阜新永顺煤矿名义签订的转让(整合)协议。二、撤销fxszjrmfy(2018)辽09民终321号民事判决;撤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904民初6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被申请人穆永新的其他诉讼请求。穆永新不服fxszjrmfy的再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lnsrmjcy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辽检民(行)监[2019]21000000168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向lnsgjrmfy提出抗诉,lnsgjrmfy审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辽民再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撤销fxszjrmfy(2018)辽09民再28号民事判决;二、维持fxszjrmfy(2018)辽09民终32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本院(2017)辽0904民初651号民事判决书、fxszjrmfy(2018)辽09民终321号民事判决书、fxszjrmfy(2018)辽09民再28号民事判决书、lnsgjrmfy(2020)辽民再5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另查明,在阜新永顺煤矿与阜新东林煤矿签订了《阜新东林煤矿和阜新永顺煤矿资源整合协议书》之后,阜新东林煤矿穆永新一方收取到了原阜新永顺煤矿向太平区煤管局和阜新市煤管局交纳的抵押金640000元。此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8)辽09民再2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阜新永顺煤矿和阜新东林煤矿虽然签订了《阜新东林煤矿和阜新永顺煤矿资源整合协议书》,但客观上两个煤矿并未实际完成资源整合,且经过相关诉讼,上述整合协议已经被依法解除。在签订整合协议书后,被告穆永新一方(阜新东林煤矿)实际收取到了阜新永顺煤矿原来交到太平区煤管局和阜新市煤管局的抵押金640000元,此款被告穆永新现应返还给原告徐银思。被告穆永新辩称其(阜新东林煤矿)并未收到阜新永顺煤矿的抵押金640000元,但在(2018)辽09民再2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有相关记载内容,在该庭审笔录第四页申请人徐银思的陈述中有请求“返还640000元安全抵押金”的内容,在该庭审笔录第八页第24行至第26行的内容为:法官问“申请人,你们要求返还安全抵押金,现在在哪”,申请人(徐银思)回答“让申请人领了。”被申请人(穆永新)回答“钱在我们这。”根据上述庭审笔录中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徐银思现主张的640000元阜新永顺煤矿的抵押金已被被告穆永新(阜新东林煤矿)一方收取,故对被告穆永新辩称其未收到阜新永顺煤矿抵押金640000元的答辩主张不予认定。原告徐银思要求被告穆永新返还阜新永顺煤矿的地质资料、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称已将上述证照交给了被告穆永新(阜新东林煤矿),对此被告穆永新不予认可;因原告对该项主张未能提供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资料及证照交付给了被告穆永新(阜新东林煤矿),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本案原告为徐银思,被告为穆永新,根据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永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徐银思原阜新永顺煤矿的抵押金6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银思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0元(原告已预交5100元),由被告穆永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生力
人民陪审员 孙鹏云
人民陪审员 惠 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继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