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422民初2435号
原告:常万忠,男,194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建昌县,现住建昌县。
原告:张淑兰,女,194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建昌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凤山,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14201010997307。
被告:常学东,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建昌县。
原告常万忠、张淑兰与被告常学东关于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万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凤山,被告常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万忠、张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位于建昌镇馨苑家园小区8号楼5单元201室的楼房所有权归属于原告所有。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原告的长子,由于原告没有楼房居住,经过与子女协商,由原告出20000.00元;被告常学东(长子)以及常某2(次子)、常某1(三子)分别出资20000.00元,合计80000.00元,三个儿子的出资60000元属于无偿赠与原告,原告于2010年购买建昌县凌河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院团购楼,位于建昌镇馨苑家园小区8号楼5单元201室,一期购楼款由原告出20000.00兀;被告常学东(长子)、常某2(次子)、常某1(三子)也分别出资了20000.00元,合计80000.00元。由原告的孙子常某3替原告交了80000元购楼款,交款姓名是常某3。2011年二期购楼款70161.00元全部由原告出资,常某3替原告交款。自2011年原告一直在此楼居住,被告没有在此楼居住。2013年,被告常学东为了从银行抵押贷款,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本房产所有权办在自己名下。对此原告与另外二子都不知情,也不同意。这是我们夫妻唯一养老住房。2021年9月14日原告办理了房屋异议登记。综上所述,被告私自将原告的房屋办理在其名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由于被告没有将此房的所有权变更到原告名下,无奈之下,原告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常学东辩称,原告说的是客观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常万忠与被告常学东系父子关系。案涉房屋于2010年购买,交付房款的经办人为被告儿子常某3。房屋正常交付后,2011年至今一直由二原告居住使用。2013年5月22日,被告常学东就本案案涉房屋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为被告常学东。2013年6月9日,被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1083B,登记为无共有人。2015年6月17日,被告与葫芦岛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房屋设定抵押,该抵押至今未解除。2021年4月26日,因被告常学东存在债务纠纷,案涉房屋被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查封期间为2021年4月23日至2024年4月22日。
庭审中,原告方证人常某3、常某1、常某2出庭证实,常学东、常某1、常某2兄弟三人每人出资两万元,原告出资两万元为二原告缴纳所购楼房的首付,由常某3经办。尾款全部由原告支付,由常某3经办。房屋应归二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对世效力,故如要通过诉讼确认、变更不动产的登记权属,必然会影响到基于物权登记信赖而发生的其他交易行为或民事活动之结果,并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秩序。本案中,二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而被告常学东作为房屋现登记的权利人,加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父子关系这种特殊的人身关系以及多年来原告并未对物权登记提出异议。因此,本案中依法应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备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审查,这既是当事人对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所应承担的基本举证责任,也是人民法院对诉讼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的必然要求。首先,从案涉房屋取得物权登记的原因行为来看,被告是通过购买商品房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案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记载的房屋买受人均为被告常学东,并未体现出二原告的姓名或权利。原告庭审中提供的缴纳房款的收据,付款人为常某3。仅从收据记载的内容来看,并不足以直接证明二原告与案涉房屋之间的关联性。至于二原告在案涉房屋中居住,并承担日常生活费用的支出,并不能直接证明其对案涉房屋具有合法权属。另一方面,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经查,案涉房屋未能自行办理变更登记的原因是已经抵押,且被查封。显然,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之上已经设定了他项权利及司法查封,在上述情形未予撤销或解除的情况下,双方在本案中关于房屋权属确认、变更的请求和同意,可能涉及和影响到他人的合法权益及公共利益。对于本案被告可能存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原告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二原告常万忠、张淑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伟利
人民陪审员 常士霞
人民陪审员 赵晓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穆驰