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2民初11019号
原告:严某,女,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骆松美,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
原告严某与被告钱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良军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松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八一南街银桂苑23幢2单元302室不动产房屋由原告单独所有;2、被告将位于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八一南街银桂苑23幢2单元302室的不动产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9日生育女儿钱芯妍。2019年9月20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登记于原、被告名下的位于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八一南街银桂苑23幢2单元302室不动产房屋由原告单独所有,被告应及时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1、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八一南街银桂苑23幢2单元302室不动产房屋由原告单独所有,被告应及时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以及原、被告现已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2、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证明位于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八一南街银桂苑23幢2单元302室房地产目前登记情况,以及被告未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
被告钱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说明,本院也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证、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经本院审核,系证据原件,具有真实、合法、有效性,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且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和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内容,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严某与被告钱某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钱芯妍。双方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9年9月20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婚生女随女方生活,登记在双方名下的位于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八一南街银桂苑23幢2单元302室不动产房屋在离婚手续办理完毕后即归女方单独所有,属于男方所有的房屋份额价值作为男方支付的婚生女抚养费用,婚生女的抚养费用由女方独自承担等内容。当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离婚证。事后,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登记事项变更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严某与被告钱某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在该离婚协议书中双方明确按份共有房产在离婚手续办理完毕后即归原告单独所有,现原、被告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约定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单独所有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系原房产的共有权人,有责任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产登记事项变更手续。被告钱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不尊重,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漠视和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自负。另由于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位于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八一南街银桂苑23幢2单元302室不动产房屋(金房权证婺字第XXXX号、金房权证婺字第XXXX号、金市国用(2012)第107-05884号)归原告严某单独所有;
二、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严某办理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所涉房屋产权登记事项变更的手续。
案件受理费9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钱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良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陈洛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