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7民初3237号
原告:陈子荣,男,汉族,1937年10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溪县。
原告:李正坤,女,汉族,1941年8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溪县。
原告:郭帮英,女,汉族,1975年10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溪县。
原告:陈未,女,汉族,1998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溪县。
原告:陈郭强,男,汉族,1999年3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溪县。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群,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力民,男,汉族,1972年8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绪,广东敏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开明,男,汉族,1952年12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
上列当事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国欢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群、被告郭力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绪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小区X号X楼XX层X号住房返还给原告;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4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陈子荣系陈恒武的父亲,原告李正坤系陈恒武的母亲,原告郭帮英系陈恒武的妻子,原告陈未系陈恒武之女,原告陈郭强为陈恒武之子。陈恒武于2008年12月1日与刘开明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刘开明负责施工、图纸设计、工程质量等兴建龙岗区坂田街道办长坑小区38号B楼一栋房屋,陈恒武出资17.2万元分得该楼宇的第四层402号住房,律师见证一次性付清购房款。该协议同时约定刘开明与陈恒武签订本协议后,陈恒武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有权出租、转让、赠与、继承,刘开明无权干涉。广东敏思律师事务所蔡勇律师对刘开明与陈恒武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进行了见证。根据该约定,陈恒武在律师见证时向刘开明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7.2万元。之后,刘开明向陈恒武交付了涉诉房产。2011年12月29日陈恒武因交通事故死亡,当时原告陈未、陈郭强年龄小,整个家庭负担全部压在原告郭帮英身上,为了生计,原告郭帮英一直带着原告陈未、陈郭强在老家四川省农村生活,原告当时想等子女长大后,由子女自行处理涉诉房产,直至今年原告陈未准备订婚,准备处理涉案房产时,才发现被告将涉诉房产的门更换了,侵占了涉诉房产。陈恒武与刘开明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后,支付了涉诉房产的对价。依据该协议约定,陈恒武拥有该房产的所有权,依法应得到法律保护。陈恒武因交通事故去世,五原告系陈恒武的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涉诉房产的所有权。被告侵占涉诉房产,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涉诉房产,却遭到被告的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郭力民辩称,1、陈恒武与刘开明所签订的涉案房产“合作建房协议书”已解除,原告等对涉案房产无权属权利。2、2012年7月份刘开明与刘凤全签订涉案房屋“合作建房协议书”,刘凤全已依约定足额支付了对价款项、善意取得涉案房屋。刘凤全依据“合作建房协议书”取得涉案房屋,并非侵占。3、2015年11月20日答辩人与刘凤全签订涉案“房产转让协议书”依约足额付款后,转让人刘凤全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付给答辩人,答辩人系善意取得涉案房屋,并非原告诉称的侵占。4、原告诉称“直至今年原告陈未准备订婚,准备处理涉案房产,才发现被告将涉诉房产的门换了,侵占了涉诉房产。”占有保护的前提是占有人对涉案房产享有占有的实际权利。本案中,陈恒武与刘开明签订涉案“合作建房协议书”时,该栋房产才刚开始建造,该栋房于2012年初才建成,在郭帮英与刘开明解除合同时,并未交付给陈恒武或原告,即陈恒武或原告并未实际占有过涉案房屋,故不存在郭力民侵占原告涉案房屋的基础。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和所诉事实均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以市场价善意取得涉案房屋居住至今,为保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第三人刘开明提交书面答辩状陈述,1、陈恒武与刘开明关于案涉房屋的“合作建房协议书”早已解除。2008年12月1日,陈恒武与答辩人签订案涉“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陈恒武出资17.2万元购买案涉房屋,陈恒武已支付11.2万元,尚有6万元购房款一直未支付。2010年5月20日陈恒武向刘开明出具一份欠条。2011年8月份陈恒武病危急需用钱,其妻郭帮英让刘开明将涉案房产卖掉,因陈恒武尚欠刘开明购房款6万元,故郭帮英让刘开明支付12.5万元即可。之后刘开明找到买家,因陈恒武当初处于昏迷状态,无法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买家又顾虑交易存在风险,只愿意从刘开明处购买案涉房屋,买方的意思就是陈恒武与刘开明作废(解除)案涉房屋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后,买家与刘开明重新签订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合作建房协议书)。刘开明将买方的意思转告郭帮英后,郭帮英便立即同意与刘开明作废(解除)案涉房屋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刘开明与郭帮英约定,双方作废(解除)案涉房屋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刘开明向郭帮英支付定金1万元,郭帮英将案涉房屋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原件交付给刘开明后,刘开明再向郭帮英支付余款11.5万元。刘开明便委托刘某按照约定与郭帮英进行后续交接。2、双方关于案涉房屋“合作建房协议书”的法律关系已解除,在双方解除合同后,因原告违约在先,才导致后续手续未能履行完毕。2011年8月17日刘某与郭帮英在电话中确定交接事宜,郭帮英要求解除案涉房屋合同关系,要求退12.5万元就可以了,刘某要求郭帮英将“合作建房协议书”原件交回,郭帮英同意交回原件,因郭帮英不在深圳,又不方便来深圳,经协商后约定,刘某先给郭帮英转账定金1万元,郭帮英再将涉案房屋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原件邮寄给刘某,刘某收到“合作建房协议书”原件后,再支付余款11.5万元。刘某收到郭帮英提供的银行账号后,于2011年8月19日13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圳布吉支行的柜员机上向郭帮英指定的银行账号存入1万元,但郭帮英始终未将案涉房屋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原件邮寄给刘某或刘开明,导致后续履行中止。买家认为虽然陈恒武与刘开明已解除了案涉房屋“合作建房协议书”的法律关系,但原件一直没有收回,存在风险便不再购买案涉房屋。2012年7月份,刘开明才把案涉房屋卖给刘凤全,应刘凤全的要求将“合作建房协议书”签订时间倒签在2009年3月18日,刘凤全按照约定已足额付款。刘开明认为,陈恒武尚欠刘开明购房款6万元,在陈恒武昏迷的情况下,郭帮英作为陈恒武的妻子、也是案涉房屋的共同拥有人与刘开明解除案涉房屋的买卖关系(合作建房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已经作废(解除)了案涉房屋“合作建房协议书”的关系,如郭帮英按照约定,先将案涉房屋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原件交付给刘开明,刘开明再按照约定将余款11.5万元支付给郭帮英,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庭审后刘开明再向本院出具事实经过,陈述:2007年11月28日张某良从原地皮业主梁某、陈某霞处购得涉案建房用地。2008年11月21日刘开明从张某良处购得涉案建房用地。涉案楼宇从2009年2月份进场建设。2008年12月1日,陈恒武与刘开明签订合作建房协议。陈恒武已付11.2万元,尚有6万元未支付,2010年5月20日陈恒武的哥哥陈某贵向刘开明出具了一份欠条。2011年7、8月份陈恒武发生交通事故急需用钱,陈恒武当时一直处于昏迷状态,郭帮英与刘开明的电话中要求作废(解除)合作建房协议,刘开明自行将涉案房产卖掉,刘开明同意,因陈恒武尚欠刘开明6万元,郭帮英让刘开明支付12.5万元即可,至此,刘开明与陈恒武签订的协议已解除……因郭帮英没有将合作建房协议书原件和11.2万元的收款收据交给刘开明,买家考虑交易风险不再购买此房,刘开明便将收取买家的款项全额退还给买家,至此,刘开明与郭帮英后续履行中止……2012年11月该楼宇建成后,刘开明便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刘凤全。
经审理查明,陈恒武于2011年11月死亡。原告陈子荣系陈恒武的父亲,原告李正坤系陈恒武的母亲,原告郭帮英系陈恒武的妻子,原告陈未系陈恒武之女,原告陈郭强为陈恒武之子。
2008年12月1日甲方刘开明与乙方陈恒武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甲方拥有龙岗区坂田街道长坑小区38号B楼一栋,双方经友好协商,以甲方出地、乙方投资兴建的形式合建一栋楼房,现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同意由甲方负责施工、图纸设计、工程质量。二、乙方出资172000元兴建该楼,分得该楼宇的第四层402号住房1套的房产永久性所有权、居住权。三、付款方式:律师见证时一次性付清。见证费由乙方负责。四、合作建房的装修标准及要求:毛坯房。五、政府通知做房产证时,甲方负责协助办理房产证,费用由乙方负责。六、甲乙双方签字后,乙方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有权出租、转让、赠与、继承,甲方无权干涉。乙方享有与该楼宇有关联的公共利益,注意公共卫生、不准乱倒垃圾,并按时缴交卫生费、水电费……广东敏思律师事务所蔡勇律师对上述《合作见房协议书》进行了见证。见证书并附了刘开明与陈恒武的身份证复印件、梁某、陈某霞与张某良的合作建房合同书、张某良与刘开明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2008年12月1日陈恒武支付了律师见证费500元。庭审时原告陈述:陈恒武曾经说过其与刘开明之前有过合作,刘开明尚欠陈恒武几万元,律师见证时陈恒武支付了十多万元,再加上所欠款项,就付清了协议书约定的全部款项,这些款项都是现金支付,刘开明未出具收条,原告曾经找过见证律师,但其拒绝出具书面材料。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时,涉案房屋就已经建成,签订协议后刘开明将该房屋交付给陈恒武,但当时房屋是毛坯,交付后陈恒武及原告一直没有装修入住。
2009年3月18日甲方刘开明与乙方刘凤全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乙方出资49万元兴建该楼,分得长坑小区38号第四层402号房屋的永久性所有权、居住权,付款方式:律师见证时一次性付清。见证费由乙方负责。2012年7月12日刘开明出具收款条,注明收到刘凤全房款49万元(现实收47万元,剩余2万元交房时付清)。同日,刘开明向刘凤全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是:关于涉案房屋,前面陈恒武与刘开明签订有一份合同,原有合同已经作废,如果涉案房屋有人争议,一切后果由刘开明负责,交楼时间从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
2009年5月8日,经广东敏思律师事务所蔡X律师见证,甲方刘凤全、范某艳与乙方郭力民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长坑小区38号第四层402号房屋以756000元转让给乙方所有,付款方式为律师见证后一次性付清。律师见证书还附了梁某、陈某霞与张某良的合作建房合同书、张某良与刘开明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刘开明与刘凤全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2015年11月20日,郭力民向刘凤全银行转款684000元。同日,刘凤全向郭力民出具收款收据,注明收到涉案房屋购房款756000元。庭审时郭力民陈述其余款项在签订协议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2015年11月20日刘凤全、范某艳向郭力民出具声明书,称涉案房屋已经卖给郭力民,今后遇到拆迁及该房的任何利益都与刘凤全、范某艳无关,保证该房没有抵押或一房多卖,如有此类事情发生退回全部房款。
庭审时郭力民陈述:郭力民和刘凤全、范某艳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的真实时间是2015年11月20日,因为当时说在2009年之前购买的房屋就有补偿,2009年之后的就没有补偿,所以就把协议书的时间倒签到2009年,刘开明与刘凤全的真实交易日期也是2012年7月12日,因为在2012年7月12日房屋还没有建成,所以约定在2012年7月12日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交付房屋,从刘开明向刘凤全出具的收款条也可以看出他们的真实交易日期是2012年7月12日。
涉案402号房屋未取得权属证书,目前由被告郭力民占有使用。郭力民确认其从2015年11月20日即占有涉案房屋,当时房屋处于毛坯状态。原告确认2014年涉案房屋还处于毛坯状态,其陈述:陈恒武死亡之后原告一直在老家四川居住,没有去打理涉案房屋,2020年才发现涉案房屋被他人占有。
庭审时,刘开明的弟弟刘某出庭作证,陈述:2011年8月份左右陈恒武发生交通事故,因为资金紧张郭帮英让我把涉案房屋卖掉,我就找了买家当时约定185000元,但是因为陈恒武还拖欠6万元,所以我只要支付125000元给陈恒武,当时我先转了1万元给陈恒武,同时要求他们把房屋的相关资料邮寄给我,我收到之后再把剩余的钱转给他们,但他们一直没有邮寄,电话也联系不上,所以剩余款项也没有给他们。该1万元是是买家给的钱,当时买家交了12万元给刘开明,刘开明让我先转给郭帮英1万元,因为郭帮英一直没有退还该1万元,该1万元如何处理是由刘开明与买家协商处理的,具体情况不清楚。证人刘某并当庭出示了一份2010年5月20日的欠条原件,欠条内容为:今欠刘开明购房款6万元。欠款人:陈恒武。陈某贵代写。原告确认陈某贵是陈恒武的兄弟。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原告未通知陈某贵到庭接受询问。原告称其询问过陈某贵,陈某贵表示记不清楚了。证人刘某并当庭提交并播放其与郭帮英的通话录音。在该录音中郭帮英表示会把证件邮寄过去,你给我打12.5万元过来就行了。郭帮英确认录音中是其与刘某的通话,但认为录音不完整。证人刘某表示录音没有删节,该录音是其当时用手机与郭帮英通话时用手机软件进行的录音,后手机更换就将原手机中保存的录音转移到现在使用的手机,现原始手机已无法找到。原告表示申请对录音的完整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回函本院称:因原始的录制设备(手机)已无法提供,现有录音是原始录音的复制件,录音的复制件可以鉴定,但对录音真实性鉴定需提供原始录制设备。若无法提供,存在现有技术难以发现的剪辑痕迹,可能无法给出肯定性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遂认为没有鉴定的必要。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函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经查,2011年8月19日郭帮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宾市大观镇支行账户以“现转”方式转入1万元,交易机构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圳大靓营业所。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未取得权属证书,原告亦未提供其是涉案房屋登记权利人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并支付占用费,实际上是提起占有保护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原告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应证明其是该占有物的合法占有人且该占有物被他人不法侵占。本案中,原告依据2008年12月1日刘开明与陈恒武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主张其对涉案402号房屋享有权利。但原告既未提供付款的证据,又未提供涉案房屋交付其使用的证据。根据第三人刘开明的陈述,陈恒武已支付11.2万元,尚有6万元未支付,涉案房屋从2009年2月份开始进场建设,2012年11月该房屋建成。关于上述协议书的履行情况,本院认为,刘开明自认陈恒武已支付11.2万元,尚有6万元已由陈恒武(陈某贵代写)出具欠条,故可认定陈恒武已支付涉案房屋款项。但根据律师见证书所附的2007年11月28日梁某、陈某霞与张某良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2008年11月12日张某良与刘开明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从前一份合作建房协议书的内容明显可以看出在签订协议时涉案楼栋尚未建设,从后一份合作建房协议书中关于“乙方必须按甲方与梁某签订合作建房合同所签订合同条款执行并承担甲方所签订的一切责任”“乙方须交清坂田居委会所规定该地块的一切费用和查违关系费,图纸设计费,并负责承担该大楼的所有建筑费用”的约定内容看,亦可看出涉案楼栋在签订协议时尚未建设或至少尚未建设完成,故原告主张2008年12月1日刘开明与陈恒武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时涉案房屋已经建成,与事实不符。相应的,在签订协议时刘开明亦不可能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陈恒武占有使用。刘开明陈述涉案房屋从2009年2月份开始建设,较符合情理,也与2010年5月20日陈恒武(陈某贵代写)出具欠条注明尚欠购房款6万元的事实可以印证。故陈恒武与刘开明虽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书》,但因涉案房屋尚在建设,刘开明尚未将涉案房屋交付陈恒武占有使用。
根据刘开明的陈述:2011年7、8月份陈恒武发生交通事故急需用钱,郭帮英遂与刘开明在电话中协商确定解除合作建房协议,委托刘开明将涉案房产卖掉,郭帮英让刘开明支付12.5万元即可,2011年8月19日刘某向郭帮英支付1万元,但因郭帮英始终未将合作建房协议书原件寄回,买家不再购买案涉房屋,导致后续履行中止。证人刘某提供的通话录音亦证明2011年8月郭帮英与刘某就涉案房屋买卖事宜进行了电话沟通。但因协议书原件等问题,刘开明帮忙寻找的买方终止了案涉房屋的买卖。刘开明主张与陈恒武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已经解除。对此,本院认为,在陈恒武发生交通事故昏迷期间,郭帮英虽与刘开明就涉案房屋买卖事宜进行了电话沟通,并口头同意解除协议、委托刘开明将涉案房产卖掉,但郭帮英未将协议原件退回刘开明,刘开明亦未将陈恒武已支付的款项退回,买方最终亦终止了案涉房屋的买卖,故应认定双方签订的涉案合作建房协议书尚未解除。在该协议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刘开明未经原告同意,又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刘凤全,刘凤全又将案涉房屋转卖给郭力民。郭力民支付相应款项后,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刘开明擅自转卖的上述行为,明显构成“一房两卖”。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可另循法律途径向刘开明主张。但因刘开明一直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陈恒武,陈恒武实际上一直未占有涉案房屋,被告郭力民通过与刘凤全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的方式占有涉案房屋,不存在侵占原告已占有涉案房屋的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并支付占用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刘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子荣、李正坤、郭帮英、陈未、陈郭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20元(原告已预交),由五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