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5民初5010号
原告:王健,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夏燕,宁波市海曙区中山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爱芬,女,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
原告王健与被告王爱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登记为诉前调案件,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位于人民路343号(1-21)-(1-23)(1-2)房产。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姐弟关系。2003年,原告因承租的扬善路直管公房拆迁而承租了位于人民路343号(1-21)-(1-23)(1-2)房产,被告紧邻该房也有房产在使用,其以帮助原告管理该房为由占用该房,因双方系姐弟关系,原告便未反对。2021年8月13日,原告以“房改房”形式购买了该房,次日,原告与宁波市江北区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签订《私有住宅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约定征收房屋需在签约期满三日起90天内搬迁、腾空房屋,但被告一直未腾房,故为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户籍档案、国家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宁波市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表、私有住宅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私有住宅房屋征收产权调换核算单、现金缴款单、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各一份。
被告王爱芬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王爱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及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原告因承租位于人民路343号(1-21)-(1-23)(1-2)国家直管公有住房,于2021年8月13日以“房改房”形式购买该房,并于当日全额缴纳了房款和维修基金,因购房时该房已被列入征地拆迁范围,故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次日,原告与宁波市江北区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签订《私有住宅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约定原告需在签约期限届满之日起90天内搬迁并腾空房屋,交房屋征收中心或征收实施单位验收。现被告在占用该房。
本院认为:原告因承租案涉国家直管公有住房,获得以“房改房”形式购买该房的资格,并于当日全额缴纳了房款和维修基金,因购房时该房已被列入征地拆迁范围,故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不影响其成为房屋所有权人,故宁波市江北区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与其签订了《私有住宅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现原告为履行该协议需腾空该房屋,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占有该不动产,原告作为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案涉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爱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爱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位于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343号(1-21)-(1-23)(1-2)房产。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爱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张颖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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