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84民初6194号
原告:王右明,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原告:严小飞,女,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新,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雪成,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保华,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德林,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右明、严小飞诉被告严保华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右明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雪成、被告严保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施德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右明、严小飞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871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71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4日,原告因生意周转向被告借款10万元,并向被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息3分。同年6月30日、9月29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借款3万元,未出具借条,双方也未约定利息。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每月还款,截至2020年5月,一年多时间内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85900元,原告还款的金额远远超出了法律保护的借款利率的上限,被告对原告多还的部分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31份、收条、微信转账记录2份、2019年1月14日借款合同、(2021)苏1084民初106号民事判决书,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严保华辩称:两原告向被告还款中包含除原告陈述的其他借款32000元,且两原告向被告还款中还含有原告王右明作为担保人替债务人马立冬、黎明向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以及支付的借款利息。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三分月利率向被告支付完利息的,依法不再返还。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微信转账记录7份、马立冬向被告出具的6万元借据复印件、黎明向被告出具的4万元借据复印件以及6万元借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右明、严小飞系夫妻,2019年1月,原告王右明向被告严保华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从2019年2月起至2019年6月,原告每月两次分别向被告给付1500元利息。2019年6月30日、9月29日,原告王右明分别向被告借款2万元、1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2019年5月28日,案外人马立冬向被告严保华借款6万元,原告王右明提供担保。2019年7月6日,案外人黎明向被告严保华借款4万元,月息3分,由原告王右明提供担保,该4万元借款至2020年5月10日尚未结清,加上其他债务,被告黎明重新向被告严保华出具6万元的借条,原告王右明继续提供担保。2019年7月8日,案外人王有川向被告严保华借款10万元,原告王右明提供担保,该笔10万元借款经本院另案审理,确认原告王右明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41000元。
另查明,根据原、被告一致确认的证据,除原告陈述向被告借款13万元外,被告还向原告微信转账32000元。原告王右明、严小飞共计向被告还款285900元。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系基于其向被告借款13万元,而却在2019年2月至2020年5月向被告还款285900元,其认为所还款项已经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上限。本院经对原告向被告还款的时间、金额等进行审查,发现原告从2019年1月向被告借款10万元后,每月如约按照月息3分向被告归还利息3000元,直至2019年6月15日。2019年5月28日起,案外人马立冬、黎明、王有川分别陆续向被告严保华借款,均由原告王右明提供担保,2019年6月28日起,原告王右明向被告严保华的还款数额发生重大变化,不管是时间、金额均与原告向被告的借款10万元毫无关联,原告否认其替案外人马立冬、黎明归还本金或利息,但其不能提供从2019年6月起还款数额和时间发生重大变化的合理理由,而原告作为上述三名案外人的担保人,被告作为债权人,其有权向原告索要本金和利息,且根据本院的判决,对于案外人王有川向被告严保华的借款,其确实曾经归还本金和利息41000元,除案外人王有川的借款外,被告严保华对原告所还款项中涉及案外人马立冬、黎明向其借款的部分已经一一作出说明,且还款时间、本金、利息金额等均能与之对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利息约定,原告向被告的所有还款未超出当时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上限,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没有法律根据而取得了不当利益,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王右明确系案外人马立冬、黎明向被告严保华借款的担保人,被告严保华在本案中已经自认原告王右明归还的部分将不得再行向原告王右明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右明、严小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右明、严小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刘玲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朱珠
书 记 员 薛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