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返还原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6 0:00:00

陈梅芳与施向红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1民初15894号

原告:陈梅芳,女,195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文(陈芳梅之女),女,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元,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向红,女,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宁,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江,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梅芳与被告施向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梅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文、苏庆元,被告施向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梅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车牌为沪BXXXXX的丰田牌轿车一辆及车辆行驶证。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远房亲戚关系,被告自2016年5月起借用原告车牌为沪BXXXXX的丰田牌轿车,并写下使用该车辆过程中承担一切责任的承诺书。今年起,原告不愿意继续将车辆借给被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一直未还,故起诉来院。

被告施向红辩称,涉案车辆及随车行驶证确实在被告处,但仅同意向原告返还涉案车辆的车牌及行驶证。因为涉案车辆本身是被告出资购买的,如果原告坚持要求车辆的所有权,则其应向被告支付车辆的残值76,587元,还应支付保险费及理赔款16,670元、车辆购置税12,119.66元、工本费125元。

当事人围绕各自相应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3日,陈梅芳与施向红签订《车辆所有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名下的全顺牌商用车(以下简称全顺牌车辆)含沪市牌照(沪AXXXXX)的所有权转移过户到陈梅芳名下,并于2014年1月3日完成了该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

2016年5月3日,施向红以陈梅芳(购买方)的名义向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购得丰田牌GTM7180HEV混合动力轿车一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施向红为此支付购车价税合计141,800元、车辆购置税12,119.66元。

2016年5月11日,陈梅芳与施向红为全顺牌车辆办理了退牌业务,并将沪AXXXXX的牌照额度转移登记至涉案车辆沪BXXXXX。

2016年5月12日,涉案车辆及沪BXXXXX车牌额度经核准登记在陈梅芳名下。施向红为此支付机动车号牌费100元、机动车行驶证工本费15元、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10元,以上合计125元。同日,施向红向陈梅芳出具《承诺书》:“本人施向红在使用车辆沪BXXXXX过程中的一切责任由施向红承担。”双方一致确认,施向红在使用涉案车辆期间自行为车辆购买保险,陈梅芳作为被保险人分别于2017年12月19日、2019年1月30日、2021年6月13日领取了保险公司支付的涉案车辆理赔款1,550元、11,400元、600元,合计13,550元。

2021年5月16日,施向红向陈梅芳转账支付3,120元后,通过微信联系陈梅芳称:“姑姑,我已转账车辆保险费用3,120元,请按照提示帮我缴纳一下保险费。”审理中,施向红称该款系其委托陈梅芳代为支付的2021年度保险费,但陈梅芳收款后并未支付。陈梅芳确认收到该款,并称因其不愿意将涉案车辆借给施向红使用,故未为其缴纳保险费。

审理中,就涉案车辆目前的残值事宜,争议双方各自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二手车评估报告书,其中陈梅芳提交的报告显示评估价格为50,000元,施向红提交的报告显示评估价格为65,000元。陈梅芳另提供了一张开票日期显示为2016年5月10日的二手车发票(复印件),其内容显示登记在陈梅芳名下的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价合计2万元。施向红认可该发票的真实性,但称其并未收到该2万元折价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在案证据显示,涉案车辆及沪BXXXXX车牌额度均登记在陈梅芳名下,随车行驶证亦显示所有人为陈梅芳,陈梅芳从未向施向红明确表示放弃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施向红亦在《承诺书》中明确其系车辆使用人的身份,并确认涉案车辆及行驶证由其占用使用,故陈梅芳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

关于涉案车辆的实际出资人,陈梅芳认可涉案车辆系由施向红出资购得,又主张其中2万元(即全顺牌二手车折价款)应视为陈梅芳的出资,但其提供的二手车发票仅能反映全顺牌车辆的二手车买卖价款,施向红否认曾收取该款,且施向红在本案中提供的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其实际付款情况,故陈梅芳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若施向红确实存在收取全顺牌车辆折价款的事实,陈梅芳亦可根据《车辆所有权转让合同》等证据,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陈梅芳系涉案车辆及沪BXXXXX车牌额度的所有权人,现其要求施向红予以返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施向红为其垫付的涉案车辆购置税12,119.66元、机动车号牌费100元、机动车行驶证工本费15元、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10元,陈梅芳应当如数向施向红支付。同时,考虑到涉案车辆实际由施向红出资购买的事实,施向红同意在陈梅芳向其支付涉案车辆当前残值价款的前提下返还涉案车辆,并无不当,予以照准。至于涉案车辆当前残值,根据争议双方各自出具的二手车评估报告及商业保险单,结合涉案车辆购买时间、使用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0元。

此外,施向红在使用涉案车辆期间以陈梅芳的名义购买保险,保险费用由施向红支付,即实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为施向红,相关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也应由施向红承担,但相关保险理赔款合计13,550元实际已由陈梅芳收取,陈梅芳依法应予返还。施向红还委托陈梅芳代缴2021年度保险费,但陈梅芳收取3,120元的保险费后实际并未办理该委托事项,依法亦应予以返还。上述两项内容,与涉案纠纷本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但鉴于相关费用确系施向红在使用涉案车辆期间产生,与本案具有密切关联,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施向红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向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梅芳返还车牌号为沪BXXXXX的丰田牌GTM7180HEV混合动力轿车一辆及随车行驶证一本;

二、原告陈梅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施向红支付车辆当前残值价款60,000元;

三、原告陈梅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施向红支付车辆购置税12,119.66元、机动车号牌费100元、机动车行驶证工本费15元、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10元;

四、原告陈梅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施向红返还保险理赔款13,550元以及2021年度保险费用3,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8元,由原告陈梅芳负担2,328元,被告施向红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判 员 程纪儒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徐公允

记 员 刘 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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