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物权确认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1 0:00:00

肖昌运、胡龙华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6民初2532号

原告(反诉被告):肖昌运,男,汉族,1974年1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平,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胡龙华,女,汉族,1975年5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生,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肖昌运与被告(反诉原告)胡龙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昌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平、被告胡龙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昌运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位于泰和县的房屋产权为原告所有,与被告无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胡龙华原系夫妻关系。1996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双方购买位于老建筑公司(县城工农兵大道235号1单元7楼701室)的房屋。2019年1月2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位于老建筑公司(县城工农兵大道235号1单元7楼701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与胡龙华无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成诉。

胡龙华辩称,案涉房屋应为原、被告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原告抚养了婚生儿子肖隆源,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案涉房屋将来归儿子所有,故被告才同意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归原告。原告隐瞒了婚内出轨的情况,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的交往,并生育一个女孩,在原、被告离婚前,原告与该母女在案涉房屋内共同居住生活,未收取租金。直到原告起诉时,被告才知道该事实。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不是胡龙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效力待定。被告认为原告仅凭《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主张房屋产权归原告,缺乏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合法律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胡龙华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位于泰和县老建筑公司(县城工农兵大道235号1单元7楼701室,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泰府字第0××2)的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归胡龙华所有。并由肖昌运无条件配合胡龙华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胡龙华名下;2.诉讼费由肖昌运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胡龙华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案涉房产归原、被告共同共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婚后于2005年共同购买了案涉房屋。限于当时的房屋、土地办证规定,只能办理夫妻一人的名字。因此,案涉房屋、土地证都办理在肖昌运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泰府字第0××2。现该房屋价值450000元。肖昌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不顾家庭妻子和子女,导致胡龙华承受经济上、精神上巨大的压力,栉风沐雨、艰难度日,将三个儿女抚养成人。双方离婚后,肖昌运亲笔写下《保证书》及《赠与书》,表明案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归胡龙华所有。

肖昌运对胡龙华的反诉辩称,胡龙华是在对肖昌运出轨的事情知情的情况下,与肖昌运就之前所有的事情处理完毕的基础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系胡龙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有理由依据该协议主张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胡龙华提交的《保证书》和《赠与书》,经鉴定并非原告的签名,系胡龙华伪造,原告并未有将案涉房屋赠与给胡龙华的意思表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6年1月11日,肖昌运与胡龙华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购买了位于泰和县房屋一套(房权证号为泰府字第0××2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肖昌运,原权利人为县建筑总公司。2019年1月25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泰和县工农兵大道老建筑公司的房屋产权归男方。原登记在双方名下的香寓花城10栋2单元102室房产,自双方自愿离婚之日起,男方必须配合女方办理房产变更过户手续……”。同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肖昌运对胡龙华提交的《保证书》和《赠与书》上“肖昌运”署名字迹是否为其本人所写及捺印是否为其本人捺印形成申请鉴定,后经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编号为赣神州中心[2021]文痕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倾向认为《赠与书》与《保证书》上“肖昌运”署名字迹不是肖昌运本人所写,署名字迹同部位押名指印不是肖昌运本人捺印形成。肖昌运为此花费鉴定费9,900元。

庭审中,胡龙华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7年1月15日收藏的其与肖昌运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肖昌运在微信中自述字迹的出轨行为并致她人怀孕的事实,肖昌运“……慢慢地我就犯错了,后来她说有孩子了,她跟谈条件,我没办法答应……,谅解我吧,其实我早知道错了,就是有些事让我无法理清……”。

胡龙华申请证人肖某(原、被告女儿)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在原、被告离婚之前,经常听见原、被告因原告出轨的事情吵架,双方也是因此而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胡龙华认为肖昌运隐瞒了婚内出轨的情况,该《离婚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效力待定。肖昌运认为,胡龙华提交2017年1月15日其与肖昌运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肖昌运在微信中自述自己的出轨行为并致她人怀孕的事实,说明胡龙华在离婚前知晓肖昌运出轨的事情,《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基于原、被告在离婚前,肖昌运已经告知胡龙华其出轨并致她人怀孕的事实,并未隐瞒,且胡龙华申请的证人亦陈述在离婚前原、被告双方经常因为原告出轨的事情吵架并导致离婚,故本院认定《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泰和县工农兵大道老建筑公司的房屋产权归男方。故原告诉请确认位于县城工农兵大道235号1单元7楼701室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泰和县的房屋(房权证号为泰府字第0××2号)归原告肖昌运所有;

二、驳回反诉原告胡龙华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8,050元、鉴定费9,900元,总计17,950元,由被告胡龙华负担;反诉受理费4,025元,由反诉原告胡龙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珍

人民陪审员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曾玉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